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謝銘法定代理人 張謝鑫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大億寢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淑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大億寢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億寢具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使其從事超過體力負荷之工作,未讓其適當休息,造成開車過度疲勞,致生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關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法律上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餘命看護費用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外,仍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新增請求賠償㈠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項目及金額,而不變更其上訴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2萬6,532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大億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寢具公司)給付上訴人11萬8,403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後,就原請求項目中之餘命看護費用金額由1,032萬6,532元減縮為843萬2,294元,並主張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無法申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40萬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後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新增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同係基於因本件事故致其受傷之基礎事實而生,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敘及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而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就此部分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其追加後對就該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單一聲明,故其所為減縮請求餘命看護費用部分金額及訴之追加,均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前開追加部分,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民國10
2年3月5日大億寢具公司知悉上訴人患有感冒,體力不佳,竟要求上訴人從事超出體力所能負荷之工作,又不讓其適當休息,違反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之規定,造成上訴人開車過度疲勞,致當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都會公園前台一線北上341.9公里處,失控衝撞訴外人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工地圍籬及工地內之怪手,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急促、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同日住進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脊椎骨融合術及脊椎前固定術,同年4月8日因呼吸困難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同年5月8日出院。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每日需自備氧氣機、抽痰機等醫療設備自為療程,迄今仍陸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且因四肢癱瘓、需長期臥床及生活無法自理,經醫院評價已達一級殘廢程度,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既因工作中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自102年3月5日受傷之日起至奇美醫院支出醫藥費共1萬6,900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分於奇美醫院住院63日、郭綜合醫院住院256日,總計住院期間319日。由於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住院期間每日需專人看護照顧,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按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故得請求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3萬8,000元。
3.餘命看護費用: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1月2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時以47歲計算,平均餘命尚有32年,依目前全日之看護費為每月5萬6,000元,則上訴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150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金額為843萬2,294元。
4.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出院由家人在家中照顧,購買所需醫療設備及用品,共計花費5萬8,098元,另僱工設置隔間以便顧及上訴人換尿布之隱私,共花費3萬5,000元,總計此部分必要費用共9萬3,098元。
5.工資補償:因上訴人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元,1日工資1千元,則自102年3月5日起2年期間之工資補償即為143萬2,990元。而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以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20萬元工資補償。
6.殘廢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項之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加計百分之50後為1,800日,此為上訴人可能核定之等級,按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1,000元給予1,800日共180萬元之殘廢補償。
7.薪資損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45歲又11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全身癱瘓,無復原可能,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60萬元。
8.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而導致全身癱瘓,無復原之可能,其餘生將在病床上渡過,是以上訴人心理及身體上均飽受折磨,苦不堪言。為此,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21萬3,282元㈢倘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可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下列之失能給付,應得請求賠償:
1.依前述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依平均工資1,000元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可向勞保局請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80萬元。
2.上訴人迄今臥病在床,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補償60萬元。
3.準此,上訴人本可向勞保局請領240萬元失能給付,因被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原判決僅判准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上訴人11萬8,403元,尚有不當,爰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被上訴人楊淑棉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11萬8,40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部分上訴,並為前開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當日上訴人因感冒體力不佳,仍命其搬運其他公司貨品,超出其體力負荷,進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被上訴人指揮上訴人執行職務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勞保條例規定之醫療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是以上訴人提出之住院期間必要看護費用、餘命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均不得請求,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據以證明其需僱用外勞看護,看護費用是否為每月5萬6,000元,另馬達電動居家床、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度機及隔間設施是否為必需醫療設備,皆有疑問,均不得請求。
2.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0日出院終止治療,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減損工作能力100%,縱使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上訴人僅得依該款請領殘廢補償,不得同時請求同條第2款後段之工資補償,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即12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總住院期間為319日,並於103年1月20日出院,縱使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至多請求其治療期間319日部分,超過部分無理由。
3.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職業災害既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4.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為含上訴人在內之每位員工加保團體險,並負擔保險費,事後上訴人亦已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團體保險金202萬3,497元,得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㈢關於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其無法獲失能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本欲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惟因上訴人個人債務問題,哀求公司不要替上訴人投保以避免債權銀行日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無過失,況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見上訴人舉證,主張不可採。且此部分與勞基法第59條部分重複,性質相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0條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以避免上訴人雙重得利。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對上訴人之給付,及強
制險給付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縱使成立,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達成以450萬元和解,且依調解內容亦無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其復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207萬0,480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又依法向訴外人等請求返還前述補償金,上訴人於前開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又系爭職業災害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車輛毀損,維修費用共計39萬9,440元、車廂維修費9萬元,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借貸29萬元,致本案發生時尚欠1萬元,復於102年4月23日、同年5月6日又借2萬元及5萬元現金,上訴人住院期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需用之寢具共值8,886元,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事故後102年3月至103年3月每月皆至醫院探病並交付上訴人1萬元,共計13萬元慰撫金,以上合計70萬8,326元,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相關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亦得以之主張抵銷。
㈤綜上,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2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擔任司機。
2.訴外人鎮遠公司於102年3月1日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發包之「泰利颱風台1線341K+846左側擋土牆災害修復工程」。訴外人楊佳鴻受僱鎮遠公司,擔任修復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
3.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台一線北上341.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
4.系爭職業災害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鑑定結果要旨如下:「一、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缺完善,同為肇事原因」。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年4月29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旨:「施工單位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交通指揮旗手未實際執行指揮任務」。
5.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2日即102年3月3日曾因身體不適而至訴外人府城六順診所就醫。
6.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2年3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日住院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脊椎骨融合術及脊椎前固定術,同年4月8日因呼吸困難拔管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四肢肌力零分,102年5月8日轉院至郭綜合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經郭綜合醫院診斷第三、第四頸椎出血性全損傷併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後四肢癱瘓、氣切術後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神經性膀胱併恥骨上膀胱造廔管術後、薦骨褥瘡、甲狀腺機能亢進。又因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看護人員長期照護,因困難脫離呼吸器,為提升生活品質,經主治醫師評估,醫護團隊衛教指導,選擇居家照顧,仍需可攜帶式呼吸器使用,轉介宜康居家護理所居家照護追蹤。
7.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受傷之日起至奇美醫院支出醫藥費共1萬6,900元。
8.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2年3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03年1月20日出院時治療終止,共有319日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應按上開期間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9.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目前陸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03年4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張謝銘之胞弟張謝鑫為監護人。
⒑成大醫院104年10月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40018854號函送上
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要旨如下:⑴)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意外,於發生事故意外後經過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至104年8月7日評估時已超過2年5個月,四肢仍屬明顯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呼吸需仰賴氣管造口,診斷為:「第三第四頸椎出血,併完全脊髓損傷及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身體評估結果顯示,脊髓感覺神經第三節胸椎以上感覺正常,且運動神經無正常之神經節表現,雖無法完全排除未來改善之可能,依病情發展建議視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因張先生目前仍有四肢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及呼吸需仰賴氣管造口等症狀,可視為「急性治療期間終止,但仍需長期照護」。依本院勞動能力鑑定結果顯示,張先生「工作能力減損100%,已達喪失其原有工作(貨車司機)之程度。」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張先生目前病情符合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1」,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第一級」。
⒒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元,1日工
資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僅自行為上訴人投保明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如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所示)。
⒓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傷害醫療補償金
7萬480元、殘廢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7萬480元),經該基金核准後,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辦理。新光保險公司已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0月9日匯款7萬480元、2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於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確認金額無誤後,告知上訴人及其母張蔡春梅,系爭事故損害賠償權利於上開補償金範圍內已移轉特別補償基金,不得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等節。
⒔上訴人與楊佳鴻、鎮遠公司間,於103年9月11日達成和解,
由楊佳鴻、鎮遠公司等賠償上訴人450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完畢。
⒕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保險費,而為上訴人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
之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團體險保險金202萬3,497元。
⒖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支現金7萬元(102
年4月23日借支2萬元,同年5月6日借支5萬元,均由上訴人之妹張瓅云表代為受領),以給付醫療費用。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2.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用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費用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3.被上訴人得否以商業保險中雇主負擔費用而獲得之保險給付,抵充其依勞基法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4.上訴人得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補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其請求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和解,及自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得之賠償範圍內,是否可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抵免給付義務?
6.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或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以下列事項抵充之?⑴依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車體維修費用39萬9,440元及車廂維修費用9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發生事故後,自102年3月至103年3月,已先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3萬元。
⑶依消費借貨關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8萬8,886元。
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及再給付300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6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30299906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案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34至60頁)可憑,及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而系爭職業災害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施工,警示設施欠完善,為共同肇事原因乙節,亦有該會103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1893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臺南地院103年訴字第644號卷一第45至47頁)可稽,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亦照上開鑑定意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303823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按,顯見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該地點施工單位未作好警示措施所致,初與被上訴人無關。
3.雖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被上訴人知悉其患有感冒,仍要求其從事超出體力能負荷之工作,並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適當休息,造成上訴人體力不支,開車過度疲勞,致生系爭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上訴人事故前之就醫紀錄,顯示: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2日即103年3月3日曾至訴外人府城六順診所就醫乙節,有該署103年12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35017771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似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日確有身體不適而就診之情。惟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擔任司機,則運送及搬運貨品本屬司機之工作內容,是大億寢具公司指派上訴人於日間執行上開工作,縱有包括運送及搬運其他公司之貨品,也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於當日13時40分,屬於勞工正常之上班時間,自亦無使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事,而事故發生距上訴人就醫已間隔2日,期間亦未見上訴人主張其有因此請假休息之情,復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胞妹張瓅云於警詢時,曾陳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附於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可稽,並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患有感冒以致體力不佳,不堪從事勞力工作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因身體不佳而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仍命其從事超逾身體負荷之工作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實。
4.另上訴人以事故發生時間反推被上訴人指示搬貨時間應在中午12時許,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休息時間云云。然其所謂期間上訴人需確認品項、規劃路線、沿途開車至各門市卸貨、核對、簽收等等,均為上訴人自行推算,並未提出當日上訴人確實送貨行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縱認被上訴人指示送貨時間為中午12時許,亦不能逕謂其之前已繼續工作達4小時,或未曾休息30分鐘,而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情。至曾於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擔任包裝員之證人林斐羣雖證稱上訴人擔任司機,尚要負責搬貨至車上,及送到定點後卸貨等工作,其工作從早上8點15分到晚上,大季約10、11點、小季到8、9點下班,上訴人中午並未休息,僅有約15分鐘吃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然其亦不否認上開所提及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她無法確定,因她沒有看到,亦未確切看過司機休息時間與吃飯時間,公司也無規定,所指司機中午不休息與用餐情形,是根據看到其他司機平常工作情況,外加他們的聊天過程所知,司機中午不一定都在公司裡,不在公司時,是否自己休息她不得而知,事故當日她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身體狀況,及搬運多少貨物等事實無訛(見同上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證人既非親身體驗司機之作息,所述亦非公司規定,更不知上訴人當日身體狀況與作息情形,顯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上訴人確實有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而未曾休息30分鐘,或當日已有身體不適,被上訴人知悉後而仍命其從事超重負荷之情,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適當休息時間,或指揮其從事超出其體力所能負荷之工作云云,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遑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不當之指揮執行職務,或所指違反未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給予上訴人休息30分鐘之勞基法規定,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間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楊淑棉乃大億寢具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乙節,有大億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可憑,其與公司間乃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認楊淑棉有上訴人所稱指示作業違反勞基法之行為,大億寢具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其前述主張之不當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所定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6.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庸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該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上班時間,駕駛大億寢具公司提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時,發生事故而受傷,既為大億寢具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大億寢具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據。
2.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1萬6,900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1萬6,90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與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支出:
①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須人長期照護,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因此增加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支出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店發票、施工之收據與估價單、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抄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7頁)為據。
②然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況看護費用係用以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並非施以何等醫療,則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後雖因全身癱瘓需要專人照顧,而由其家人照護或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亦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氧氣機、抽痰機等醫療設備與上訴人所稱之設置隔間,同係用以照顧上訴人之設備,並非用於醫治病情,自均與醫治上訴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別,要屬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認為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屬雇主應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
具公司補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3萬8,000元、餘命看護費用843萬2,294元、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之必要支出9萬3,098元云云,均屬無據。
⑶工資補償: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
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自102年3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治療,同年5月8日轉院至郭綜合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迄103年1月19日終止治療,翌日出院等情,除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0、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上訴人住院手術治療及所受傷害情形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6.所示,其已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四肢癱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長期看護,顯見迄治療終止前,上訴人無法回復原在大億寢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1月19日終止治療止,共有319日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雇主即大億寢具公司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乙節,即屬有據。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遭遇系爭職災害之前1個月薪資3萬元,1日工資以1千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其治療期間319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為31萬9,000元。
③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
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並須不合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若已終止治療,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僅得依該款請領殘廢補償,不得同時請求同條第2款後段40個月之工資補償。
本件上訴人併依上開條款請求殘廢補償有理由(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其自不能再一併請求40個月合計120萬元之工資補償。
⑷殘廢補償: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自適用於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計算。
②原審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是否已
達喪失其原有工作(貨車司機)之程度及其失能等級,其鑑定結果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⒑所示,即工作能力喪失100%,失能等級「第一級」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0月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40018854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職業災害已符合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稱神經失能之一級失能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補償為1,800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之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加計百分之五十後為1,800日乙節,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日平均工資1千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180萬元之殘廢補償,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楊淑棉應否與大億寢具公司就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
⑴按契約當事人始負契約責任,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與所雇用
勞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僅存在於公司與勞工之間,是勞工如本於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自僅能對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公司(法人)請求。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與被上訴人楊淑棉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楊淑棉自無從依勞基法對上訴人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⑵復按連帶債務除有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參照民
法第272條規定甚明。而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復未舉出被上訴人楊淑棉就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楊淑棉應與大億寢具公司應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4.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前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請求之補償,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非足採。
5.總計,上訴人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之補償費用為213萬5,900元(醫療費用1萬6,900元+工資補償31萬9,000元+殘費補償180萬元=213萬5,900元)。
㈢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得否以商業保險中雇主負擔保險給付
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1.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負擔費用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各款補償。
2.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險,上訴人並因系爭職業災害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團體險保險金202萬3,49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簽收表、委託書、支票、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獲得上開團體險之保險金給付應抵充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是上訴人本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213萬5,900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上訴人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之202萬3,497元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仍應給付11萬2,403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3.另被上訴人係抗辯若其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則其負擔費用為上訴人投保之團體保險,應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各款補償,並未抗辯得以此團體保險金抵充後述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一再主張團體保險係雇主給予勞工較優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給付,不得用以抵充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所生之賠償等語,應係誤解,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請求賠償部分: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該條項各款所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不得藉口勞工不願投保而免除。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時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
2.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未投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甚自承公司僅上訴人未納保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無訛。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有負債問題,不願被債權人查知其任職單位,而被扣薪強制執行,以致不願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3680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18頁),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不願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雇主應負擔費用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為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不願投保而藉口免除,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非足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致不能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領取失能給付補償費,與依同條第2項領取失能補償一次金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永久失能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100%,失能等級「第一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一級失能等情,已如前述,其既永久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職業災害已符合前開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失能給付之規定。
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給付標準1,800日計算,其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領因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補償費為180萬(計算式:3萬元÷30日×1,800日=180萬元),並經本院函請勞保局試算結果亦同,有勞保局106年3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6009276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可參,另其可依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次發給20個月即60萬元(計算式:3萬元×20個月=60萬元)之失能補償一次金。是以,因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所失之利益應為240萬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億寢具公司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楊淑棉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並無負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當無因不作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其與大億寢具公司又非僱傭關係,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對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4.惟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及勞基法第59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因職業災害獲致雙重得利之結果。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5.準此,設若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其前開得因職業災害而向勞保局申領之失能給付費用,性屬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主即大億寢具公司全額負擔,大億寢具公司本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補償費用213萬5,900元,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之202萬3,497元保險金抵充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11萬2,403元,已如前述,則其於此再主張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失能給付240萬元之損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應予以扣除,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始符前開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之立法精神。則扣除上開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1萬2,403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228萬7,597元。
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和解,及自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得之賠償範圍內,是否可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抵免給付義務: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以,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亦有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和解,並自其等受領賠償450萬元,另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207萬480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上訴人受領自鎮遠公司、楊佳鴻之款項,係因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身體與精神之損害,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對其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則係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目得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目的與前開訴外人鎮遠公司、楊佳鴻給付之損害賠償類同,均在填補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乃係因被上訴人基於雇主之義務,於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責任,至勞保條例第54條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給付失能補償費或失能補償一次金,乃係雇主透過支付費用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以分擔雇主之經濟負擔,而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所生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應認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均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而與前述鎮遠公司、楊佳鴻之賠償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等目的不同,彼此各負債務之給付目的既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於前開鎮遠公司、楊佳鴻及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得否就前開爭執事項6.所示之各項債權或給付主張
抵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者,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同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借貸(包含金錢與寢具),目前尚欠8萬8,886元,且大億寢具公司之車輛因系爭職業災害毀損,支付車體及車廂維修費用各39萬9,440元、9萬元,且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103年3月,共交付上訴人慰撫金13萬元,總計70萬8,326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台南服務處結帳清單、伸利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大億寢具公司退回單、現金借支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為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3.然其中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車輛維修之損害賠償債權,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已規定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主張抵銷,其辯稱應予以抵充,即非有據。又大億寢具公司既辯稱係因上訴人有負債,不願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堪見大億寢具公司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係故意為之,況上訴人前開對大億寢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本質上實為勞工保險失能補償之變形或替代,解釋上應認其與保險失能補償之權利性質上相同,屬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依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或第339條規定,大億寢具公司就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權,亦不能以其上開對上訴人之車輛、車廂維修費、借貸債權主張抵銷。
4.至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主張已自102年3月至103年3月,共交付上訴人13萬元部分,與前述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借貸債權性質不同,並非彼此互負之債務,而無所謂予以抵銷之情,然以兩造不爭執性屬慰問金之情,解釋上應認係大億寢具公司基於雇主身分,就自己對勞工即上訴人所應負責任予以先付之意,大億寢具公司既已主張予以抵充,自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則以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228萬7,597元部分,扣除前開13萬元慰撫金之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萬7,597元。
5.據此,除已付之慰問金13萬元外,被上訴人主張將上開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與借貸債權,與上訴人得對之請求之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與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11萬2,403元,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受無法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害為215萬7,597元,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棉對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11萬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逾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追加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給付215萬7,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大億寢具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1萬8,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主文第一項卻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漏未載明「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應屬判決之誤寫,為免日後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