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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蔡朝安律師趙若傑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南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伊應自101年8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9,405元暨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旋即按判決意旨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23日起之薪資暨利息,及清償訴訟費用等完畢,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3日向公司報到辦理復職,惟被上訴人並未遵期辦理及參與訓練課程,而有繼續曠工3日以上之情形,伊乃於103年3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已經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伊無繼續給付薪資之必要。詎被上訴人竟持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26日起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未依判決意旨回復伊品保部品保員之職務,反而故意以品保部已無職缺或人力需求之不實理由,濫用職務調動權及解雇權,未經伊同意,再次對伊原職務為不利益調動,復以伊未赴新職報到構成曠職為由加以解雇,其解雇為不合法。又伊並未復職,執行名義所載應按月給付伊29,405元「至復職日止」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之薪資尚未清償完畢,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初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應徵品保部品

保員職務,並經上訴人承諾錄用。101年間兩造因僱傭關係存否發生爭執,經前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臺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所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原任職之品保部已無

職缺,徵詢被上訴人改任「製二部全檢組全檢員」之意願,作為職務評估之用,回任之部門及職務將由公司依法作適當安排,並以復職報到通知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則答覆願意回覆原職務以貢獻勞務於公司,等待公司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安排。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復職,回任後之部

門職務暫定為「製二部全檢組全檢員」,薪資與原職相同,應於同年1月23日上午8時向管理部報到並參與職訓課程,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5日始收受通知,已逾報到時間;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上午9時向管理部報到,惟被上訴人屆時並未到場報到。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即日起終止聘僱關係。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於103年4、5月薪資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存款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於103年6至10月薪資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存款併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後,以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

五、被上訴人尚未回復原職,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㈠前案訴訟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維持臺南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8號所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9,405元,及分別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負有以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復職之義務,堪予認定。所謂復職,應指回復其原職原薪之意,而非只要接受任何一種職務即為已足,此於客觀文義上至為明確。倘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後,雇主並未讓勞工回復其原職原薪,反逕予調整職務甚或降職降薪,難認雇主已依確定判決為給付,既未為給付,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仍繼續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原任職之品保

部已無職缺,徵詢被上訴人改任「製二部全檢組全檢員」之意願,被上訴人答覆願意回復原職務,嗣後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26日二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復職,回任後之部門職務暫定為「製二部全檢組全檢員」,薪資與原職相同云云,惟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應提供「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其原職;茲就此二職務之工作內容與薪資比較如下:

⒈品保員職務敘述表記載:「責任職掌:1.依據有關作業程

序/工作說明之規定,執行成品(包裝前)檢驗與管制及出貨查驗業務。2.承直屬主管之命,執行特定或實驗性檢驗及辦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3.客戶到場驗貨陪驗事宜。

授權:1.擁有獨立檢驗、忠實記錄、客觀判定、不受任何人干涉之權力;及依據各有關程序/工作說明規定,賦予之權限。2.有權直接依據檢驗結果禁止包裝命令之下達。

應具備之一般資格條件:1.高中(職)以上畢業。2.經政府認可之機構36小時以上品管專業訓練而領有證書。3.對本業熟習,具有1年以上實務經驗者。應具備之特定資格條件:1.對本公司各項儀器操作知識者。2.經本公司各項作業程序/工作說明書教育訓練完成者。」(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全檢員之職務敘述表則記載:「責任職掌:

1.承全檢組(副)組長之命,依據製造通知單的要求,如期完成篩選作業。2.每日工作日誌、成果之記錄呈報。3.使用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區域內之安全、衛生及環境整理。4.承全檢組(副)組長之命,必要時支援包裝作業。5.其他有關全檢及臨時交辦事項。授權:無。應具備之一般資格條件:國中(含)以上畢,識英文字母、視力(或經矯正)佳、體健、無色盲。應具備之特定資格條件:

1.經本公司品質系統及與本組有關之各項作業程序/工作說明書完整訓練者。2.熟悉執行本職務所需之產品知識或經完整訓練。3.經本公司內部運搬規範訓練完成及熟悉運搬工具之使用。」(見原審卷二第56頁)。由上開職務敘述表可知,上訴人提供之新職務,取消被上訴人原職務授權權限,復無獨立檢驗、不受任何人干涉之權力,亦無直接下達命令之權,新職務所應具備之一般資格條件之學歷、經歷要求均較低,且無須具備專業的「經政府認可之機構36小時以上品管專業訓練而領有證書」要求,僅須「識英文字母、視力(或經矯正)佳、體健、無色盲」,足見品保員職務與全檢員職務之工作並非相同、亦不相當。⒉又品保員學歷如為高中職畢業,起薪核薪標準為430、每

薪級點數為7;如為專科以上畢業,起薪核薪標準為540、每薪級點數為6;全檢員之起薪核薪標準則為421、每薪級點數為6,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各項職務新進(無經驗)人員起薪標準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益見徵兩者之薪資並不相當。

⒊證人林仲義結證稱:在資格方面,品保員一定要經過品保

課程的訓練,但全檢員一來就可以上線操作篩選。薪資及職階也有很大的差異,全檢員是從職階最低的基本工資聘起,品保員是從職階往上一階或二階來聘僱,再看先前的經驗做任用。全檢員目前很多是外籍勞工,品保員沒有外籍勞工,這是不可能的,因為語言無法溝通,且全檢員做的篩選工作還要經過品保員把關才准許出貨。兩者工作的內容及所需的能力都不同,全檢員做的工作是在替製程擦屁股的工作,品保員是在確保客戶收到合格的優良品。品保員可以停止製程,可以停止整條生產線,授權很大,不需要經過總經理,這是品質系統的要求。全檢員只要聽從指揮、指令,靠目視能力篩選,至於正確不正確,沒有他的事情。品保員對於產品的全部製程都要瞭解,產品的全部品質特性也都要管制到,全檢員只針對上級人員指示他的那個產品的缺陷及作業方法去作業即可;證人張亞如結證稱:兩者工作內容完全不一樣,全檢員是負責篩選螺帽產品,篩選完需要再給品保員進行檢驗,品保員判定合格後,螺帽才可以放行包裝,品保員的工作是依照檢驗計畫或檢驗作業規範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而且只有品保部品保員有被公司授權,具有獨立檢驗的職權。兩者應具備的資格條件也不一樣,製二部全檢員只要國中畢業就可以擔任,品保部品保員最少要高中畢業,不管年資多久或是職等,薪資也不會一樣,全檢員只要篩選每一顆螺帽外觀或是主管交代的項目就可以了,品保員必須要依照客戶的標準、國際規範,還有內部訓練、外部訓練,以及公司制定的種種作業程序書,必須要具備這些東西才能去執行那個產品的檢驗及判定,做一年的品保員與做多年的全檢員薪水也不會一樣,品保員的薪資還是比全檢員高,因為品保員會接受很多的訓練,技能是一直在增進中的,工作表現及能力都隨著年資及工作經驗在增長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8頁)。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言與前揭職務敘述表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渠等證詞堪可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現任副總經理譚紹榮證稱:品保員跟全檢員的工作內容都是螺帽檢測、判斷好壞、都需要目視及使用儀器,工作內容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2頁),核與前揭職務敘述表記載不合,且其目前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證述難免有偏袒上訴人公司之虞,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採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提供之新職務「製二部全檢組全檢員」

與被上訴人之原職務「品保部品保員」,在工作內容與薪資方面均顯非相當,堪可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

向管理部辦理報到,惟其提供之職務係「全檢員」,並非「品保員」,兩者之工作、薪資均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係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給付,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義務,其拒絕接受新職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並未提供原職務供被上訴人復職,核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關於原職務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26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就前案訴訟確定裁判,其應履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係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23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9,405元,及分別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6,046元由上訴人負擔。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關於將來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須計算至「被上訴人復職日」為止,而上訴人既未提供原職務供被上訴人復職,難認已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給付,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103年3月26日止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既為應計算至「被上訴人復職日」為止,而上訴人並未提供原職務供被上訴人復職,故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應堪認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26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