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 原告 李秀香再 審 被告 黃瀞嫻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前 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4年度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簽發之系爭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就舉證責任分配上,伊僅需證明票據為真正及再審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至於原因關係為何,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始符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將前揭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再審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於另案主張借貸、合夥等法律關係之既判力,遽認再審原告再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發票人、承兌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執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誠簽發之系爭
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對黃志誠之債權,依序為:㈠98年11月23日出資投標原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30萬元及工程利潤6萬元、98年12月2日借款4萬元、同年月10日借款10萬元;㈡99年2月間出資投標「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100萬元;㈢99年6月3日借款30萬元。其既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黃志誠於原因關係受有利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惟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前開原因事實,於另案
本於與再審被告間98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99年6月3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98年11月23日關於「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之出資及利潤返還請求權及99年2月關於「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出資及利潤,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借貸返還請求權、出資及利潤返還請求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新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資以主張黃志誠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其不得為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出資及利潤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認定,認黃志誠無受有免除返還前開借款、出資及利潤之利益可言,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利益償還之請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至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其意旨均係闡述票據之無因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則係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主張票據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前開判例所載,指摘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有誤會,而不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並非認為訴訟標的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不得更行起訴,而係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認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核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闡述是否得更行起訴之意旨不同,則再審原告以前開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