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豐裕視同再審原告 李游啓
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寶安李立成李沛涵即李秋桂李秋芬共同訴訟代理 李豐裕視同再審原告 李竹圍
邱李美李 進李連財李芳明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頁㈢⒈關於:系爭土地「36年4月13日」總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36年4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書第3頁㈠⒉倒數第2行再審原告已於「日據時期開墾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增列「日據時期大正年間開墾分隔前0之0地番,再分割為0之00地番,光復後再分割為雲林縣...0之000號土地」及判決書第6頁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更改為「為爭執事項」等情,然查前揭所述事項,經核對原卷、判決原本及正本,並無誤寫之情事,聲請更正即無從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