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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李昂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原判決第5、6頁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說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並無過失比例原則之適用後,竟將原本應援用及記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部分,均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足見原判決有誤寫,爰聲請將原判決第8頁第14行及第11頁第15行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應更正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倘本院認上開錯誤非屬判決更正之範圍,則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漏未判決,爰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

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如係請求法院就此二以上訴訟標的併予裁判者,為重疊訴之合併。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述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至於雇主賠償範圍則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第2款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是聲請人雖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實係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原判決依上開說明,認聲請人其中一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並無判決誤寫或漏未判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