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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亞麟被上訴人 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日亮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浩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兩造簽訂之

民國100、101、102年度教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任合約書),聘期分別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董事會片面決定教師薪資按85折(即百分之85)發給,已侵犯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權,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上訴人主張短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31,928元。

㈡依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按104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人

給字第10400539021號令發布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已明文規範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準用」公立學校標準,將教師待遇的本薪、加給、獎金等權益法制化,則在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公布前,私立學校教師薪資之財產權保障,亦應準用教育部所公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方為適法、合理。依教師法第20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與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亦說明私立學校薪級制仍受到相關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或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學年起,在聘任合約書之待遇強行訂定薪額及學術研究費之數額,此不平等聘任合約書,未與上訴人及任何簽約資深教師協議,強迫接受,不簽則領不到聘書,沒有聘書就失業,亦無法順利退休,也領不到退休金養老,係不合理脅迫與剝削行為之合約書。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起即應立即適用此要點支付薪資,惟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協商,亦未告知情況下,仍沿用94年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單方面減少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校務基金既仍有相當之數額,自無以學生人數減少而短發教師薪資之理,故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應以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契約內容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伊短發金額共計731,92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7之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92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不適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為私立學校國文科專任教師,僅從事國文科教學工作,兩造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不定期契約之限制。

㈡私立學校得針對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學術研究費),衡酌

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乃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被上訴人減少薪資之措施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其中所謂「

本薪」係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本件則名為「學術研究費」);「薪給」則係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召開第1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自100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調降至85折。惟事實上就本薪部分並未更動,所扣減者僅為學術研究費部分,並無違反教育部函令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⒉從客觀環境而言,各學校間因少子化影響,學生數逐年減少

,然私立學校卻不如公立學校享有較多之補助,被上訴人學學校自96年間起即有虧損。且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惟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令第二點,「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故被上訴人得衡量學校每年度之財政收支而調降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以減少學校支出。經董事會決議後,於99學年度第6次校務會議中,校長表示被上訴人學校因上開原因、加上實施優退方案,而導致財政吃緊,不得不在下(100)學年度將教職員工薪資以85折給付。雖然仍不免對教師薪資權利造成影響,惟已是侵害最小,且係最後手段,並無違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被上訴人節省人事費用之方式,係繼續準用94年度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而不隨著100年新修正之同要點而調漲教職員工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茲分述下:

⒈就本薪部分,100、101、102、103學年度之本薪均準用100

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此觀上訴人所提100學年度至103學年度之薪資通知單及被上訴人100年教員薪俸表亦可自明,被上訴人雖減薪百分之15,惟並未變動本薪,以保障教職員工將來能取得足額退休金之權利。

⒉就學術研究費(教師研究費)部分,則是以94年度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俸及教師研究費之總額乘以百分之85減去100年支給要點之本俸計算。被上訴人從100學年度仍準用94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因上訴人無碩士學位,以當時上訴人的薪額相對應之學術研究費25,570元進行調降,而沒有再跟著上訴人逐年升等而按94年的標準提高學術研究費到30,560元;而上訴人每學年度均有晉級,本薪部分年年均有按薪級提升,實際上薪資是呈現逐年增加的狀態。被上訴人減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因應客觀情況,全體教職員工一體減薪,共體時艱以度過財務上之難關,行為手段上並無違法恣意。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減薪,但上訴人並沒有拒絕回聘之意思表示,甚至延後辦理退休,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㈣學校硬體設備之更新與獎學金之發放係為學校永續經營、整

體發展利益著想,且動用款項來源與教師薪資不同:被上訴人設備更新之支出均是來自校務基金,教職員工薪資全是來自學生的學雜費收入,兩者經費來源不同,由於少子化影響導致學生、班級數減少,原先預計以學雜費收入之7成支付教師薪資早已不敷使用,被上訴人董事會始不得已進行減薪,然不能任意將校務基金移作教職員工薪資,以免影響學校之永續經營。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兩造簽訂之

100、101、102年度教師聘任合約書,聘期分別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其中第3條均規定:上訴人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100、101、102年度教師聘任合約書,未將支給標準列入聘約內容;兩造簽訂之103年度教師聘任合約書,聘期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其中第2條規定待遇:薪額525,學術研究費14,405元,上開4份聘約,上訴人簽名同意回聘。

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0年6月3日召開16屆第4次校務會議,決

議自100學年度起,全體教職員工薪給調降至85折,並於100年6月10日召開99學年度第6次校務會議報告上開決議,上訴人有出席異議。

㈢被上訴人依附表一實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月支薪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之金額),給付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薪資予上訴人。其計算基礎如下:

⒈本俸部分:100、101、102、103年度本俸係依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對應之月支俸額為標準。

⒉學術研究費(教師研究費)部分:

⑴以94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俸及教師研究費之總額乘以百分之85減去100年支給要點之本俸計算。

⑵從100學年度起,上訴人仍準用94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因上訴人無碩士學位,以當時上訴人的薪額相對應之學術研究費25,570元進行調降,而未再依上訴人逐年升等而按94年的標準提高學術研究費到30,560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依私立學校細則第33條第4款: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要求嘉義市私立輔仁中學歸還從民國100年8月起至今104年4月薪資不當扣減15%之金額。將以本函催請校方董事長暨校長於到函10日內盼予善意回覆。逾期,本人將採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途;特此通知。」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短發金額,100學年度131,400元、101學年度197,376元、102學年度200,17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主張103學年度聘任合約書

第2條有關待遇部分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短發金額202,9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觀諸教師法第3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國文科專任教師,僅從事國

文科教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間為民法上雇傭關係,且聘約係一年簽訂一次,然上訴人既係「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100、101、102年度之聘任合約書係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短發上訴人100、101、102學年之薪資:

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19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查本件上訴人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並非本薪(年功薪),而屬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得衡量學校每年度之財政收支而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且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100、

101、102、103年度聘任合約書前,於100年6月份之校務會議,將董事會決議自100學年度教職員工薪給調降至85折,上訴人亦知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另上訴人之103年度聘任合約書第2條載明「待遇:薪額525,學術研究費14,405元」等語,亦有該聘任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則上訴人在回聘100年度聘任合約書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董事會薪資以原薪資85折給付之決議,其後連續4年亦定期和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合約書,其每次之簽名均有認知上開決議內容並同意之效果,其承諾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兩造之教師聘任合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應以原薪資85折給付,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之薪資自100學年度起以原薪資85折給付,其計算基

礎為100、101、102、103年度本俸係依上訴人94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對應之月支俸額為標準,因上訴人無碩士學歷,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及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100、101、102、103年度學術研究費均為25,570元,上開兩者合計之85折給付各年度每月之薪資。又為保障上訴人將來能取得足額退休金之權利,每月實付額100、101、102、103年度本俸係依上訴人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對應之月支俸額為標準【詳如附表二「薪資呈現方式(每月實付額)欄」所載之「本俸(100.7.1.標準)」】,學術研究費為原薪資計算基礎之85折減去依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對應之月支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薪資所得通知單、被上訴人教員薪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1至233、271至279頁)。就100年度本薪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依100年度薪資通知單依94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嗣改稱依被上訴人教員薪俸表依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見原審卷第218頁、269至279頁),因加學術研究費後總給付金額較原薪資85折無短少,且被上訴人會計製作之薪俸表上統一薪俸(即本俸)亦是依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製作(見原審卷第271至279頁),爰以依被上訴人教員薪俸表依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據。被上訴人亦已依此如數給付薪資,並無短付薪資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應以100年度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對各年度之月支俸額及學術研究費為標準,認被上訴人短付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校務基金未優先彌補前年度教職員

工之薪資,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云云。惟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基金及經費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一、應優先彌補學校以前年度收支之不足。二、存放金融機構。三、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四、購置自用之不動產。」,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學校基金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款規定,固應優先彌補學校以前年度收支之不足,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前年度教職員工之薪資」,並非「學校以前年度收支之不足」,且被上訴人對校務基金之運用與管理,與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之薪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103學年度聘任合約書第2條有關待遇部分仍屬有效:

⒈上訴人另主張:103學年度之聘約中之「待遇」薪額525,學

術研究費14,405元部分,因上訴人年屆退休之齡,若不簽名則將失業、無法領取退休金,其是被迫接受上開聘任合約書,其意思表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該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100年度適逢被上訴人學校財務吃緊,經會計決算後赤字約達2,000萬元,收支顯不均衡,為求學校能夠繼續營運並清償債務,董事會方做減薪之決議,自被上訴人開始進行減薪,已4年多來,上訴人均願意繼續回聘;又教育部102年始發函表示學校需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始依法令將支給數額載明於聘書,本件並未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等語。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教師聘任後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聘任上訴人為教師多年,依上開教師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定事由,被上訴人即應續聘上訴人為教師,而不得任意不續聘,且被上訴人已提出聘任合約書,有續聘上訴人之意,縱令上訴人不同意薪資待遇,或就是否續聘、聘僱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亦可循法定程序救濟,難認上訴人係被迫接受上開聘任合約書,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迫接受上開聘任合約書、其意思表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該聘任合約書第2條有關待遇部分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學校財務吃緊,收支顯不均衡,才對全體

教師減薪等情,業據其提出96-103學年度收支餘絀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6至160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支出確大於收入,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稱100學年是對在職教師全部調為85折薪資,故年輕老師自101學年起因而陸續離職,或另考取公立學校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減少教師之薪資係因支出大於收入所致,並非恣意而為或濫行扣減,依其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主張103學年度聘任合約書第2條有關待遇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3學年短發金額202,98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主張短發金額計731,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一

┌─┬───┬──┬────────┬───────┬───┬────┐│編│時間 │薪額│100年度國軍公教 │實發 │上訴人│上訴人主││號│ │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主張每│張短發金││ │ │ │ │ │月不足│額(元)││ │ │ │ │ │數額 │ ││ │ │ ├───┬────┼───┬───┤(元)│ ││ │ │ │俸額 │學術研究│月支薪│專業加│ │ ││ │ │ │(月 │費(月/ │額/元 │給(月│ │ ││ │ │ │/元) │元) │ │)/元 │ │ │├─┼───┼──┼───┼────┼───┼───┼───┼────┤│1 │100年8│450 │36,425│26,290 │35,330│16,435│10,950│131,400 ││ │月至10│ │ │ │ │ │ │ ││ │1年7月│ │ │ │ │ │ │ │├─┼───┼──┼───┼────┼───┼───┼───┼────┤│2 │101年8│475 │39,090│31,320 │39,090│14,872│16,448│197,376 ││ │月至10│ │ │ │ │ │ │ ││ │2年7月│ │ │ │ │ │ │ │├─┼───┼──┼───┼────┼───┼───┼───┼────┤│3 │102年8│500 │40,420│31,320 │40,420│14,639│16,681│200,172 ││ │月至10│ │ │ │ │ │ │ ││ │3年7月│ │ │ │ │ │ │ │├─┼───┼──┼───┼────┼───┼───┼───┼────┤│4 │103年8│525 │41,755│31,320 │41,755│14,405│16,915│202,980 ││ │月至10│ │ │ │ │ │ │ ││ │4年7月│ │ │ │ │ │ │ │├─┼───┼──┼───┴────┼───┴───┼───┼────┤│ │合計 │ │ │ │ │731,928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