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委志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及94年3月3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於本院所提另件98年度再字第4 號再審之訴之對象相同,僅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同,即另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而本件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則另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得資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再審被告所屬之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937,100元,為再審原告於98年5月7日本院另件98年度再字第4 號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則另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得以之為再審被告所屬祭祀公業賴文財產價值;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個人身分,對於再審被告賴清一等23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換算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24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713元(計算公式:52,937,100 元÷24=2,20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本審裁判費34,318元。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僅繳納26,002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8,31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