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葉武光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040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自應再補繳13,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