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號上訴人 吳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坤星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對本院105年10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9,092元,應徵裁判費3萬8,922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