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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宗典

李肅椊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威延律師被 上訴人 黃米良

吳富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承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錦昌之弟,李錦昌與黃○○為夫妻,生有李○○及李○○2女兒,李錦昌一家4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八樓之1之大樓(即維冠金龍大樓),因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李錦昌一家4人均於該地震中不幸罹難。惟黃○○、李○○、李○○3人均係地震當下即105年2月6日3時57分立即死亡,李錦昌之死亡時間晚於黃○○、李○○、李○○3人死亡時間,是以,李○○、李○○之遺產全部,及黃○○遺產之二分之一應由李錦昌繼承,而非由黃○○之父母(亦為李○○、李○○之外祖父母)即被上訴人黃米良、吳富枝繼承。又李錦昌之遺產包括繼承的李○○、李○○權遺產全部,及黃○○遺產二分之一,均應由李錦昌之繼承人即伊等繼承,並非由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以黃○○與李○○、李○○之繼承人自居,四處領取相關之慰問金等,對於伊等之權益顯有莫大侵害,爰訴請確認李○○、李○○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伊等承受等情。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本件確認權利義務承受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臺南市政府地震災難慰問金之領取權,係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無從為私法關係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得承受受難者之權利比例之訴,以供臺南市政府做為發放慰問金之標準,顯無理由。又縱使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惟此僅係一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且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解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李○○、李○○權利義務

之全部及黃○○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上訴人承受」,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第61號卷第4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聲明中之權利義務僅指臺南市政府所發放之地震災難慰問金,應屬有誤。又依前述聲明之文意觀之,是否即係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尚非清楚,上訴人之聲明既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前開說明,審判長即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原判決對於本件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而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再本件上訴人如係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黃○○、李○○、李○○3人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應繼分為何,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非無疑。倘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能否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再者原判決審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本應依民法第1141、1144條之規定定之,僅係一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若認自身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得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於該訴訟中,法院必將先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以為判決之依據,是上訴人對於應繼分比例如認不明確,亦得於該訴訟中解決,本件訴訟並非不得以提起他訴訟之方式解決之。」,似認上訴人得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依上說明,對上訴人即應負闡明義務,乃竟未此之為,逕以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而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其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