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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葉武光

曾炫達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綉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就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等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

㈢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該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105年8月10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確定判決卷第143、157頁),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9月10日已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見本院卷第7頁),距其收受判決時間顯已逾30日,於法已有未合。

㈣次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而判決

確定未逾五年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等記載之理由並未表明其提起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如前所述,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而此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則本院自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