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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文智

邱堯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美英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水盡與配偶邱朝恭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上訴

人邱文智為長子,邱堯山為次子,訴外人邱文振為三子,四子邱文豐於民國(下同)83年間過世,遺有邱琬婷、邱琬聆、邱郁珊及邱媛真等四名子女;另訴外人邱美雀為長女,被上訴人邱美英為次女,邱美英自小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業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為王筑平(即訴外人邱文振之配偶),另訴外人邱美琴為三女。嗣陳水盡係於101年8月20日過世,而其配偶邱朝恭則於94年間已過世,上開六名子女及孫子女邱琬婷等四人均為陳水盡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陳水盡於100年12月間跌倒後即無法行走,從此臥

病在床,上訴人等於此期間不僅不願照顧陳水盡,並置之不理,亦不願負擔陳水盡之扶養費,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判決渠二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確定在案,故該期間陳水盡之生活費用來源,除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敬老津貼外,不足部分係由訴外人邱文振(三子)及邱揚彬(孫子)幫忙支付;被上訴人邱美英因罹重度智能障礙亦無法照顧陳水盡,訴外人邱文振本身罹患重聽及糖尿病,亦難親自負起照顧之責,最後係由邱文振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筑平負主要照顧之責,而邱文振及其孫子邱揚彬則協助照顧。

㈢又被繼承人陳水盡曾於101年2月14日因身體疼痛而要訴外人

邱揚彬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等,盼渠等前來探視,但渠等均拒接電話,最後上訴人邱文智雖接通電話,亦拒絕回家探視陳水盡,只敷衍陳水盡稱吃藥就好,隨即掛斷電話,有當時電話錄音內容可證。

㈣再被繼承人陳水盡於101年5月23日下午因病痛難耐,遂由訴

外人王筑平及邱揚彬送醫,上訴人等知悉後,竟不願讓陳水盡住院治療,以長子及次子身分執意要陳水盡返回臺南市○○街○○○巷○號祖屋,故訴外人邱文振夫婦不得已,只能繼續在上址照顧陳水盡;嗣王筑平於101年8月19日發現陳水盡病情有異,緊急聯繫上訴人等,渠等卻一再敷衍,最後雖被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但渠等竟不願讓陳水盡住加護病房救治,堅持要將陳水盡帶離醫院,私下卻請業者辦理喪事,致陳水盡於101年8月20日過世。

㈤按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陳水盡惡意不予扶養照顧,態度惡劣

,故陳水盡在生前曾分別向訴外人邱揚彬、許麗鴻、王筑平等人表示伊不願讓上訴人等繼承其名下財產(即上揭開南街祖屋),直至陳水盡死亡之前,均無法原諒渠等,顯見渠等對陳水盡之不孝帶給陳水盡莫大痛苦,為尊重陳水盡生前意願,不願讓渠等繼承其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喪失對陳水盡遺產之繼承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邱文智、邱堯山則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陳水盡晚年時,上訴

人邱堯山為其主要照顧者,上情有兩造胞妹邱美雀於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案件之證詞可證,兩造其餘兄妹邱文智、邱美琴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且被上訴人自己為重度智能殘障之人,不可能有自主意識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法定代理人擅自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非無斟酌餘地。

㈡被繼承人陳水盡於100年12月份以後雖均由訴外人王筑平負

責照顧,但係由上訴人邱堯山出錢請王筑平照顧陳水盡,邱堯山雖未與陳水盡同住,然每天均會回去探視,每次停留時間都半天以上,直至陳水盡死亡前,而陳水盡往生前也是邱堯山叫救護車送醫;另上訴人邱文智於101年6月30日回去與陳水盡同住,在此之前邱文智是在自家及陳水盡之住處來來往往;且訴外人王筑平另有住處,只是王筑平會到陳水盡住處照顧陳水盡。

㈢成大醫院回覆之資料有記載被繼承人陳水盡到院時已經無生

命跡象,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醫師在護理紀錄中記明AED、不建議電療等字眼,足證醫師當時認定陳水盡不宜用侵入性的治療來維持其短暫之生命跡象,故上訴人等經過醫師分析建議後,放棄做侵入性之急救,讓陳水盡得以保留最後一口氣到家壽終正寢,此乃最人道之作法。事實上,包含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等最近卑親屬,事後都與上訴人等共同協議完成陳水盡之喪葬事宜,當時無人有爭執及質疑,本案純屬邱美英於選任監護人後,監護人在不了解當初考量之情形下,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㈣訴外人邱揚彬、許麗鴻、王筑平等人就兩造間之繼承與否,

因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均難期待正確客觀,若被繼承人陳水盡生前對上訴人等之繼承權有表示不予繼承,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多次錄音之情狀以觀,何以未錄到陳水盡明確表示上訴人等不得繼承之言語?且何以未對同為子女之訴外人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等告知,怎會對偶爾回家之訴外人許麗鴻(媳婦)及邱揚彬提及?其不合理自明。

㈤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輔宣

字第3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筑平為監護人。

⒉被繼承人陳水盡與其配偶邱朝恭共育有7名子女:長子即上

訴人邱文智、次子即上訴人邱堯山、三子邱文振、四子邱文豐、長女邱美雀、次女即被上訴人邱美英、三女邱美琴。

⒊邱文豐於83年間死亡,遺有子女邱琬婷、邱琬聆、邱郁珊、

邱媛真4人。又邱朝恭於94年1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水盡於101年8月20日死亡,上訴人邱文智、上訴人邱堯山、邱文振、邱美雀、被上訴人、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邱郁珊、邱媛真均為陳水盡之繼承人。

⒋被繼承人陳水盡於100年12月間因跌倒無法行走,於死亡前均臥病在床,由王筑平負責主要照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水盡生前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⒉若有,則渠等是否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筑平為監護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上訴人等雖質疑被上訴人無自主意識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監護人擅自起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筑平為其監護人,上訴人等如經判決無繼承權,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認其有權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水盡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陳水盡表示不得繼承,渠等對陳水盡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等語。上訴人等則辯稱:渠等對於陳水盡有盡扶養、探視之責,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渠等既為陳水盡之長子、次子,為陳水盡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則上訴人等是否喪失對陳水盡之繼承權,顯影響被上訴人對陳水盡之財產繼承,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盡於100年12月間因跌倒無法

行走,從此臥病在床,此後上訴人等即對陳水盡置之不理,不但不照顧探視,亦不願負擔扶養費,該期間均係由訴外人王筑平(媳婦)負責主要照顧,而邱文振(三子)及邱揚彬(孫)則從旁協助照顧。至陳水盡之生活費用來源,除每月3000元至3500元之敬老津貼外,不足部分由邱文振、邱揚彬幫忙支付;又陳水盡曾於101年2月14日因身體疼痛而要邱揚彬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等,盼渠等前來探視,但上訴人等均拒接聽電話,最後上訴人邱文智雖接通電話,然亦拒絕回家探視,只敷衍稱吃藥就好,隨後即掛電話;另於101年5月23日下午,陳水盡因病痛難耐由王筑平及邱揚彬送醫,上訴人等知悉後,竟不願讓陳水盡住院治療,執意要讓陳水盡返回開南街住處。嗣王筑平於101年8月19日發現陳水盡狀況不佳,緊急聯繫上訴人等,渠等仍一再敷衍,後陳水盡雖被送往成大醫院,但上訴人等竟不願讓陳水盡住加護病房救治,堅持要將陳水盡帶離醫院,實際上卻請喪葬業者辦理喪事,致陳水盡於次日(即同年月20日)過世等情,上訴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陳水盡之孫子邱揚彬於原審證稱:「(問:陳水盡是

何時起由你母親王筑平照顧?)100年12月份陳水盡跌倒時起,陳水盡跌倒之前是自己照顧自己,與邱文振及被上訴人同住,王筑平是偶爾會過去同住,陳水盡跌倒之後也是與邱文振及被上訴人同住,王筑平也搬過去一起同住。」「(問:陳水盡跌倒之後,上訴人等有去探望過她?)我回去多趟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等探視陳水盡。」「(問:上訴人邱文智是否從101年6月30日起有搬回去與陳水盡同住?)我不清楚。」「(問:上訴人等有無負擔陳水盡的扶養費?)沒有。」「(問:陳水盡的扶養費都是誰支付的?)邱文振、王筑平及我。」「(問:陳水盡於101年5月23日送醫處理的狀況?)因為陳水盡在100年12月跌倒時骨折很嚴重,當時邱文振視力不好,他和被上訴人都無法扶起陳水盡,陳水盡打電話給其他子女,其他子女都不理會,後來陳水盡打電話給我,我及王筑平趕回去處理,之後陳水盡都是由我母親王筑平幫忙照顧。之後我們一直想要送陳水盡住院,但是陳水盡不知道為何不願意,一直說他很怕老大及老二。到101年5月23日王筑平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到陳水盡很痛苦,無法大小便,陳水盡要我們送她去醫院,我才與王筑平送陳水盡去醫院,住院第一天,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等,他們馬上表示說沒有必要住院,堅持要辦理出院,但是醫生不讓我們走,說還需要觀察,當天我們還是留在醫院住院一天,隔天在上訴人等強力要求下辦理出院,我們就辦理出院由王筑平照顧陳水盡。到101年8月19日陳水盡當天狀況怪怪得,王筑平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就請王筑平趕快通知上訴人等,一直拖延到下午一點時才送醫,我到成大醫院時,發現陳水盡在急診室意識雖然不清楚,但是還沒有斷氣,在等加護病房,到了晚上還沒有病房,我就幫陳水盡請了看護,我們先回去休息。隔天上午快11點時,陳水盡還在急診室急救中,上訴人等已經在討論陳水盡的喪事了,後來上訴人等告訴我要辦理後事,但是我有問護士,護士說加護病房有病床,至於為何沒有進入加護病房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陳水盡表達過對上訴人等的看法?)有,很多次的。從她100年12月跌倒到101年1、2月間,陳水盡有表示上訴人等為何都不回來探視她,也不送她去醫院,且還表示說以後沒有他們的份。陳水盡從101年7、8月份就意識不清了,101年5月份陳水盡送醫又回家之後,她有很明確表示說上訴人等很可惡,都不理會她,以後房子沒有他們二人的份,他都是用台語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

⒉證人即陳水盡之四子媳許麗鴻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

知道陳水盡何時由王筑平照顧的?)從陳水盡跌倒時起,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陳水盡有無跟妳表示過對上訴人等的看法?)陳水盡跟我講話也不知道在顧慮什麼,就東說一點西說一點,但是有提到她身體如果有病痛,上訴人等沒有勤勞的帶她去看醫生的話。」「(問:陳水盡有無提到以後的遺產如何處理?)陳水盡沒有直接說遺產,只是說以後他們沒有份。」「(問:他們是指誰?)我也不知道。」「(問:陳水盡跟你抱怨上訴人等的內容,是陳水盡在什麼時候什麼場地所說的?)大概是101年1、2月份的事情,陳水盡是躺在她家二樓的房間說的,當時意識還是清楚的。」「(問:陳水盡是在何情況下提起剛剛妳證述的內容?)因為她身體不舒服,我問她,他才說的。」「(問:過去你探視陳水盡時,陳水盡有無跟你抱怨上訴人等以外的人,例如邱美琴、邱美雀、邱文振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又其於另案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亦證稱:「(問: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陳水盡開銷是誰在支出?)我聽原告(王筑平,下同)說都是她、邱文振、邱揚彬在支出。」「(問:被告(即上訴人等)是否有支出生活費?)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聯絡。」「(這段期間是否有去看過陳水盡?現場有哪些人?)有,現場有原告、邱文振。」「(問:陳水盡狀態如何?)陳水盡臥病在床,需要別人餵食,陳水盡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在做。」「(問:陳水盡當時意識狀態?)剛跌倒那一年還可以,跌倒後狀態就比較不好。」「(問: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這段期間你回去幾次?)2、3次。」「(問:除了聽原告說有支付陳水盡生活費外,有無問過陳水盡其他兒女即本案被告有無支付母親之生活費?)沒有,因為沒有在聯絡。」等情(見原審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卷第50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邱揚彬、許麗鴻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已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又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4年12月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陳水盡就診之相關醫療資料顯示,陳水盡於101年8月19日到院時雖已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然經急救後已恢復脈搏,並經醫師於病歷專情紙載明:「與病患的大兒子及二兒子(即上訴人等)討論及解釋病情,家屬因病患意識未恢復且血壓不穩定,雖有加護病房,但家屬要求帶回家。」「已與家屬告知無法開立死診。」並由上訴人邱文智簽立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等情,有相關診療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陳水盡經急救後已恢復生命跡象,惟上訴人等卻不願讓陳水盡住加護病房救治,堅持要帶陳水盡離開醫院,並要求醫師先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係屬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盡曾於101年2月14日因身體疼

痛而要訴外人邱揚彬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等,盼渠等前來探視,然上訴人等均拒接聽電話,最後上訴人邱文智雖接起電話,但亦拒絕回家探視,只敷衍陳水盡稱吃藥就好,隨後即掛電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誤,上訴人等亦稱錄音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7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再訴外人王筑平前曾訴請上訴人等及邱美雀、邱美琴給付其

所代墊被繼承人陳水盡之扶養費,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堯山辯稱其每月均固定會拿錢給王筑平作為陳水盡之生活費云云為不可採,並判命上訴人等及邱美雀、邱美琴應返還王筑平所代墊陳水盡之扶養費在案,上訴人等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審合議庭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等仍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歷審卷核閱綦詳;再參於本院審理中對陳水盡於100年12月間跌倒之後均未將之送醫,並拒不接聽電話等情,亦不爭執以觀(見本院卷第239頁);益證上訴人等辯稱陳水盡跌倒後均由邱堯山出錢請王筑平照顧陳水盡云云,並非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於陳水盡跌倒後死亡前,上訴人等均未支付陳水盡扶養費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陳水盡生前確有不予探視、扶養

、救治等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陳水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水盡之遺產繼承權,應堪採信,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水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