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潘良田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上訴人 魏玉環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婚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4 月4 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 月間發現上訴人欲攜外勞至訴外人甲○○處所,照顧當時懷孕之甲○○,始知悉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吳○○。被上訴人因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甲○○向被上訴人保證絕不再與上訴人來往,並透過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給被上訴人,切結承諾日後不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若違反承諾願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上訴人亦保證不再與甲○○來往,會盡心盡力維持家庭圓融,負忠貞誠實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及甲○○因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惟上訴人仍暗地與甲○○來往,而甲○○於104 年4 月初表示因其找不到工作,無法扶養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女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許其至兩造經營之農藥工廠工作,並透過上訴人以自殺為由,要脅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更稱:「.. . 妳當老闆娘,不用工作負責管錢,我叫她跑業務」,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4 年4 月下旬同意讓甲○○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工作,並住居於○○工廠;詎此後甲○○一再製造事端,時而謂:「伊有被害妄想症,不能靠近她及其小孩…」;時而跟工人稱:「曾想喝農藥巴拉刈自殺,幸其母制止,始未發生憾事…」,因被上訴人工廠即是生產農藥而讓被上訴人深感恐懼及困擾,乃請甲○○於104 年5 月18日離職並搬離工廠。甲○○竟當面向兩造大聲稱:「乙○○你別忘記,你在我父母及神明面前下跪發誓,要照顧我們母女一輩子!」等語。嗣後,甲○○更將上訴人承諾扶養甲○○及吳○○之不實內容書信,以及上訴人與吳○○之照片公開在兩造子女臉書(FACEBOOK),讓被上訴人及子女情何以堪。
㈢、又甲○○不斷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家庭,乃向原審法院訴請甲○○賠償100 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1 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竟將被上訴人趕出房門,兩造即分房而睡,且上訴人時謂:聽到被上訴人腳步聲會不舒服,被上訴人會作法、會害他,並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等語。
㈣、由證人潘○○證詞可知上訴人違反承諾,仍與甲○○往來,甚至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執意將甲○○及其子女接回來住,且至甲○○住處待到深夜始回家,不管被上訴人及子女請其回家之要求,更讓甲○○肆無忌憚對被上訴人騷擾、侮辱,兩造因而爭吵不休,上訴人更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致被上訴人痛苦萬分,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因而自104年5 、6 月間起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㈤、上訴人辯稱:其無言語暴力、刑事案件撤回後兩造關係良好、對婚姻並無不忠,及結婚週年仍共餐,婚姻未破裂等情,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到恐懼,兩造分居已一年多,縱假日返回○○住所亦無互動。又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正面衝突,及為子女之故,而勉強在子女陪同下與上訴人聚餐,非謂兩造關係良好。另兩造之財產本係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所賺取,並非上訴人所稱將其名下半數財產贈與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非為財產之因素,而係上訴人上開對婚姻不忠及暴力行為所致。
㈥、綜上,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意旨雖以:潘○○與被上訴人感情較佳,前復因農藥廠20% 股份之事而有嫌隙,難期潘○○不偏袒被上訴人,認其證言不能忠於事實等由上訴;惟證人潘○○原本即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之生活情形知之甚稔,且為兩造之女兒,實無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由,且其並無要求父親給予20%股份,更無因股份之事而反目或不滿,潘○○迄今仍在父親即上訴人之農藥工廠工作協助父親,是上訴人上開所言顯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投保三千萬元保險之受益人指定潘○○;而被上訴人固曾於潘○○小時候為其保人壽保險,但保額非多,且潘○○亦有投保,此均過往之事,且是父母基於愛護子女之心情,實與本案無關。況潘○○所為之證述亦與呈現之事實相符(如上訴人執意讓甲○○及其子至兩造工廠,甲○○以臉書擾騷被上訴人及家人,並將其子女與上訴人之照片PO在臉書上) ,其證詞自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疑似有外遇,其提起離婚之訴,係因上訴人曾以簡訊警告丙○○,被上訴人知悉後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所稱均非事實,蓋:
⒈證人潘○○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與男性友
人親密互動,惟其先則稱係在被上訴人之手機看到,但又稱遠遠看不清楚;復稱知道對方傳「我愛妳」、「我想妳」等語,是在網路看到,卻又稱不知道什麼網路等語;是證人潘○○所稱均不明確,且前後不一,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與他人有親密互動或外遇之行為。
⒉另證人潘○○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爸媽有無因甲○○之事
發生爭執等語,就此已與歷經訴訟、鬧得沸沸揚揚之家庭大事之現況不符,顯有違常情;且其證稱沒有注意到爸媽有無睡同一間房間、不清楚甲○○有鬧自殺等語,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符合其所自承「我不喜歡他們離婚」之感情偏好等語;是證人潘○○因個人之感情偏好所為之證言顯不可信。⒊證人丙○○於鈞院具結證稱:與丁○○大概30幾年沒有見過
面,亦未聯絡,104 年同學會有見過,在國小LINE群組有聯絡。104 年時,剛有智慧型手機,所以有LINE跟臉書,很好奇,也不太懂得使用,但也是有用那些聯絡,電話偶爾,大概有一年多於臉書都沒有再聯絡了。沒有印象用臉書傳過說「愛她」或「想她」之類訊息,不記得有用臉書約她見面,有一次五個同學及其親戚、家人或朋友有在桃園聚餐一次,聚完午餐後,就趕著坐火車回家,其他時間,兩人未單獨見面或相處,不曉得她有無來花蓮,沒有跟丁○○交往,丁○○只是很久以前國小同學而已,不可能為男女朋友;伊很少PO文,都是看比較多,因為都30幾年沒見面,記憶點都不同,想到的僅是一小片段,只是看他們PO些好笑笑話、影片,或大家討論一些好笑事情,天馬行空聊天,幾乎都是這樣;沒有跟丁○○發生性行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丙○○僅係國小同學,偶爾在同學組群PO文而已,兩人並無交往,更非男女朋友,亦無單獨見面或相處等情;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與丙○○有不當之行為顯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女,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改善機會,上訴人卻無視被上訴人妥協及讓步,執意讓甲○○至兩造經營工廠居住及工作,而需與甲○○共事一夫,承受親人與員工之異樣眼光及耳語,致兩造自104 年5、6 月間分居至今,上訴人所為實違反夫妻互信、互敬、互愛之共同生活義務。又甲○○將其與上訴人互動情形公布予兩造子女之臉書,甚動輒以自殺要脅,均使被上訴人生活在動盪不安的環境,雖係甲○○所為,實則肇因於上訴人對婚姻之不忠誠,是難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已造成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局面,且係可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且嗣後又撤回告訴,上訴人此前曾為感謝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辛勞,亦曾將名下財產半數過戶予被上訴人,若二造間關係不和及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經常家暴,上訴人又何需將財產過戶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一再歸咎於上訴人,然觀其起訴事實,實際上均係上訴人外遇對象甲○○所為,其將甲○○所為轉移至歸責上訴人,用以掩飾自己外遇事實等情,蓋:
㈠、證人丙○○證述關於有無傳「愛她」或「想她」等曖昧、情愛用語之訊息與被上訴人等問題,係以不確定或不記得來回覆,若其與被上訴人確無任何曖昧、情愛,大可明言否認,惟卻反以不確定或不記得回覆,其回答耐人尋味,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傳過曖昧、情愛用語之內容,亦證兩人關係並不單純。再者證人亦拒絕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臉書及LINE通訊內容等情;如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不正常關係,亦如其所稱僅是同學、朋友而已,應無拒絕提出之理,可見證人確屬心虛,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有不正當之男女情愛關係,因而不敢提出該些聯絡資料以供查證。
㈡、又上訴人係於去年底經長子潘○○告知被上訴人疑似有外遇,因潘○○與被上訴人均在○○工廠上班,當時即有發現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有親密通話及LINE簡訊對話。經上訴人查訪了解後得知,被上訴人與二位男性友人經常有親密對話(一為黃文雄、另一為丙○○) ,而丙○○為被上訴人之國小同學,因此被上訴人經常藉口回花蓮,其實係私下與其見面;而被上訴人會提起離婚之訴,實係因上訴人日前以簡訊警告丙○○勿破壞二造之婚姻,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方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部分可由證人潘○○於原審作證時供述:『(法官:傳這個何意思?)就我想說一家人去台中吃飯我坐第三排位置,我有發現媽媽有傳LINE給國小男生,太厲害了,我想說這個怪怪的。(法官:這個LINE上面的意思是否指媽媽每天聊天談戀愛很噁心,媽媽要離婚,是否這樣?)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今日書狀證二第一頁,你有寫到說他早就追媽媽是否你寫得?)我覺得那個國小同學會跟他女友分手追我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有看到你媽跟這個人聊天的內容,有無覺得曖昧或奇怪的內容?)有,我覺得奇怪那個男生說我愛你,很想你。』等語可證;潘○○為二造之子女,若未有看見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奇怪之簡訊內容,其無需於庭上捏造不實之內容,而其因有聽力障礙所以表達能力有問題;原審僅以證人所陳係在網路看到,但又不知什麼網路,認為證人之陳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然此係因證人表達能力不佳所致,證人已明確供稱確有看見被上訴人確有異常之聯絡內容,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離婚其真正原因係因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此部分離婚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㈢、證人潘○○與被上訴人朝夕相處,對於上訴人此段時間經常與何人聯繫,有無親密之對話內容,其實均早已知之甚詳;又潘○○亦曾跟他提及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潘○○於原審審理時均就此部分事實據實供出,且其應非常清楚上訴人因何事內心鬱悶,竟於詢問兩造當時係因何事爭吵,並未說明源由,僅稱被上訴人討客兄,且罵證人出生來告爸爸等語,有偏頗情事,甚為明顯。
㈣、兩造間婚姻關係縱已生嫌隙,惟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所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而上訴人對之前有錯之行為已知悔改,亦認被上訴人係一時迷惘,而其在外之異性友人,上訴人亦認係別有居心,因此上訴人不願一個完整家庭受到外面異性友人之破壞,願意等待被上訴人迷途知返繼續維持完整家庭。
參、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潘○○、潘○○,女潘○○,上開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育有一女吳○○。
㈢、甲○○曾以如原審卷第27頁之切結書一紙致丁○○,其內容要旨如下:
⒈本人與乙○○先生僅為雇傭關係,並無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
係,此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 號100 年3 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可稽。
⒉本人保證日後所生之子女絕不會對乙○○先生提出確認親子
關係之法律程序。爾後亦不會對乙○○先生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
⒊本人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支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及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切結書中,手寫部分除「鐘為盛律師」、「丁○○」部分為鐘為盛律師及被上訴人所簽名外,其餘均為甲○○之字跡,且甲○○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及鐘為盛律師均未在場,係由上訴人拿給甲○○簽立。
㈤、甲○○曾於104年9月間將如原審卷第35、36頁之書信一紙發佈貼文至兩造所育子女潘○○、潘○○之臉書帳號,其內容要旨如下:「我本人乙○○,在太太丁○○同意下追求甲○○,我太太丁○○同意下在(再)要第二老婆,甲○○才接受我的追求,並告知甲○○與我共生小孩,可促使雙方家人更能接納彼此,我因我太太欺騙,而欺騙甲○○,帶給甲○○家人無比傷害,在此心懷誠意及對甲○○及其家人致歉,所以我會對甲○○及其小孩負責往後生活費每月四萬元,並等小孩於上學年齡時辦理認養,以上為乙○○親筆書寫。乙○○」。
㈥、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該案通姦部份之告訴,和誘罪之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全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4 月25日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㈦、甲○○於104 年5 月初前往兩造經營之○○農藥工廠工作,嗣於104年5月18日離職。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於法有據?即: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到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是,則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究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4 月4 日結婚,其於100 年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有婚外情,而向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因甲○○保證不再與上訴人來往,並出具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切結書,表示若違反承諾願支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上訴人及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甲○○於104 年5 月初至同年月18日在兩造經營之○○農藥工廠工作,並居住在○○農藥工廠,嗣後甲○○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承諾扶養甲○○及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女潘○○之內容不實書信,以及上訴人與潘○○之照片公開在兩造子女臉書,復因甲○○不斷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甲○○違反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約定,向原審法院訴請甲○○賠償1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畫面、書信翻拍畫面、臉書截圖畫面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訛,且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妨害家庭告訴後,仍與甲○○保持聯繫,而甲○○於104 年5 月初至○○工廠工作係在不得已情況下始同意,及上訴人經常對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暴力相向,且性情反覆無常,致被上訴人恐懼已分居一年餘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潘○○於原審具結證稱(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
⒈爸媽感情一直以來都不是很好,從我6 、7 歲開始,爸爸在
外面一直都有女友。在我懂事之後,就常常聽他們吵架,爸爸常常罵媽媽「討客兄」及三字經,最後一次聽到是105 年
3 、4 月間在○○家裡,且爸媽已一年多沒有睡在一起。爸爸脾氣暴躁,今年媽媽在我房間睡,爸爸當時在房間門口吵鬧,罵媽媽三字經,另105 年農曆春節期間我跟媽回外婆家,爸爸當時也有回去,晚上大家睡覺時,爸爸也是在門口吵鬧、罵三字經,罵媽媽「討客兄」、「娶妳是我倒楣祖宗三代」等語,當時情況嚴重到隔壁鄰居報警處理。爸媽和我都在家裡的工廠工作,時常會聽到爸爸罵媽媽三字經,爸爸不會讓我在旁邊,隱約聽到是為了外面小三的事情。
⒉於100 年爸爸有簽立切結書表示不會跟甲○○聯絡,但是爸
爸還有持續跟甲○○聯絡,在104 年4 月間甲○○還主動跟媽媽聯絡,當時甲○○經常鬧自殺,爸爸要求媽媽讓甲○○來家裡工廠工作,但是媽媽不同意甲○○到工廠住,爸爸卻跟媽媽說這個家是他在作主的,於104 年5 、6 月間爸爸就擅自讓甲○○到○○線西工廠工作,並居於○○工廠,之後甲○○還是一樣以自殺方式威脅媽媽。我們生產很多種農藥,巴拉刈是其中一種,巴拉刈是劇毒農藥,喝了一定會死,就連家庭聚會,甲○○也表示想要參與,後來媽媽受不了,就請甲○○離開。
⒊甲○○到○○工廠那段時間,爸爸會在○○工廠跟她們吃飯
,帶小孩上下學,生活重心都在她們身上,幾乎都11點過後我們都睡著了才回○○家。此後,爸爸還是時常接到甲○○想要自殺的簡訊和電話,爸爸就會過去照顧甲○○不回家,媽媽跟我有找爸爸回家,但是爸爸都關機無法聯絡。甲○○又在臉書放上爸爸跟她女兒出遊的照片及騷擾的字眼跟媽媽嗆聲,媽媽才會對甲○○提出民事訴訟。
⒋媽媽現在跟我同住在○○工廠附近之○○地區,媽媽有時候
會回○○看孫子,就算回○○也沒有跟爸爸睡同一間房間,爸爸雖然有請媽媽過去一起睡,剛開始是用講的,但後來用拖的。爸爸有暴力傾向,一般人都會怕,爸爸曾經說過跟媽媽睡會害他、告他。爸媽結婚週年有一起聚餐,原本媽媽不同意,是爸爸希望我可以找大家一起吃飯,後來才全家人一起聚餐。媽媽沒有同意爸爸追求甲○○等語在卷。
⒌依證人潘○○上開證述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相符
,並有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之互動簡訊,即上訴人稱「錯誤已造成,我將用餘生擬(彌)補妳們二位女人」、「妳當老闆娘,不用工作負責管錢,我叫她跑業務」等語,被上訴人回應「為時已晚」、「你外遇不斷,以(已)把我傷的遍體鱗傷」、「這女的來破壞我的家庭,你還要彌補她。受傷害的人是我餒!」等語可證,再綜合上訴人書予甲○○之上開承諾書及上訴人與潘○○之相片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甲○○保持聯繫或讓甲○○進入兩造所經營之工廠工作,亦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被上訴人撤回妨害家庭告訴後仍有密切往來。
㈡、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4 月3 日結婚週年日前雖曾對被上訴人為聚餐之邀約,惟被上訴人「已讀不回」,有該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實難認兩造仍維持良好之婚姻關係。反觀證人潘○○與渠等共同生活,對渠等生活情狀知之甚稔,且為兩造之女,誼屬至親,實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由;況證人潘○○未婚,若非確有其事,豈會僅為工廠股份及保險受益人等利益即任令父母反目、家庭分崩、徒留家人指責之罵名?而此益徵證人潘○○之證詞洵為可採。
㈢、證人即兩造之子潘○○於原審到庭雖具結證稱:爸媽感情還好,爸爸有每天回家,大約下午6 點回家等語,與證人潘○○之證詞相左,且其證稱:不太清楚爸媽有無因甲○○之事發生爭執等語,顯與此已歷經訴訟、鬧得沸沸揚揚之家庭大事之現況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且其證稱沒有注意到爸媽有無睡同一間房間、不清楚甲○○有鬧自殺等語,佐以上訴人既稱證人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工廠工作,衡情其上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符合其所自承「我不喜歡他們離婚」之情感偏好,自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辯稱:其經長子潘○○告知被上訴人疑似有外遇等語,並舉證人潘○○證詞為證,且指稱外遇對象為黃文雄或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證人潘○○於原審到庭所證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與男性友
人親密互動乙節,先則稱係看被上訴人之手機看到的,但又稱「遠遠看不清楚」,復稱知道對方傳我愛妳、我想妳等語,是在網路看到的,卻又稱不知道什麼網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再者,卷附上訴人與潘○○之LINE對話內容,所指被上訴人外遇對象為「爛賴X誠 」,並非姓「戴」,與上訴人所指係丙○○已有不同,且上述LINE對話內容,均係證人單方揣測,此觀其內有「他沒結過婚只有女朋友」「他早跟他分追媽媽」、「我問媽媽問清楚」、「我每天發現媽媽賴他」、「聊天談戀愛很噁心」、「說要離婚」等語(見原審第83至84頁);除「說要離婚」較為具體外,證人於原審證述亦證稱其餘均屬主觀揣測之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而「說要離婚」縱屬實在,與同學在LINE上提及婚姻不幸要離婚,就此僅是抒發心情之語,亦難進而推論與證人丙○○間有何曖昧之情,凡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依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國小同
學,104 年間開同學會才再聯絡,其後曾於國小同學之LINE群組互相PO文,並未有PO文「親愛的」或「我愛你」等字眼之印象,同學會後曾有一次五個同學與被上訴人、其親威或家人有在桃園聚餐,餐後即搭火車返家,此外,未曾單獨見面或相處,伊未婚現有女朋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尚未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至上訴人質疑證人證詞,認時有閃避故為模糊與被上訴人間PO文時有曖昧文字,復不肯提供手機供查核與被上訴人LINE或FACEBOOK之內容等語,認係迴避之詞;惟證人以日子長遠不復有印象,尚屬可信,且如經常有往來互動,印象自然深刻,既印象不深,得否謂為已超越同窗之誼發展至男女朋友關係,殊值懷疑,是不能以此質疑證人丙○○有何虛偽證言。而本院依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證人丙○○間電話通聯紀錄,亦查無二人間有何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自尚不能僅以其無法查明事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上可述,本件上訴人婚後曾與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女,雖被上訴人難以接受此情,然為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維持兩造婚姻及完整之家庭關係,始撤回對渠等二人之告訴,希冀此後家庭生活能圓滿和諧。然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一再妥協讓步,執意讓甲○○至兩造經營之工廠工作及居住,而需與甲○○共事一夫、承受親人與員工之異樣眼光及耳語,致已身心俱疲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更加無奈,因而自104 年5 、6 月間分居迄今。此外,被上訴人又需面臨甲○○經常以自殺要脅、上訴人需前往照顧渠等母女之景況,加以上訴人明知書立不爭事項㈤所示書信,將使甲○○有機會對上訴人或兩造子女示威,而甲○○果將之上傳至兩造子女之臉書嗆聲、示威,雖非上訴人直接所為,但應為上訴人可預料之事,此將對被上訴人婚姻造成不安,不能謂為非可得而知,上訴人將甲○○此一不定時炸彈存於兩造婚姻間,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因之,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心中對婚外情對象之芥蒂,仍執意使被上訴人及甲○○在同一屋簷下工作,已足使彼此之夫妻情誼消磨殆盡;縱使上訴人有表達彌補之意,又邀約共同聚餐,已非當然可增進兩造之情感,亦非其有所上開作為,即可彌補兩造婚姻間之破綻,而從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應負過半之主要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訴訟目的已達,被上訴人另主張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請求法院准許離婚,即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