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陳振堂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已詳述如前,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亦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之義務」等情,是本件應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未提繳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329元【計算式:[ 33,300(當時月薪32,240元之投保薪資)×0.06×2月]+(33,300×0.06×5/30)=3,996+333=4,329】,從而,本件判決核有誤算(少算)4,329元之顯然錯誤,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74元(計算式:19,945+4,329=24,274),爰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判決固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與上訴人亦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亦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之義務。」,惟系爭判決亦載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而『上訴人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其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難認有理由。」,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算之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