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胡添丁再審被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見前程序本院卷二第183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7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姐夫劉偉達於7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
原建商黃文財購買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即貴族大廈)8樓2之機械房與增建部分,當年入住時根本就沒有M水箱的存在;後建商又交付本大樓之頂樓即8樓『分管協議』之確認書,78年起,訴外人劉偉達陸續向再審原告借貸400餘萬。後因未能還款,故劉偉達就於81年間交付上開房屋予再審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故自該時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是再審原告胡添丁,而訴外人董林惠雯從未使用占有過系爭房屋何來董林惠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建築師設計『大樓』之水箱,常規皆係『加強型』鋼筋混凝
土之結構,而建商黃文財所增建之臥室、廚房、客廳等,皆係為『磚砌』之結構,故建商不可能將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建為水箱,於完工後,再拆除水箱改建為臥室、廚房、浴廁;此舉顯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㈣本件前程序審理期間,建管人員、地政人員作了不實之陳述
稱:『系爭水箱(即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為有保存登記』然經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0日至台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閱卷後,發現設計圖確有水箱M位置是事實,但卻又發現該設計圖是變更過『有待商榷』的設計圖。如附表編號⑨之使用執照面積與編號⑬之設計圖所載面積相符,卻與編號⑩之測量成果圖記載面積不符,顯見編號⑩測量成果圖係屬虛偽而不可採。
㈤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設計圖上既有M水箱,則建商如未興建M水箱,主管機關實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設計圖上水箱所在位置即系爭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同段1962建號建物(下稱1962建號建物),由於水箱屬於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因而1962建號建物亦屬全體住戶共有,再審原告縱曾貸予劉偉達400萬元,亦與如附圖所示M1、M2、A等建物(下各稱M1、M2、A建物,合稱M1等建物)是否屬再審原告所有無關,劉偉達係於86年間將1928建號建物連同M1等建物一併賣與董林惠雯,並未將1928建號建物及M1等建物賣予再審原告,而董林惠雯向劉偉達買受M1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僅對M1等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對於M1等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實無權占有M1等建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文財於7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
2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A、B、M1、M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給劉偉達,並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為劉偉達所有,劉偉達將該M2建物供其妻舅即再審原告居住使用。
㈡劉偉達於84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G建物即公園段1928建號
建物與訴外人陳明寶設定抵押權,嗣劉偉達於85年8月26日將系爭G 建物移轉登記與董林惠雯,陳明寶並於85年9 月19日將系爭G建物之抵押權塗銷。
㈢董林惠雯於8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訴請再審原告及劉偉達遷出系爭房屋(台南地院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經判決再審原告及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l、M2建物遷出。再審原告及劉偉達不服提起上訴,同院第二審(87年度簡上字第7號)以董林惠雯就系爭G、A、
B、Ml、M2建物與劉偉達有買賣關係,及董林惠雯為系爭G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由,判決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l、M2建物及再審原告應自系爭G建物遷出;但以董林惠雯對系爭A、B、Ml、M2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所有權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A、B、Ml、M2建物遷出,將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A、B、Ml、M2建物遷出之部分廢棄。
㈣再審被告於102 年間,向臺南地院訴請黃金川自臺南市○區
○○街○○號8樓之2房屋遷出(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黃金川同意自系爭A、Ml、M2建物遷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出系爭Ml、M2、A等建物,是否
有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準此,倘經斟酌該證物,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M1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當初建商黃文財並未在頂樓M2、Ml的位置蓋水箱,縱有蓋成,後來牆面挖成窗、門,改建為起居室,水箱的主要結構已變更,物權的使用性質完全不一樣,且M2、Ml沒有獨立之出口,不能單獨成為一個所有權,再審被告並非Ml、M2建物之所有權人。A部分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再審被告始終沒有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黃文財將系爭房屋賣給劉偉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②之分管協議確認書予劉偉達,嗣劉偉達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居住使用迄今,如附表編號①-㉕所示證據,係伊於前程序所提出或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才發現之新證據云云。
惟查:
㈠編號①為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該項聲請意旨所列證明
事項記載「再審原告於收到判決書後,始發現建管人員於勘驗時作了不實虛偽之陳述,即判決書第4頁:『勘驗結果』:2.建管人員現場指出....。」(見本院卷第7頁),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勘驗結果中建管人員陳述之真實性加以否認,則該建管人員陳述內容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指之證物。
㈡編號⑤勘驗筆錄、編號⑥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勘驗筆錄、編號⑦和解筆錄、編號⑧103年11月19日起訴狀、編號⑪臺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編號⑱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宣示判決筆錄、編號㉑協議書、編號㉔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分別經兩造於前程序提出或前程序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第5、6頁),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指之證物。
㈢編號⑩、⑫、⑬、⑭、⑮、⑯、⑲等證據,未據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提出,前審無從斟酌,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其中編號⑩86年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再審原告所提出編號⑱判決影本之附圖(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該判決惟未於判決後附該附圖),再審原告於該案則為被告,曾收受該案判決;編號⑭⑮乃再審原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衡情,並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即無所謂發現可言,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
㈣編號②貴族大廈8樓分管協議確認書、編號③內政部移民署
胡添丁入出國日期記錄、編號④相片、編號⑰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編號⑳民事陳報狀、編號㉒頂樓設計圖、編號㉓複丈成果圖等證物,亦分別經兩造或前審依兩造聲請而於前程序提出或調查在卷(詳見如附表前審附卷證據欄),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據。
㈤再審原告提出編號㉕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自103年間起
因本件訴訟事件常無法正常陳述、思緒混亂、情緒失控,迄今病情未見好轉云云,惟未說明該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即M1等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何關係,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所指之證據。
㈥復查: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①-㉔所示證據,無非
係欲證明建商黃文財於76年間將M1等建物售予劉偉達,並交付分管協議書,當初編號M1、M2建物並非水箱,編號A部分則為保存登記,均非屬再審被告所有,且劉偉達自81年交付予伊,伊已取得M1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伊使用迄今已逾20年,亦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⑨之使用執照顯示,貴族大廈於
76年間建造完成時,屋頂突出物之面積為96.03平方公尺,與編號⑬之設計圖所示相符,惟編號⑩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86年10月13日之測量成果圖卻記載「屋頂突出物」127.42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記載不合,足見編號⑩之測量成果圖係經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M1、M2建物即經保存登記之臺南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962建號建物),屬於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容有不當云云,雖據提出附表編號⑨、⑩、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如附表編號⑩所示測量成果圖上所示之編號M(相當於系爭M1、M2坐落位置)部分是否為系爭1962建號建物,據該局以106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338193號函稱「查本市地籍圖之查詢系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1962建物登載地下層22.9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127.42平方公尺,與來函測量成果圖資料相符,聲證10編號M建物應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962建物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1頁),雖嗣又以106年5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519393號函稱「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962建物是否為聲證10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編號M建物,業於本局106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38193號函復在案。另查本局75年南工造字第56636號建造執照之76年8月18日變更設計屋頂平面圖及76年南工第字第094930號使用執照存根,其屋頂突出物一層面積係
68.8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面積係27.15平方公尺,惟76年8月18日變更設計之屋頂平面圖,具有兩處水箱室內隔間,其水箱面積無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爰與貴院所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屋頂突出物面積127.42平方公尺不同。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屋頂突出物水箱(M)面積計算、位置確認及登記疑義,移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依權責逕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該函所指登記疑義,嗣復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72514號函稱「經查聲證10編號M建物為公園段1962建號之屋頂突出物水箱部分。另查(76)南工字第09493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屋頂突出物面積為96.03平方公尺(R1-68.88平方公尺,R2=27.15平方公尺),核對(75)南工造字第56636號建造執照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R1對應1961建號(A)及(C)、1921建號(D)及1928建號(E),R2對應1961建號(B)、1962建號(G)。公園段1962建號(M)、(N)、(0)再及(P)水箱部分,使用執照雖有明確圖示,但未將其面積列入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式內,此為本所保存登記面積與使照記載面積不同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已指明附表編號⑩之測量圖上編號M建物即為系爭1962建號之屋頂突出物水箱部分,惟於使用執照上未予登載,致面積有所差異。
據此,再審原告稱台南地政事務所上開86年間之測量成果圖係屬偽造,及M2部分並非保存登記之系爭1962建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參貴族大廈起造時之設計圖(即附表編號⑬證據)顯示
屋頂水箱即設計圖上編號「M」範圍(即建號1962號建物)涵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據此,建號1962號之建物範圍外之M1建物其餘部分及編號A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復審酌公園段196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層次: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公同共有,於興建之初實際上於該處蓋有水箱,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及系爭水箱所涵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等範圍,仍保有北、西、南三面牆壁,僅打掉東面牆壁而與M1建物其餘部分及A建物相通作為客廳及一間起居室,如本院前程序勘驗附圖所示,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3-315頁、361-363頁)。足見系爭1962建號之水箱雖有改建成系爭房屋,然其標的物不失同一性,所有權並未因之消滅,亦即建號1962號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為有保存登記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⑶又A建物係未保存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於前程序所不爭執
,然1962建號建物範圍外之M1、A為客廳及北側一間小臥室等未保存登記部分,與M2部分之主臥室、衛浴間等外觀上連結成一體,且內部相通,均由位在A客廳南側之同一門口出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86、150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前審一審補字卷第6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1、237、239、313-315頁)。足見增建M1、A之客廳、小臥室等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M2建築物之效用,彼此間有門戶相通,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認增建M1、A部分為附屬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已登記「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M2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Ml、M2、A等建物實為一體,依一物一權原則,均同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M1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又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分管協議書主張黃文財有與貴族大廈住戶達成分管協議,系爭頂樓由黃文財個人使用云云,惟觀該「確認書」第⑵項記載「屋頂之機械室A、B、及地下層為個人獨立產權,與一~七層無關」,並未及屋頂水箱,且其內容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有違,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位於屋頂之系爭房屋已經貴族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由黃文財分管云云,亦不可採。
⑹再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編號③內政部移民署胡添丁入出國日期記錄、編號④再審原告於88年9月13日出國時住家裝潢與陳設照片、編號⑤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驗筆錄、編號⑥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及編號⑦和解筆錄為證,無非係為證明其居住使用於增建之系爭房屋業已超過20年,主張已經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如M1等建物既為系爭已經保存登記之1962建號建物本體或因增建而為
19 62建號之附屬物,即均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不能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①至㉕所示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或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且經審酌足認Ml等建物係屬1962建物之本體或附屬建物,同屬「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再審原告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無權占有,其將該屋頂平台作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併有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
┌─┬───────┬─────────────────────────────┐│ │再審原告主張新│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論述之頁面標示 ││ │發現之證據 │ │├─┼───────┼─────────────────────────────┤│1 │聲證一: │前審確定判決 ││ │本院104 年度上│ ││ │易字第310 號判│ ││ │決書影本乙份 │ │├─┼───────┼─────────────────────────────┤│2 │聲證二: │再審原告提出: ││ │貴族大廈8樓分 │1.確認書(前審卷一第89頁) ││ │管協議確認書影│2.貴族大廈8樓分管協議確認書影本數份(前審卷一第429-462頁)││ │本乙份 │ │├─┼───────┼─────────────────────────────┤│3 │聲證三: │前程序本院調查: ││ │內政部移民署胡│內政部移民署函105年6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3145號檢送 ││ │添丁入出國日期│胡添丁入出國日期紀錄(前審卷二第67至69頁) ││ │記錄影本乙份 │ │├─┼───────┼─────────────────────────────┤│4 │聲證四: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 │再審原告客、餐│被上訴人家中遭竊盜毀損之相關相片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361 ││ │廳裝潢及家物陳│ 頁) ││ │設相片影本乙份│ │├─┼───────┼─────────────────────────────┤│5 │聲證五: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 │臺南地院99年度│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 ││ │南簡字第852號 │ 381-383 頁) ││ │勘驗筆錄影本乙│ ││ │份 │ │├─┼───────┼─────────────────────────────┤│6 │聲證六: │再審原告提出: ││ │臺南地院100年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103訴字第││ │度南簡字第1085│ 1833號卷第385-390頁) ││ │號勘驗筆錄影本│ ││ │乙份 │ │├─┼───────┼─────────────────────────────┤│7 │聲證七: │再審原告提出: ││ │臺南地院102年 │1.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411-412頁││ │度訴字第1061號│ ) ││ │和解筆錄影本乙│ ││ │份 │ │├─┼───────┼─────────────────────────────┤│8 │聲證八: │本案前審之起訴狀 ││ │貴族大廈管理委│ ││ │員會103年11月 │ ││ │19日訴請胡添丁│ ││ │遷讓房屋起訴狀│ ││ │影本乙份 │ │├─┼───────┼─────────────────────────────┤│9 │聲證九: │無 ││ │貴族大廈使用執│ ││ │照、南工字9493│ ││ │0 號影本乙份 │ │├─┼───────┼─────────────────────────────┤│10│聲證十: │無 ││ │86年台南地政事│ ││ │務所建物測量成│ ││ │果圖影本乙份 │ │├─┼───────┼─────────────────────────────┤│11│聲證十一: │再審原告提出: ││ │臺南地院87年度│1.臺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337- ││ │簡上字第7號判 │ 356頁) ││ │決書影本乙份 │ │├─┼───────┼─────────────────────────────┤│12│聲證十二: │ ││ │臺南地院100年 │ ││ │度南簡字第1085│ ││ │號言詞辯論筆錄│ ││ │影本乙份 │ │├─┼───────┼─────────────────────────────┤│13│聲證十三: │ ││ │貴族大廈8樓層 │ ││ │遭變更後設計圖│ ││ │影本乙份 │ │├─┼───────┼─────────────────────────────┤│14│聲證十四: │ ││ │台南市○○街66│ ││ │號8樓之2房屋登│ ││ │記簿影本乙份 │ │├─┼───────┼─────────────────────────────┤│15│聲證十五: │ ││ │台南市○○街66│ ││ │號8樓之1房屋登│ ││ │記簿影本乙份 │ │├─┼───────┼─────────────────────────────┤│16│聲證十六: │ ││ │不動產買賣合約│ ││ │書影本乙份 │ │├─┼───────┼─────────────────────────────┤│17│聲證十七: │再審原告提出: ││ │臺南地政事務所│1.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前審卷一第105頁) ││ │8樓之2異動索引│ ││ │表影本乙份 │ │├─┼───────┼─────────────────────────────┤│18│聲證十八: │再審原告提出: ││ │臺南地院86年度│1.鈞院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 │南簡字第1228號│ 333-336頁 ││ │判決書影本乙份│ │├─┼───────┼─────────────────────────────┤│19│聲證十九: │ ││ │臺南地院100年 │ ││ │度南簡字第1085│ ││ │號答辯狀影本乙│ ││ │份 │ │├─┼───────┼─────────────────────────────┤│20│聲證二十: │再審原告提出: ││ │臺南地院100年 │1.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南簡字第1085號(影本) ││ │度南簡字第1085│ (前審卷一第115頁) ││ │號陳報狀影本乙│ ││ │份 │ │├─┼───────┼─────────────────────────────┤│21│聲證二一: │再審被告提出: ││ │協議書影本乙份│1.協議書(103補字第691卷第63頁) │├─┼───────┼─────────────────────────────┤│22│聲證二二: │再審被告提出: ││ │貴族大廈8樓層 │1.頂樓設計圖影本一份(前審卷一第239頁) ││ │遭變更暨不完整│ ││ │之設計圖影本乙│ ││ │份 │ │├─┼───────┼─────────────────────────────┤│23│聲證二三: │再審原告提出: ││ │100年3月31日台│1.複丈成果圖(前審卷一第223頁) ││ │南地政事務所複│ ││ │丈成果圖影本乙│再審被告提出: ││ │份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簡易庭民事判決之附圖 ││ │ │ (103補字第691號卷第50頁) │├─┼───────┼─────────────────────────────┤│24│聲證二四: │原確定判決之附圖 ││ │101年3月2日台 │ ││ │南地政事務所複│ ││ │丈成果圖影本乙│ ││ │份 │ │├─┼───────┼─────────────────────────────┤│25│聲證二五: │ ││ │104年12月04日 │ ││ │臺南醫院精神科│ ││ │診斷證明書影本│ ││ │乙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