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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蔡權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乃仁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任聘規約第13條及在職進修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86,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85,6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21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先位其餘請求及備位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672元(即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部分),經核其與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之訴)請求依教師任聘規約等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兩造間任聘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其相關證據均可相互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9,465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後,上訴人就上開本訴先位請求敗訴部分229,21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反訴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8月30日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擔任代理教師乙職,獲聘為飛機修護科教師1年,復於103年8月1日續聘1年,亦聘為飛機修護科教師1年,並簽訂任聘規約(下稱系爭教師任聘規約),而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並繳交違約金20萬元,始得離職。」。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以其在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進修碩士學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職進修,進修期限1年,亦簽有在職進修協議書(下稱系爭進修協議書),而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約定:「教師依規定參加進修學位或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立即返回本校服務,其服務年數應與進修期間相同(未滿壹年者以壹年計)。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等。」。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完成學業後,並於103年8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續聘1年,亦聘為飛機修護科教師1年(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竟於103年9月28日起以電子公文形式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被上訴人基於教學品質之保障及公平性整體考量,不同意上訴人辭職,惟上訴人於開學後,未依照安排課表到校授課,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在職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津592,099元(應為586,099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86,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85,6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103年9月間延長工時4,672元部分,被上訴人因台南市政府於105年8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1050825881號命其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給付,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9條第1項逕予裁罰,故被上訴人不得已先給付4,672元,被上訴人因台南市政府指示給付4,672元,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672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210元(即違約金170,000元,應繳回進修期間薪津59,210元,合計229,21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先位其餘請求及備位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本訴先位其餘請求及備位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㈢第74頁】)。並對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72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教育法規及程式執行代理教師之聘任,系爭教師任聘規約及系爭進修協議書因不符法定方式,又違法加入最低服務年限及高額違約金,應為無效。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本訴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以有飛機修護專長受聘,並擔任飛機修護科教師,其後有擔任產學合作組長,工作上有顯著之工作績效,對學生在專業領域上之受益,亦具有成效,兩造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既已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服務年資為1年2個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593元,為有理由。又按台南市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係屬教育部主管,其教育督導尚未移轉予台南市政府,則被上訴人辦理學生課業輔導及支付教師授課鐘點費,得比照「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學課業轉導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且教育部91年9月23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以「台灣省高級中學課業輔導鐘點費自91學年度起,得視各校行政及經費使用情形,於400至550元額度內支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2學年度曾實施補救教學共73小時鐘點既不爭執,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小時鐘點費,以每小時400元計算共29,200元(40073=29,200)。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因延長工時26小時,亦得請求4,672元之加班費。再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失業1年期間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9,465元(即資遺費25,593元、102學年度補救教學鐘點費29,200元、延長工時4,67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250元【即102學年度補救教學鐘點費部分,扣除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10,9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對駁回反訴其餘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㈢第74頁】,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就原審反訴部分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250元【即102學年度補救教學鐘點費部分】)。並對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重修學分補充規定訂立重修及補修學分實施要,其中第5點明訂為:「授課鐘點費案收支平衡原則核撥」;故就102學年度之補救教學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以電子公文形式檢陳102學年度暑期輔導之課表暨預算表予各科室說明,其中預算表亦已說明,上訴人任教之「飛修專一、二科目之學生」人數僅有三人,故每小時鐘點費係以150元核算,且102學年度被上訴人因額外支出之教師鐘點費,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鐘點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支給,並無不合之處。被上訴人於暑期輔導課,係以每節20元向學生收費,而上訴人所任教者為人數僅三人之班級,被上訴人支給其鐘點費為150元,已令被上訴人產生虧損,確已屬優惠,被上訴人發給予第三人陳南薰之代課鐘點費亦為每小時1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學校於102、103年間對上訴人提出聘約、任聘規約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103年7月24日簽立被上訴人之應聘書,聘約內容均為擔任飛機修護科代理教師一年,聘約期間分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上開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並聘任上訴人擔任飛機修護科主任,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並聘任上訴人擔任產學合作組長。

二、上訴人學歷原為清雲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於受聘被上訴人前101年9月間在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進修碩士學位。任職後於10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進修上開碩士學位,每星期二、四下午赴台北上課,預計103年7月31日完成學業,經被上訴人准許。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立在職進修協議書。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被上訴人學校提出上訴人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因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被上訴人另覓職務交接人員。復於103年10月6日寄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之行政職,非其所長,且違法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並因而健康受損,且被上訴人103年8月份起無理由降薪為由,再次提出辭呈,又兩造間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20萬元,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請被上訴人學校准許上訴人103年9月28日提出的離職申請。及上訴人103年10月3日突感不適,請假就醫治療,而因有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病症,請准自103年10月6日至103年10月9日請病假返家休養,並附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6日離職信。

四、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年資1年2個月。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以上訴人離職違反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及在職進修協議書第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萬元及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津592,099元。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102年8月到103年9月期間薪點及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期間有領取共685,604元之薪資(其中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在進修期間所得薪資共為586,099元)。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分別匯款28,530元、100元至上訴人帳戶,給付上訴人103年10月份薪資,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10月份薪資。

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9日暑假期間辦理102年度補救教學73小時之教師,並確實於該期間有課業輔導73小時。

九、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面試,103年9月23日錄取,自103年10月16日起任職松山品管班工程師,月薪資為46,000元於104年1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資遣(試用不合格)。

十、上訴人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95,154元、494,251元、721,79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520元之投資一筆。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教師任聘規約及進修協議書是否有效?㈡若有效,被上訴人依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7萬元,有無理由?㈢若有效,被上訴人依進修協定書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繳回上訴人進修期間內所領取之薪津59,21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小時鐘點費18,250元,有無理由?

三、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延長工時26小時之加班費4,672元,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教師任聘規約及進修協議書是否有效?⒈按教師依其性質,可分為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等4種,此觀教師法第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所謂「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而所謂「代理教師」,則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按依該辦法第11條之規定,對於高級中學亦有適用,而非僅適用國中小學。至教育部另於92年4月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條,係就「代理教師」之待遇支給標準為規定,並非就教師之性質為說明)。次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訂定之所由來(「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參照)。次按「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代理教師職稱聘任上訴人,此有教師任聘規

約及應聘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於102年聘任上訴人之初,確係經由公開招聘方式為之,此有被上訴人102年度「飛機修護科主任」教師甄選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因航空科於職業教師缺乏故無人報名,故被上訴人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聘任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教師甄選公告上教師聘僱原因為「缺額」之註記可參。又上訴人應聘時出具其簡歷以證其具有航空類專長且經驗豐富,故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亦符合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亦無違反任何聘任程序,至甚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聘任有違法之嫌云云,自無可採。⒊再按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又被上訴人於103年度6月亦經公開招聘,然無合格教師報名,惟仍有缺額,此有被上訴人103年度第一學期正式教師甄選公告及其上教師聘僱原因為「缺額」之註記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故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及以上訴人「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爰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續聘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亦無違背任何聘任之程序。

⒋上訴人雖引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

000B號令,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未將教師薪資數額納入教師聘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教師聘約係於103年8月1日前之103年7月24日即為簽訂,有上訴人簽章之應聘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自無上開教育函之適用,且「未將教師薪資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之情,亦難認系爭任聘任規約即不生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將教師薪資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之情,既未爭執,並簽章應聘,迄其離職之前均如實支領薪水、履行教師之義務,尚難以再執此事由而為主張,上訴人抗辯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無效,亦無可取。

⒌承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無效,尚難憑採。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無效為由,據而抗辯兩造間所簽訂系爭進修協議書亦屬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7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後

,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並繳交違約金20萬元,始得離職」等語,則系爭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欲於任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繳交20萬元之違約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係約定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又系爭任聘規約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意旨,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再應被

上訴人之聘,擔任飛機修護科代理教師,聘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有應聘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因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被上訴人另覓職務交接人員。復於103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以其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之行政職,非其所長,且違法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並因而健康受損,且上訴人103年8月份起無理由降薪為由,再次提出辭呈,又兩造間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20萬元,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請被上訴人准許其103年9月28日提出的離職申請等情。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上訴人確已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簽章應聘被上訴人,竟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被上訴人提出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被上訴人另覓職務交接人員,足見上訴人在聘約期間,且於被上訴人於該學年度9月間學校開學伊始,無預警地提出離職之請求,復申請之日及離職之日相距不到2週,確會影響學生之授課權,被上訴人尚須針對此單一職缺再徵聘教師,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人力、財力及時間之壓力。再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上訴人確有於103年9月22日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面試,103年9月23日錄取,旋於5日後之同年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被上訴人出離職之申請,並於103年10月16日起任職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品管班工程師,考其離職之真正原因,應為見異思遷,另謀出路,而非上訴人所自陳之「身體健康因素,必須就醫及休養」之事由,及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月薪並不逾5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受聘,迄103年10月10日離職之日止,其履行聘約之期間僅為2月餘,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如實履行教學義務,出勤尚屬正常,且於應聘1年後因服務成續優良為被上訴人續聘乙節,亦有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至29頁),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各情,本院認原審酌減違約金為170,000元,仍嫌過高,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進修協定書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繳回上訴

人進修期間內所領取之薪津59,210元,有無理由?⒈按教育部訂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惟同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學歷原為清雲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於受聘被上訴人前101年9月間在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進修碩士學位。任職後於10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進修上開碩士學位,每星期二、四下午赴台北上課,預計103年7月31日完成學業,經被上訴人准許。

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立在職進修協議書。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職進修,而簽立系爭進修協議書,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既規定:「教師依規定參加進修學位獲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立即返回本校服務,其服務年數應與進修期間相同(未滿壹年者以壹年計)。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等。」,此有簽呈及在職進修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正、反面),足見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保證進修期滿後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其服務年數應與進修期間相同,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進修期間係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是認上訴人回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雖未滿1年然應以1年計算,應可認定。另參以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規定係約定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又系爭進修協議書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特別之約定,亦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揆諸前揭意旨,亦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至103年7月31日,除農歷春節該週放假外,餘各週均於每周二、四下午向被上訴人請進修假赴台北市進修,攻讀學位,已如上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之上課之鐘點數並未因請進修假而減少,惟上班時間減少,工作量亦減少,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頁),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飛行修護科主任,負擔行政工作,甚至於暑假期間尚須擔任補救教學工作等情,足認上訴人之教師職務所負擔之工作不輕,而被上訴人所以准許上訴人等領取講師薪津,並同意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進修,無非希望上訴人於取得碩士學位後能繼續在該校任教,以提升被上訴人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回校服務,上訴人既約定如有違反,應科以違約金之處罰。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違反上開約定而離職,被上訴人因此需再繼續培訓其他教師,除增加經費負擔外,且需另外徵求其他合適之教師擔任教學,耗時費日,又顯然影響老師之調度,增加排課之困難。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請進修假(未滿1年,但依進修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1年計,實際請假時間為每週二個半日)及實際服務情形(已返校服務2個月又10日,為一部履行),暨被上訴人並未有對於申請在職進修之教師給予其他優惠如學費之補助,及減免在職進修教師授課鐘點數等優惠,雙方利益並無失衡之處,或被上訴人之請求係為正當利益等情,認以酌減違約金至百分之10為適當。依此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在進修期間所得薪資共為586,099元,則上訴人應賠償58,610元『586,09910%=58,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

及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8,610元(計算式120,000+58,610=178,610元)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小時鐘點費18,25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鐘點費只有150元/時云云,並已支付10,950元(15073=10,950元),且提出該校另名陳南薰教師聲明鐘點費只有150元/時之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㈣第224頁)。經查:

㈠按「台南市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係屬本部(教育部)主管,

其教育督導尚未移轉予台南市政府,爰該等學校辦理學生課業輔導及支付教師授課鐘點費,得比照『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此有教育部105年4月29日台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依該要點㈠以「各校依照本要點(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自行訂定實施計畫,並提供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辦理」,惟教育部91年9月23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以「台灣省高級中學課業輔導鐘點費自九十一學年度起,得視各校行政及經費使用情形,於四00至五五0元額度內支給」(見原審卷㈣第225、226頁),是以教育部已就課業輔導鐘點費鐘點界定為每小時400-55 0元之間,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任教者為人數三人之班級,伊支

其鐘點費為150元,已令伊產生虧損,確已屬優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鐘點費一覽表所引的教育部只是一原則性的規定,還是可讓各校依收支平衡作調整。」、「(學校有無給付標準?)校內的給付規定如原審卷㈣第93頁,授課鐘點費按收支平衡核發,所以沒有統一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實施課業輔導、開班種類及開班等事務,擁有絕對決定之權利,如為達鐘點費收支平衡核發情形,自應自行審酌決定實施課業輔導之事宜,自難於決定實施課業輔導聘任教師後,始以收支平衡為由,自行決定各學年實施課業輔導聘任教師之鐘點費,而令每年實施課業輔導教師鐘點費無統一標準,致無法振教師之士氣,提高教學品質,且無法保障教師權益,降低教學品質,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本件參酌教育部上開函意旨及上訴人所任教者為人數三人之班級,認上訴人請求鐘點費以400/時為妥適,是以上訴人得請求鐘點費為29,200(40073=29,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950元,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8,250元(29,200-10,950=18,250元)。

三、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延長工時26小時之加班費4,672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給付上訴人103年9月延長工時加

班費4,672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因台南市政府於105年8

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命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完成給付,否則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逕予裁罰,故被上訴人不得已先給付4,672元,被上訴人因台南市政府指示給付4,672元,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且查被上訴人前經台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乙○○103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並已於104年12月11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並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乙○○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乙節,命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完成給付,屆時若未給付,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裁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4年12月11日受台南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時,即發現有未給付上訴人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係在台南市政府函通知後,旋即於105年8月23日以育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處理發放事宜,並於103年9月13日依上訴人請求將103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4,672元(即加班費)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學校函2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按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之一,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上訴人受領其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672元,係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所為對於上訴人因延長工時(即加班)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並為台南市政府所是認,被上訴人因而所為之清償給付,非基於台南市政府裁罰而生,當無被上訴人為台南市政府裁罰與否之影響,而謂由具有法律上之給付原因,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相關事由而致裁罰,尚無任何因果關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若不依台南市政府指示給付仍將受該府裁罰,不得已所為給付,或於上開函文載明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03年9月份延長工時加班費4,672元之給付為不當得利,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672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任聘規約第13條、系爭進修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8,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小時鐘點費1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延長工時26小時之加班費4,672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