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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重宏再審被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然據其再審書狀(書狀記載「(確認偽造)重開辯論」,嗣再審原告以電話表示該書狀係聲請再審),僅空泛記載「她不敢發誓…,我這裡沒有那印章…是代書親筆…」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撤銷偽造切結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