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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伊之記憶力,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審判期日所繕打之筆錄與開庭陳述一致,為釐清筆錄內容之真實及訴訟攻防之需要,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2日、同年3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並於104年8月7日分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既未敘明其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