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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林慧怡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再審被告 蔡金昆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6月2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OOO地號)之地目為「田」,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土地即同段OOO地號(下稱OOO地號)之地目為「養」,依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上開2筆土地地目不同,不能合併,並無許由再審被告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且再審被告於購買OOO地號土地後,因與其原有耕地之編定使用性質不同,亦無法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合併成一宗,又因OOO地號土地地目為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土地自無須由再審被告優先購買,以達擴大農場經營、加速農業機械化之目的;又再審被告任令其所有OOO地號土地荒蕪,未作耕作使用,不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且證人吳OO(OO鄉OO村村長)、蔡OO(蔡金崑之兄)、紀OO(OO鄉農會承辦人)、鄭OO(OO鄉公所承辦人)、蔡OO(OOO地號原共有人)等人證詞內容前後矛盾不一,與卷內土地休耕及轉作資料不符,不能據以認為再審被告有耕作,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地政函令、規則,並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亦為虛偽陳述,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得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再者,前訴訟程序未訊問證人王OO、陳

OO、陳OO、鍾OO,且就OOO地號土地路旁之監視器,及陳OO、蔡金崑、蔡OO間對話錄音內容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OOO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就OOO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均已主張並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而為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多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問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證人虛偽陳述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均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伊為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OOO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再審被告為該土地毗連耕地(即OOO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為由,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認再審被告就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核依其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致認定事實有誤,亦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否現耕乙情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該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洵非可採。

(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OOO0OOOOOO號函令內容,係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係規定,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亦無以「地目」為合併管制之依據,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係就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之方法,而同條例23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係關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予以公開標售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於購買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之規定;至本件OOO地號土地與其毗連之OOO地號土地,二者地目雖有不同,然均屬重劃區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非三七五租約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被告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函令及法規之適用情形無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函令、法規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不足採。

五、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以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吳

OO、蔡OO、紀OO、鄭OO、蔡OO之證言,乃虛偽之陳述云云,惟並無法證明前開證人曾因虛偽陳述而經宣告有罪或課處罰鍰、或因證據不足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或課罰鍰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自與上述再審法定要件不符,顯非可採。

六、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是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以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王OO、陳OO、陳OO、鍾OO等人為由提起再審,惟依上述,此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之事由,難認可採。

(二)至再審原告固曾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OOO地號土地旁路邊監視器、陳OO與蔡金崑等人之錄音內容,雖未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說明,然詳繹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載明其審酌證人吳OO、蔡OO、蔡OO、紀OO、鄭OO等人之證述,原審104年5月13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OO鄉公所105年2月22日函附102年2期、103年2期勘查清冊、土地耕作錄、雲林縣OO鄉農會105年2月25日函附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平台OOO地號土地之耕作錄等證據資料,據而認定OOO地號土地從85年起至103年止,只有86年未申報種稻、轉作或休耕,90年起至103年止,第1期大都種植水稻,第2期則皆轉作甘薯、青皮豆、田菁、太陽麻等農作物,確有供耕作使用之事實,並於事實理由欄記載:「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所舉監視器、錄音內容,依其主張或欲證明某一段時間內OOO地號土地上之耕作型態,或欲證明再審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予他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再審被告為OOO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再審被告對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