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昂謙訴訟代理人 李榮惠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5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請求同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新營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16時50分,被上訴人抄紙機停車更換第二壓水轆,由伊負責維修,維修中伊擬上廁所,於抄紙機處於停車狀態中,經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空間通過抄紙機。未料被上訴人之員工在未告知維修人員情況下,逕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此時伊正通過抄紙機壓水部與烘缸間之空間,左手遭突然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致左手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骨折、左近端尺骨和橈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壓榨和牽拉損傷與橈動脈及肌內斷裂、左臂叢神經損傷、左胸部挫傷併血胸、左手腕複雜的深裂傷術後併感染、左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和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23,9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勞工保險666,600元及被上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1,500,000元後,合計共3,857,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侵權行為於102年1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起訴,已逾2年之時效,伊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與伊命上訴人修繕之地點位於壓水部中間之第二壓水轆,相隔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顯係不同地點,上訴人卻在非修繕地點自己造成本件事故,顯見伊並無過失,不能成立侵權行為。縱認雇主或有部分過失,因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失,請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新營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新營廠內,
負責維修抄紙機停車更換第二壓水轆,穿越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空間通過。因被上訴人員工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致上訴人左手遭突然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造成系爭傷害。
㈢勞工保險局於103年3月12日,認定上訴人左肩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左肘、左腕符合第11-27項第7級,左手手指符合第11-47項第8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因失能程度未達第11-26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6等級之標準,應按下一等級第7等級核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666,600元。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解,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本件損害賠償,經104年1月8日、29日兩次調解而不成立,並於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之同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
)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已於102年11月12日,就本件事故理賠上訴人150萬元。
上開各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8、9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2-23、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㈡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應歸屬於何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較為妥適?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129、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距起訴日104年4月2日,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賠償,是否罹於時效,自有待釐清。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3年12月
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雖該次調解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9日2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3反面頁)。是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狀既已送達被上訴人,足表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意思,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此次聲請調解雖未使時效中斷。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103年12月25日聲請調解,並於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之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即因聲請調解而中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主要係依勞基法請求(詳如下述),於上訴本院後追加民法第188條之請求,此部分縱已逾2年時效,亦不影響本院下開判斷,併予指明。
㈡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與比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參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之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有詳明之解釋,職業災害之發生,既因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等所引起,勞工之傷害、疾病、殘廢或死亡,自應由雇主負補償之責等語。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足當之。
⒉而前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及第2779號意旨參照)。故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及89年台上字第1783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受僱
於被上訴人新營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於102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新營廠內,負責維修抄紙機停車更換第二壓水轆,穿越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空間通過。因被上訴人員工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致上訴人左手遭突然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造成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勞工於穿越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空間,該抄紙機上因維修中而處於停車狀態,上訴人自該空間往返之過程,衡諸一般常理,維修工人於系爭機器內維修走動,無論是為檢查機器狀態或是要從中離去休息、上廁所等,實屬常見。若要開啟維修機器前,均應謹慎確認機器設備中,是否有人員在內,方屬妥適,不得貿然行動。故上訴人穿越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空間通過之行為,應屬作業活動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操作系爭機器,未確認通道內是否有人員在,而貿然開啟系爭機器之開關,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可認為有過失,又上訴人遭遇前開事故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⑵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啟動電源,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工務部修繕課李昂謙事故調查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又雇主對於維修中之機械設備之啟動,應有適當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身為該員工之雇主,於維修人員之工作環境中,並未加強促使操作人員知悉,開啟器械設備所應注意之事項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防護措施,於事故發生時,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致其手臂遭系爭機器捲入,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監督疏懈,致生損害於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此次損害之發生主要是上訴人自己所導致,而爰引民法第217條第1、2項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資為抗辯(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區
分失能等級共15級,前3級均為無勞動能力,故應以13級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亦即每一等級應喪失7.69%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失能等級為第7級,亦即喪失了9等級之勞動能力,即喪失了69.21%之勞動能力。
又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9月24日年滿65歲退休,自1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至104年3月),將受有34年5月又23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再依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123,904元【計算式:30,300×12×20.00000000(累計34年霍夫曼係數)+30,300×0.6921×(5+23/30)×0.00000000(第35年霍夫曼係數)=5,079,115+44,789=5,123,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非財產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其遭受
傷害後之輾轉治療、復健期間,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而上訴人為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為增強本職學能,並通過多項相關專業課程等技能訓練,今卻因左臂殘障,無法再學以致用,所有努力均付之流水,更加深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業證明書共6紙足稽(見原審司南調卷第6至8頁及第11至17頁及原審訴字卷第46、49至50頁第24頁),堪認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骨折、左近端尺骨和橈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壓榨和牽拉損傷與橈動脈及肌內斷裂、左臂叢神經損傷、左胸部挫傷併血胸、左手腕複雜的深裂傷術後併感染、左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和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69
.21%之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被上訴人之維修員,每月平均薪資3萬0,300元。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稱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抵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理賠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其立法精神即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職業傷病給付666,600元及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1,500,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360038590號函及富邦保險公司之賠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9至9反面及原審卷第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繳付保險費既是在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所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復係因上訴人加保繳付保險費所致,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與其請求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意外事故,已經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1,500,000元保險金予以賠償,以該保險金抵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基上,上訴人得請求3,857,304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23,904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已領取勞工保險666,600元-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3,857,30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857,304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