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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簡維齡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減薪行為,係屬片面決定,且不符默示合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依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所應給予之服務年資退職金,係屬制度上應給予,而非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予,不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相抵,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強制規定,雇主每月須提撥月薪之6%為勞工退休金,於資遣員工時,應將勞基法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規定凍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一年給予1/2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勞動退休金提撥款新台幣(下同)16,848元、資遣費293,959元、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222,356元、不休假獎金39,19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623元,及其中733,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43,546元自105年6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84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9,90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6,720元,及其中572,36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其餘4,355元自105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84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通過系爭『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之決議。『服務年資退職金』之設計係因工會會務人員為一任一聘,非定期性之工作,依照勞基法之規定並無資遣費之給付,屬恩給性之給予,已包含於退休金提撥及資遣費給予,該筆服務年資退職金應扣除已經提撥之退休金。若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並非『定期契約』,而係屬『不定期契約』,應有資遣費請求權,則上訴人於第8屆及第9屆所領取之離職準備金161,910元及162,724元,則無受領之法律原因,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於本案全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長,於105年3月3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

通過「會務人員薪資暫減10%,會務人員誤餐費取消、秘書長茶水、香煙、交際費取消。三節費用、保留年終獎金1個月,端午節、中秋節取消,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以前之薪資為55,589元,遭被上訴人決議減薪10%後薪資50,031元,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實領48,450元,每月薪資較原先薪資減少5,558元。

㈢上訴人原有薪資55,589元,屬分級表57,800元級距,每月應

提撥6%為3,468元,遭被上訴人決議減薪後薪資為50,031元屬分級表50,600元級距,每月應提撥6%為3,036元,被上訴人每月較原先薪資少提撥432元。

㈣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明定「本會應依年度

人事費中編列至少6%提存勞工退休金預算,且每年提列退職準備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

㈤被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於105年2月24日,經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自105年2月24日廢除,並於105年2月26日呈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㈥上訴人於離職前尚有23.5日的假未休。

㈦上訴人已經請領第8、9屆離職準備金,各161,910元、162,724元。

上開各情,有會議記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遭開會決議資遣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29、31-41、43、123-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之薪資自55,589元減薪1

0%為50,031元,是否合法有效?㈡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何?上訴人主張日平均工資為1,823元

,月平均工資54,69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資遣費

之年資是否為10年9個月?上訴人請領資遣費,就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年資部分,可否以被上訴人該期間6%提撥金額扣抵?㈣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是否應扣除6%之勞退提撥?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給薪資216,762元、勞退專

戶提撥16,848元、資遣費應再給付187,643元,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應再給付167,960元、不休假獎金應再給付4,35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給薪資及勞動退休金提撥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

件的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是以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即明定雇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賦予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薪資原為55,589元,遭

被上訴人決議減薪10%後薪資50,031元,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實領48,450元,每月薪資較原先薪資減少5,558元。上訴人繼續領取該減薪後之薪資達3年之久,未曾表示反對或有所爭執,亦未表示終止契約,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再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因應勞保政策改變,會員嚴重流失,致被上訴人營收減少,為持續工會運作,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將會務人員減薪,以因應會費短收之必要,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既擔任祕書長,身為重要會務人員,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其對此決議內容、決議之前因後果必然深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自102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減薪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差額本息,及自102年1月起每月應為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短少432元,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87,643元及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167,960元,均無理由:

⒈本件適用勞退新制年資: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⑵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與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105年2月26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123頁),是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之日平均薪資為1,640元、月平均工資為49,200元:

⑴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應以50,031元計: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②基上可知,兩造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依法強

制代上訴人自應領工資中,按月扣、收繳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保險人,該勞保費、健保費即屬工資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之減薪行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人每月工資應含勞、健保費為50,031元。

⑵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據此,依上訴人每月薪資50,031元,已如前述,計算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總工作日數共183日,總工資即為300,186元【計算式:50,0316=300,186】。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640元【計算式:300,186183=1,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應為49,200元【計算式:

1,640元×30=49,200元】。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6,316元: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3項規定,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基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應為159,900元【計算式:49,200(6+1/2)1/2=159,900元】。

⑵惟依兩造對於第8至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之發給,參廢

止前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之文義,其目的係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且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之前亦已預先發給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先前已發給之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退職準備金(即第8屆、第9屆之金額)先行扣抵該期間之資遣費,要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先前(即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已預付之退職金關於6%提撥金額後【計算式:3,036元(每月提撥50,6006%)78月=236,808元】,應為可採。另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資遣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應發給上訴人106,316元【計算式:50,031元2.125個月=106,316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187,643元,已逾106,316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為54,396元:

依前所述之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制訂目的,依年度人事費中編列至少6%提存勞工退休金預算,兼有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職」、「撫卹金」之用,若再發給已按月提撥6%之退職準備金部分,則有重複發給之疑義,是以,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第10屆會務工作期間每月提撥6%金額後,所得請求之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應為54,396元【計算式:50,0314-3,036(即50,6006%)124=54,396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10屆服務年資退職金167,960元,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55元之不休假獎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之月薪為50,031元已如前述,再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之未休假日數為23.5日,故其所得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39,191元【計算式:50,0313023.5=39,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55元之不休假獎金,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76,720元,及其中572,36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其餘4,355元自105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84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