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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李連財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104年再易

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該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5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卷第195-1頁),則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另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系爭編號F、G所示建物非屬再審原告所出資建造,而係公同共有,再審被告即無權請求拆除系爭編號F、G所示建物,且僅以再審原告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乃前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竟認:⑴依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竣土地總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不得否認其登記效力。是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既明白表示:「(問:編號G部分之走道、編號F部分磚造平房,是李連財出資建造的嗎?)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而認系爭編號F、G所示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而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7、13款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次查再審原告對本件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僅泛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審及再審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基地租賃契約部分有爭議,法院枉法裁判、土地臺帳不能做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前審法院未探究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祖產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7、8、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各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本院各原確定判決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事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或泛言對上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指明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足認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再命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