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逸茂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之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認定符合無資力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等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就字卷第13至18頁),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騎乘機車沿防汛道路南往北至雲林縣○○鄉○○村○○○○街抽水站附近,因側溝未設置安全護欄或路障,伊騎至該處,無法及時反應衝出路面俯衝掉落排水溝內,致頸椎受損合併頸椎脊髓病變,無法自主行動等傷害,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996萬7515元。而該事故地點之設施與管理機關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伊因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於該處未設置護欄或設置不當,致受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及或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就字第21號裁定理由欄第2段)。是抗告人之起訴尚非不合法,其上開主張,亦不能認定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