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于瀚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已獲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於105年7月22日審查結果准予全部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附在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其上訴係屬顯無理由。
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