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瑋駿(即陳茂崑、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即再審原告
陳麗卿(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曾琴喨(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受人)曾秀治(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美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