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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瑋駿(即陳茂崑、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再審原告 陳麗卿(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

曾琴喨(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水池再審原告 曾秀治(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郵務送達附最高法院裁定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35至39頁)。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於105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日期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陳白敬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其繼承人為曾美惠、陳茂崑、陳麗卿、曾琴喨、曾秀治,而曾美惠為本件訴訟之他造即再審被告,應由其餘繼承人即陳茂崑、陳麗卿、曾琴喨、曾秀治承受訴訟,有曾美惠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00頁)。嗣陳茂崑亦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繻、陳瑋駿及陳怡如,其中吳淑繻及陳怡如業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現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9頁),則再審原告由陳瑋駿、陳麗卿、曾琴喨及曾秀治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曾琴喨、曾秀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曾美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再審原告陳瑋駿主張:

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且自99年起即居住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附設安養之家,故無從於前審中提出有利之證據。至前審判決後,陳茂崑整理陳白敬所留存之相關文件後,方發覺系爭曾美惠所書立之覺書及錄音內容,該覺書之內容為:「立覺書人曾美惠所有不動產座落:嘉義市○○段田8則0.三九一八公頃(全部),雖登記所有權人:曾美惠。然確實陳白敬女士所有(即母親名義),如日後政府法令變更,可以辦理過戶或其他處分之自由權者,立覺書人應無條件付出一切證件辦理之,且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塗銷抵押權,為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此致陳白敬女士」,前審未及斟酌系爭覺書,逕認【系爭土地(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於88年12月9日由上訴人(即曾美惠,下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陳白敬,下同),係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登記為陳白敬所有之狀態,可認陳白敬對系爭土地持有有使用支配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方式,對於曾美惠、曾琴喨、曾秀治與陳白敬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生影響。陳白敬抗辯信託關係因73年、88年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而終止云云,自不可採。】(見前審判決書第10頁第(5)部分),應屬速斷。蓋就曾美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而言,88年12月9日之贈與係有權處分,可使陳白敬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足證,系爭覺書若經斟酌足可使陳白敬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上訴駁回。

㈡再審原告陳麗卿陳述:

整個案件我一直都沒有參與,但我有權利得到應得的部分,之前我母親在世時就有跟再審被告講說她不能再回來拿這部分的財產,因這些要留給四位弟弟妹妹的,但再審被告還是沒有遵守諾言還是回來拿,我是要爭取我應得的部分而已。

聲明同上。

㈢再審原告曾琴喨陳述:

伊承受陳白敬之訴訟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又本件再審之前判決業經三審定讞。而陳茂崑所提出之覺書及光碟錄音譯文等,其製作過程及內容為何伊未曾見聞,不得而知。聲明:請查明案情。

㈣再審原告曾秀治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覺書非伊簽署,其真實性尚堪質疑,縱認覺書為真,惟

查:系爭覺書83年間即在陳白敬持有中,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必會提出供法庭斟酌,而另案曾琴喨於95年初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95年訴字第290號),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則陳白敬於該訴訟中隨時可提出供法院審酌而不為,僅主張: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故無從於前審中提出前開曾美惠之系爭覺書。及至本院前審判決(判決日期為104年2月3日)後,陳茂崑整理陳白敬所留存之相關文件後,方發覺系爭曾美惠所書立之覺書及錄音內容,據此主張陳白敬確有在前審程序中不能使用系爭覺書之事實云云。實難認系爭「覺書」客觀上陳白敬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復未就其在前訴訟未能使用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自難認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再審之程式不合,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又陳白敬提出錄音帶,主張於80年間陳白敬因感年事漸高,

且曾琴喨也多次顯露爭財產之野心,故陳白敬乃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歸屬澄清並錄音,在場之人則有陳白敬、伊及綽號「賀哥」(音譯)之人云云。然該錄音帶係陳白敬自行製作提出,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未經證實,自難作為證據使用,並無證據能力。而錄音內容所稱「賀哥」、「阿美」究為何人無從證明,自不得臆測「阿美」即係伊;退而言,即便認「阿美」即伊,惟「阿美」於錄音中亦屢稱「我不相信你們(陳白敬及賀哥)說的話。」,並不認同陳白敬之主張。綜觀錄音內容,多為陳白敬與賀哥自說自話,自不得由陳白敬擷取部分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

㈢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曾美惠與曾琴喨、曾秀治同為陳白敬及曾有泉之女。曾有泉

於36年間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由曾美惠、曾琴喨、曾秀治及陳白敬共同繼承,並於41年4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⒉嘉義市○○○段○○○○○○號土地於44年間,經分割為嘉義市

○○○段○○○○○○○○○○○○○○○○○○號土地,其中嘉義市○○○段○○○○○○號土地,於同年4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35,656元之價格出售予公路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陳白敬於44年10月8日買受嘉義市○○段○○○○○○號土地(74

年6月2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嘉義市○○段○○○號),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3年4月25日由陳白敬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美惠。曾美惠則於同年月27日以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琴喨、曾秀治及陳茂崑、陳白敬,每人債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⒋嘉義市○○段○○○○○○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並於95年6月22日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面積共3918平方公尺。

⒌曾美惠於88年10月30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白敬。

⒍曾琴喨於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返還信託財產案件,

將○○段00及00-0地號土地訴訟繫屬之事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以為公示。

⒎陳白敬於9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崑。

⒏曾琴喨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陳白敬部分已據本院10

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之事實理由欄認定○○段00及00-0地號土地,為包括曾美惠在內之陳白敬與曾有泉所生子女,信託登記在陳白敬名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⒐陳白敬、陳茂崑與曾琴喨、曾秀治於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3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調解成立,陳茂崑於102年10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段00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曾琴喨及曾秀治。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⒉若是,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曾美惠係於102年9月4日於嘉義地院起訴陳白敬返還系爭

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經該院以102年訴字第505號受理,惟陳白敬自101年1月4日起即罹有老年性痴呆症合併憂鬱,老年性痴呆症併妄想現象、續發性巴金森病態、甚至失智症等,此有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127至141頁)。而嘉義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選任陳茂崑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即該院102年聲字第344號),而觀該裁定略以:【…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經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偶爾僅能認出配偶或照顧她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聲請人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學心理評鑑檢查報告單』。足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上,足見縱有系爭83年間之「覺書」,而由陳白敬持有,但衡酌本事件之進行時序及陳白敬精神、意識狀態,確實符合「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狀。及至本院前審判決(判決日期為104年2月3日)後,陳茂崑整理陳白敬所留存之相關文件後,方發覺系爭覺書及錄音內容等,足證陳白敬及陳茂崑確有在前審程序中「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之情形。即該「覺書」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狀。

⒊至系爭覺書上關於「曾美惠」之簽名,業據曾美惠否認係其

簽名,該簽名之筆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鑑定意旨略為:比對標的「覺書」上之「曾美惠」簽名筆跡與標準標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曾美惠106年1月20日當庭書寫之姓名(第一次及第二次)」、「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之「曾美惠」簽名筆跡為「特徵不相符」之筆跡,有該院檢送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0頁)。

⒋又有關「再證五錄音光碟」與「開庭錄音光碟」之聲紋鑑定

,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鑑定比對分析結論為:⑴「再證五錄音光碟」中,在爭吵、平行發話的對話情境與不理想的錄音條件一高度回音環境音場、不足的高頻(缺乏4000Hz以上)訊號。⑵從前述能夠挑選並進行比對的測試處理中,可知對應內容之共振峰頻率分布狀態,與聲紋資訊看起來均有差異。⑶除了在「我」與「知(災)」字的聲音能量低谷觀察上,可發現「開庭錄音光碟」中之「再審被告」與「再證五錄音光碟」中之「曾美惠」於此處存在一致性,並與「再證五錄音光碟」中之「陳白敬」對應特徵存在區隔。⑷整體而言,「開庭錄音光碟」與「再證五錄音光碟」在可對應的聲紋比對上係為不相符之結果;然而基於本案二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具有如前所述之場合與情境差異,單字分析之結果則提供了本案鑑定在判斷上之其他可能:因為如共振峰與聲紋轉折的顯示結果本身極易收到聲學在心理狀態之高度影響,因此,在此處之單字分析結果輔聆聽分析反而提供了「再審被告」與「曾美惠」聲音特徵構成近似而相符之可能性。有該院檢送之聲紋比對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比對研究報告書第32頁)。

⒌由上述覺書之筆跡鑑定「曾美惠」簽名筆跡與其他曾美惠之

簽名為「特徵不相符」之筆跡。且聲紋鑑定報告應以⑵之結論較可採,不宜反捨⑵,卻以單字比對之⑶、⑷結論認定聲紋與曾美惠近似而相符之可能性。準此,即難認系爭覺書之曾美惠簽名為真正,是再審原告主張該覺書為曾美惠對陳白敬之債務承認契約,認定曾美惠於88年10月30日確實係基於移轉所有權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⒍又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之3、4、5所示,系爭土地係陳白敬於

44年10月8日買受嘉義市○○段○○○○○○號土地(74年6月28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嘉義市○○段○○○號,於95年6月22日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面積共3918平方公尺。),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白敬名下;嗣於73年4月25日由陳白敬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美惠。曾美惠則於同年月27日以該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琴喨、曾秀治及陳茂崑、陳白敬,每人債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嗣曾美惠於88年10月30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白敬。然上開移轉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㈢字第2號、前審103年度上字第92號均認係曾琴喨、曾美惠、曾秀治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予陳白敬名下,陳白敬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美惠、並設定抵押權(非真有借款)及嗣後曾美惠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白敬名下,應均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方式而已。是以,縱認系爭覺書為真,亦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過程,並非確有其事。再就錄音譯文言,通篇儘是陳白敬找其「賀哥」之人,向曾美惠證明曾有泉所留之土地都是陳白敬出資所購,曾琴喨及曾秀治不同意分給陳茂崑及陳麗卿,而曾美惠表示不信渠等所說等語。即使錄音時曾美惠在場為真,仍無解系爭土地當時係於44年4月7日出售曾有泉所遺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予公路局,得款35,656元,而後於同年10月8日購買嘉義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土地,同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登記在曾美惠名下,而系爭土地則登記在陳白敬名下,當時曾美惠(00年00月00日出生)僅13歲餘,何以陳白敬竟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在曾美惠名下,而未登記其餘曾琴喨及曾秀治或自己之應有部分?顯值懷疑。而後系爭土地歷經陳白敬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曾美惠,曾美惠又以贈與為原因復登記與陳白敬等情,顯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之方式,應為可採。

⒎又陳白敬持系爭覺書告訴曾美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9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331至335頁)。

⒏依上,除難謂系爭覺書曾美惠之簽名是否真正無法認定,且

錄音之聲紋鑑定亦未能確認曾美惠在場參與外。退而言,縱認上開覺書曾美惠之簽名為真,錄音時在場等,經核應均屬陳白敬處理曾有泉所遺土地之信託方式,難認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㈡綜上,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曾有泉於36年間死亡時之名下土地明細)┌─┬──────────────────────────┬──┬────────────┬──────────┬───────────┐│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目 │公頃│公畝│ 公釐 │ │ │├─┼───┼────┼────┼────┼───────┼──┼──┼──┼──────┼──────────┼───────────┤│1│嘉義市│ │○○坑 │ │ 000-0 │ 畑 │ 零│二四│ 六六 │ 全部 │由曾琴喨、曾美惠、曾秀│├─┼───┼────┼────┼────┼───────┼──┼──┼──┼──────┼──────────┤治、陳白敬共同繼承,應││2│嘉義市│ │○○坑 │ │ 000-0 │ 田 │ 零│ 二│ 一二 │ 全部 │有部分各1/4。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44年4月12日分割後之土地明細)┌─┬──────────────────────────┬──┬────────────┬──────────┬────────┐│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目 │公頃│公畝│ 公釐 │ │ │├─┼───┼────┼────┼────┼───────┼──┼──┼──┼──────┼──────────┼────────┤│1│嘉義市│ │○○坑 │ │ 000-0 │ 畑 │ 零│ 一│ 一八 │ 全部 │曾琴喨、曾美惠、│├─┼───┼────┼────┼────┼───────┼──┼──┼──┼──────┼──────────┤、曾秀治、陳白敬││2│嘉義市│ │○○坑 │ │ 000-0 │ 畑 │ 零│ 一│ 二三 │ 全部 │應有部分各1/4。 │├─┼───┼────┼────┼────┼───────┼──┼──┼──┼──────┼──────────┤ ││3│嘉義市│ │○○坑 │ │ 000-0 │ 畑 │ 零│二二│ 二四 │ 全部 │ │└─┴───┴────┴────┴────┴───────┴──┴──┴──┴──────┴──────────┴────────┘

附表三(陳白敬於44年間購買之土地明細)┌─┬───────────────────────┬───┬────────┬────────┬──────────────────┐│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目 │公頃│公畝│公釐│ │ │├─┼───┼────┼────┼────┼────┼───┼──┼──┼──┼────────┼──────────────────┤│1│嘉義縣│○○鄉 │ ○○ │ │ 000 │ 畑 │ 零│六一│六九│全部 │(1)於44年6月20日登記予曾美惠名下。 ││ │ │ │ │ │ │ │ │ │ │ │(2)嗣於70年間分割為000-00地號至000- ││ │ │ │ │ │ │ │ │ │ │ │ 00地號等56筆土地。 │├─┼───┼────┼────┼────┼────┼───┼──┼──┼──┼────────┼──────────────────┤│2│嘉義市│ │ ○○ │ │ 000-0 │ 田 │ 零│三九│一八│全部 │(1)於44年11月15日登記予陳白敬名下; ││ │ │ │ │ │ │ │ │ │ │ │ 嗣陳白敬於7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 ││ │ │ │ │ │ │ │ │ │ │ │ 因移轉所有權予曾美惠名下。 ││ │ │ │ │ │ │ │ │ │ │ │(2)重測後變更為嘉義市○○段○○號、面 ││ │ │ │ │ │ │ │ │ │ │ │ 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 │ │ │ │ │(3)曾美惠於8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 │ │ │ │ │ │ ,移轉所有權予陳白敬名下。 ││ │ │ │ │ │ │ │ │ │ │ │(4)95年06月22日再分割出○○段00-0地 ││ │ │ │ │ │ │ │ │ │ │ │ 號土地。 │└─┴───┴────┴────┴────┴────┴───┴──┴──┴──┴────────┴──────────────────┘

附表四(再審被告於前審請求之土地明細)┌──┬───────────────┬───────┬─────┬────┬─────┬────────────────┐│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土地地目或房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 註 ││ │ │基地之地號 │物面積(㎡)│ │ │ │├──┼───────────────┼───────┼─────┼────┼─────┼────────────────┤│1 │嘉義市○○段○○○號土地 │田 │1,273 │陳茂崑 │1/4 │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 ││ │ │ │ │ │ │ │├──┼───────────────┼───────┼─────┼────┼─────┼────────────────┤│2 │嘉義市○○段○○○○○號土地 │田 │2,645 │陳茂崑 │1/4 │95.6.22分割自○○段00地號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