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鄭克祥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 訴 人 鄭趙幼

鄭克明鄭添元鄭詔允被 上 訴人 鄭安村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65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克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鄭克祥一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他人,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鄭趙幼、鄭克明、鄭添元、鄭詔允等四人(下稱鄭趙幼等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朝盆於民國103年6月15日過世,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鄭克祥於101年4月26日偕同鄭朝盆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鄭朝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鄭朝盆當時已意識不清,無正確表達及辨識之能力,該移轉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系爭土地於鄭朝盆死亡後,仍係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鄭克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分割由鄭趙幼單獨取得。原審判准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鄭克祥則以:鄭朝盆生前因有感來日無多,且較疼愛伊,並考量事實上伊對父親及家庭開銷支出付出較多,為維持實質公平,乃將伊歷年給付予父親及家庭開銷部分,認作價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過戶予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係由鄭趙幼提供,印鑑證明則由戶政機關依法核發,該移轉登記已為有效。且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乃繼承人全體商議之結果共識。原審判決伊敗訴,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鄭趙幼等四人則稱:鄭朝盆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不能走路,頭腦不清楚,視力、聽力、生活自理能力均已不佳,不識字,復有失智症,由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中,足見不可能有正確表達要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鄭克祥之能力。又伊等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分配由鄭趙幼一人取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繼承人鄭朝盆於103年6月15日死亡,鄭趙幼為鄭朝盆之配

偶,鄭克祥、鄭克明、鄭添元、鄭詔允及鄭安村為鄭朝盆之子女,兩造均為鄭朝盆之繼承人。鄭朝盆另遺有坐落臺○○○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於105年2月17日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同意分割後由鄭趙幼單獨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

㈡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鄭朝盆除戶謄本、繼承人

全體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鄭朝盆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對上訴人鄭克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屬被繼承人鄭朝盆之權利,於鄭朝盆去世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繼承人繼承之,而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得為該權利之主張。其次,被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克祥返還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鄭克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辯稱係鄭朝盆口頭約定將土

地贈與伊,雙方意思合致,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後因考慮增值稅緣故,決定以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予伊等語,然依其上開辯詞,已與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符;且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觀之,當初係由訴外人王見全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辦理時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登字第1040134319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6-45頁)。而證人王見全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過戶是鄭克祥委任伊辦理,鄭克祥跟伊說要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字是伊所寫,鄭朝盆的印鑑章是鄭克祥拿來給伊蓋,鄭朝盆並未出面,伊亦未與鄭朝盆確認,伊不知道鄭朝盆為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鄭克祥,從頭到尾都是鄭克祥跟伊聯繫,就伊所知,鄭克祥跟鄭朝盆之間沒有訂立買賣契約;證人即戶政人員胡淑如證稱:鄭朝盆的印鑑證明申請係由伊辦理,原來是鄭克祥拿委託書來辦理,因印鑑條上有註明要本人才能申請,所以有請鄭克祥帶鄭朝盆來,101年3月19日當天鄭朝盆坐車來到戶政事務所外面,因鄭朝盆行動不便,伊有出去問鄭朝盆要申請什麼,鄭朝盆可以說的出來是要申請印鑑證明,伊沒有問申請目的,問完後鄭朝盆就回去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經核證人王見全、胡淑如二人與兩造並無特別或親密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參以上訴人對於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述,亦未否認或表示爭執之意,堪認其二人所為證述為可憑採。依證人王見全上開證述,足認王見全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全憑鄭克祥片面之委託及所提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既未有鄭克祥與鄭朝盆所立之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資料,亦未經鄭朝盆出面委託,王見全復未與鄭朝盆確認,則鄭朝盆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克祥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又觀之前述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未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而胡淑如亦證述其僅詢問鄭朝盆是否要申請印鑑證明,並未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則單憑鄭朝盆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鄭朝盆確有與鄭克祥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克祥之意思。

㈡次查,鄭趙幼於原審陳述:鄭朝盆過世前的3、4年即已不能

走路,頭腦也不清楚;鄭克明亦陳述:父親過世前幾年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楚;鄭添元亦稱:父親本身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且過世前幾年,父親之視力、聽力、生活自理等能力均已不佳,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及文件資料之理解與辨識實有困難等語;則鄭朝盆是否確能與鄭克祥達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亦有可疑。又原審法院向麻豆新樓醫院調取鄭朝盆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之就醫情形,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1年3月2日就醫時,因主訴兩天前有頭部外傷故至本院骨科就診,當時病歷紀錄為該病人失智、日常生活正常、視力不好、建議照會眼科,昏迷指數除了語言表達無法評估外,其餘皆滿分」等語,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2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04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鄭朝盆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有失智症狀,此與被上訴人及鄭趙幼、鄭克明、鄭添元之陳述大致相符。雖依上開函覆內容,尚難斷定鄭朝盆之失智程度為何,然若鄭朝盆當時意識清楚,而能明確表達贈與土地之意,則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事關重大,兼以鄭朝盆復有配偶及五名子女,如將其中之土地移轉於其中任何子女,均不免將來衍生爭執,衡情,鄭克祥與鄭朝盆為避免將來衍生諸多爭議,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之理。惟鄭克祥自承當初並未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則鄭朝盆對於事關家庭成員權益,而可能產生重大紛爭之土地移轉,竟僅以口頭合意辦理,已與常情有違。且鄭克祥業已委請王見全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只要請王見全向鄭朝盆確認贈與土地真意即可,然系爭土地移轉,既未據鄭朝盆與鄭克祥訂立書面契約,鄭朝盆亦未出面委託王見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將此可能引發繼承人間爭執之贈與情事告知任何第三人,實難認鄭朝盆有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鄭克祥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㈢至鄭克祥提起上訴後,改稱伊曾辦理貸款給付鉅額款項予鄭

朝盆代為清償鄭朝盆所欠貸款及其他負債,上開代償金額即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伊與鄭朝盆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明細查詢單、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之歷史明細查詢單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89頁、第195頁),惟查,縱使鄭克祥確有曾代鄭朝盆清償貸款及其他負債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伊二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有以代償之金額抵付買賣價金之合意,且此與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涉,要難認鄭克祥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上訴人鄭克祥另辯稱之前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曾同意系爭土地

要分配給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鄭添元於原審乃陳稱:那時候兄弟姊妹跟母親協調好了,父親不知道,系爭土地要分配給鄭克祥沒有錯,但鄭克祥沒有按照當時的協議去做,而且父親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背面);鄭克祥亦自陳一開始有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伊,但要登記時,鄭添元不同意,因為鄭添元也想要分系爭土地,才導致印鑑證明過期,無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鄭克祥之上開抗辯不同,鄭克祥抗辯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曾同意系爭土地要分配給伊云云,尚無足採;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無所據。㈤綜上,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朝盆名下,嗣經鄭克

祥委託代書王見全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4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至鄭克祥名下,然該移轉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克祥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鄭克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既屬可採,系爭土地即屬兩造所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並請求依分割遺產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亦有據。本院審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經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得依應繼分各6分之1受分配。本件上訴人鄭克祥既不同意系爭土地由鄭趙幼一人單獨取得,倘將系爭土地分配由鄭趙幼一人取得,鄭克祥因未受分配,依上說明自得按應繼分比例受金錢補償,徒增困擾。惟倘將系爭土地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由鄭趙幼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問題,更可予兩造有周詳考量如何處理系爭土地遺產之時間,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遺產,以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予以分割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鄭克祥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決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將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核與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顯然有違,關此部分之判決,已嫌無據而難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予以廢棄,並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遺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始得謂平;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由鄭克祥一人上訴,關於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係其專為自己利益而為上訴之行為,因此而生之費用,應由其負擔;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