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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威銓

陳元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

再審之訴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05年7月6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5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陳元朝、陳威銓(下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萬4,4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錯誤採認再審被告所提出101年3月1日以後才可

能印刷完成而存在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影本(下稱系爭申請書),而認定該文書為訴外人劉港97年6月間之聲請理賠文書。又系爭申請書僅有影本,再審被告未提出該文書正本,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第35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則錯誤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有關代位請求之規定:

訴外人劉港因車禍對於再審原告陳元朝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調解成立表示拋棄,自無任何權利再為移轉、讓與由他人代位行使。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代位,乃是繼受取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利,並非保險人自己原有之權利。則劉港既已拋棄其權利,無權利可為讓與、移轉,則當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等已對劉港為全部賠償,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即無再為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再審被告自無從代位劉港行使權利。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劉港拋棄其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後,保險人即再審被告猶可以代位劉港對再審原告為請求云云,顯係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短期消滅時效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代位權行使2年請求期間之規定:

本件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1月16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2年,故應於99年1月16日屆至。然本件對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縱自97年1月16日起算至104年9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合計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此未逾2年,乃指保險請求權人仍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保險人沒有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然此一情形並非表示,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仍可以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2年規定,向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是原確定判決將兩種不同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誤以在保險請求權時效未逾2年之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也因此未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亦顯屬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大於被代位

人可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明顯有錯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縱若再審被告得代位劉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消滅時效屆至之拘束。則再審被告縱有代位劉港之權,再審原告既已對劉港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抗辯,其代位權之行使亦應受消滅時效之拘束,而不得代位劉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再對再審原告為主張。

⒌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是指未參與、未同意調解內容之再審被告,可以不受不利於己,有妨礙其代位行使之調解內容的拘束。然並非指保險人可以任意而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拒絕接受有利於己之調解內容,而為不利於己之賠償給付之後,再代位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行使。故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⒍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有明顯錯誤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規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既已認定「劉港將系爭機車保險理賠請求權歸陳元朝、陳威銓」,亦即表示訴外人劉港對再審原告已無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又於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劉港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云云,非但理由前後矛盾,且有判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車險理賠申請書為再

審原告陳威銓所申請,並非訴外人劉港,再審被告提出時所為陳述顯然不實。

⒉又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書之正本,故

該申請書為不實之文書,且再審被告亦曾於鈞院106年5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將該文書證據剔除,是該文書應為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原確定判決錯誤採用該內容不實之文書,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斷,實屬有誤。上開申請書影本文字說明有(101.03.01起)之字樣,該申請書影本顯係在101年3月1日以後始有之文書,自非劉港於97年6月所提出之文書,此項證物原審漏未斟酌,且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應認定再審被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⒊由訴外人劉港於102年11月15日寫給再審被告之陳情書(下

稱系爭陳情書)可知,劉港並未正式對再審被告提出保險給付請求,且再審被告也認為劉港已超過保險請求時效2年未提出申請,而喪失申請權利,故原確定判決誤以為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不計入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由訴外人劉港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1月16日後,迄再審被告之醫療顧問於102年7月10日所為醫療諮詢,認定其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之時止之期間內,期間曾經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0年3月4日、101年2月1日施行3次手術,再審被告之醫療諮詢顧問所為認定劉港符合殘廢等級之情形,是否全都肇因於再審原告陳元朝之騎車撞擊所致,亦有疑義。故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6日劉港提出保險理賠聲請時止,時效僅進行5個月,同年6月17日起至保險給付之日即103年3月3日理賠時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不計入時效期間。又自103年3月4日起算,迄再審被告向原審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時止,時效又進行1年6個月又7日,併計上開5個月,時效一共進行1年11個月又7日,顯未罹於2年之時效。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未經保險人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即不受拘束,至於保險人縱使事後被動知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只要保險人未承認,也不受拘束。且再審原告於前審案件中既不否認和解時未通知保險人,則已該當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即同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之要件,則保險人依申請而理賠後,就所理賠之範圍內代位得向再審原告求償。又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申請書並非於97年間所提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若以之為再審事由,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再審原告卻未能提出有何有罪判決。至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陳情書,僅為訴外人劉港單方面之陳述,無法以此證明再審被告有無拒絕理賠之聲請、或僅是因資料未齊備而不能評估應賠付之金額;且從系爭陳情書來看,亦可知劉港亦係認為是資料尚未齊備,故希望再審被告在收齊必要資料後儘速核撥保險理賠,且再審被告確實也在收齊文件後核撥理賠金額。是系爭陳情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據,自不得執此主張再審之訴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再審被告承保再審原告陳威銓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期間自9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至98年10月24日中午止,陳威銓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⒉再審原告陳元朝係陳威銓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1

月16日6時10分許(斯時為未成年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劉港,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同年4月2日經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以97年刑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陳元朝同意賠償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8萬5,6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劉港願拋棄其他和本案有關之民事賠償請求權。

⒊再審被告之醫療顧問於102年7月10日所為醫療諮詢,認定訴

外人劉港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應給付劉港105萬元,並於103年3月3日已給付劉港理賠金額86萬4,400元(1,050,000元-調解時陳元朝賠付185,600元=864,400元)。

⒋再審被告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0日,

向再審原告陳元朝寄發債權催收通知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清償86萬4,400元,經陳元朝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今乙○○分文未為清償。

⒌訴外人劉港將系爭機車保險理賠請求權歸再審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或同

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⒉若是,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申請書,上開證據

已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提出(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9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05頁),雖經兩造攻防,原審判決亦認定:【受害人劉港於97年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按即系爭申請書》,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始賠付劉港86萬4,400元,則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又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據此,不計入時效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亦發生效果。因劉港傷勢有無惡化可能及生活機能有無永久性受損,需長期追蹤,有歷次就診之診斷書可憑,此為必要之醫療程序,則上訴人所代位之請求權時效,自事故發生之97年1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聲請時止,時效僅進行5個月,同年6月17日起至保險給付之日即103年3月3日理賠時止,依上開第14條第2項規定,則不計入時效期間。又自103年3月4日起算,迄上訴人向原審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止,時效又進行1年6個月又7日,併計上開5個月,時效一共進行1年11個月又7日,顯未罹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劉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如欲代位行使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屬無據。】等語。惟系爭申請書上並未記載該文書提出之日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4日陳報狀之陳述,遽以認定劉港係於97年6月間提出,雖有斟酌,惟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就系爭申請書內所載:說明項下【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每人最高限額一.傷害醫療20萬元;二.殘廢200萬元;三.死亡200萬元。每人體傷及死亡最高給付220萬元(101.03.01起)】,惟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於101年2月24日修正發布,自101年3月1日施行。有該修正給付標準條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準此,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雖謂係劉港於97年6月所提出乙情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系爭申請書說明欄之上開記載,而誤認劉港於97年6月間即提出申請理賠,而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則至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3日給付保險金時止,尚未罹於時效。是原確定判決以如斟酌系爭申請書之說明項所載,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由上,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顯有再審之理由,可資認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本院既已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判決是否另有上開再審事由,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權人行使者,乃係因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有獨立的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港雖於97年4月2日在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再審原告給付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8萬5,600元,劉港拋棄其他和本案有關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雖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8512號卷第31頁)。然劉港與再審原告成立調解,且拋棄對再審原告其餘請求,並未經再審被告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此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雖劉港對再審原告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顯已妨礙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自不能拘束再審被告。惟因保險人所行使者乃是代位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時點為準。因此,保險人之代位權,如遭遇被保險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抗辯者,仍會發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保險人則得拒絕給付。查劉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從97年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99年1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均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因此,縱然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尚未逾2年,代位權仍存在,惟不影響被保險人在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換言之,即不得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受害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均直接逕以保險理賠金額給付之日起2年期間,重新再作為保險人所繼受債權人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㈣依上,本件劉港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無確實證據可認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的情形,使先前已完成2年的消滅時效重行起算。縱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因其於103年3月3日向劉港理賠保險金而自該日起算,迄104年9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時止,尚未逾2年,代位權仍存在;惟不影響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之規定,代位劉港請求再審原告二人連帶給付86萬4,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命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