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成祿再審被告 蔡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105年8月6、7日為週休假期)。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近日找到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楊國森等人前於101年11月底共同談論系爭房地之錄音及譯文,依該錄音中楊國森與再審被告之對話,足證系爭房屋當時是為了節稅,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也答應以後要還給蘇家子孫,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確定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發現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楊國森等人前於101年11月底共同談論系爭房地之談話錄音檔」為其論據,並提出該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觀之,尚無從直接證明該談話錄音確係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楊國森等人所為,是再審原告倘欲以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據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勢必另須傳訊證人蘇成章、蘇雲英、楊國森或兩造以查證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始足以論斷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準此,本件再審事由勢必須以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採。
(三)況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談話錄音,確係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楊國森等人間之對話,惟查:
1.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前段(自0分10秒至4分20秒)內容,要僅係蘇棟淋之繼承人蘇成章、蘇雲英、蘇成祿間討論應如何分割蘇棟淋所遺遺產之對話內容。此部分錄音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7/24840(見本院卷第57~60頁)。
2.至於該談話錄音譯文後段5分14秒時,案外人楊國森雖有表示:「她是說那間當時是為了稅金的關係要節稅,妳(蔡秀玉)若拿出來,每個月該打多少給妳,才夠」等語,然再審被告對於楊國森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有關節稅之理由要僅係楊國森之個人意見。是此部分之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7/24840。
3.又該談話錄音譯文末段10分30秒至11分03秒,楊國森陳述:「她現在也沒說要流出去(賣)!她也一定不會流出去。阿英妳是說現時名是在她,那她寫一張以後給蘇家的子孫,去寫一張這,阿妗妳認為怎樣?」等語後,蔡秀玉雖表示:「是也可以啦!阿我想看看,我再想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蔡秀玉曾經表示願意考慮是否撰寫不轉售之書面予蘇家子孫,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7/24840。
4.是上開談話錄音譯文,縱認確係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楊國森等人間之對話,該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經斟酌後,既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仍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相符,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