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人 即追 加原 告 邱寶滿被上訴人即追 加被 告 邱皇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追 加被 告 陳林宜伸
姜慶雲程瓊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返還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價金之2分之1及遲延利息,並塗銷前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5年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7頁),又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據以遺囑登記之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被繼承人李碧真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係偽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9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是否因偽造李碧真之印文、簽名、指印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偽造被繼承人李碧真之印文、簽名、指印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持以申請印鑑證明書,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經執行判決變價分割、買賣而取得價金770,050元、30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持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公證遺囑,其上李碧真之簽名係偽造,顯見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即公證人)陳林宜伸、(即見證人)姜慶雲及程瓊代所共同偽造,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其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價金之半數及遲延利息,並塗銷前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39,408元。另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及程瓊代共同偽造系爭公證遺囑,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2,0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租金639,408元,及追加請求賠償2,000,000元並追加被告陳林宜伸、姜慶雲及程瓊代)。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385,025元,並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00元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塗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嘉義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3(即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之訴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408元。(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李碧真同意贈與或遺贈,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系爭公證遺囑皆係真正,伊自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碧真為兩造之母親,李碧真於97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取得李碧真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取得變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價金770,050元,並於101年12月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300,000元售予訴外人詹倸慈。
(二)訴外人李碧真曾於96年9月14日早上至長青園接受日間照護,並於同日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在現場見證人姜慶雲、程瓊代面前為系爭公證遺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他字第388號案偵查時曾將系爭公證遺囑正本、李碧真之印章3顆、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正本、李碧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正本、李碧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正本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38059號函函覆:「指紋部分:送鑑97.9.30委任書正本上李碧真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印文、筆跡部分: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故請協助確認並再蒐集下列事項及資料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一)請協助確認本次囑鑑資料中,系爭文件是否為「公證書正本」,而其他文件係屬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文件。(二)請再蒐集下列資料:1、比對對象李碧真於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署,與系爭文件同時期(即其上載示日期及其前後年間)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2、比對印章於前揭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印文多件。」。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偽造李碧真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製作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公證遺囑?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金639,408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偽造李碧真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製作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公證遺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人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再者,戶籍法主管機關所訂定,於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申請印鑑證明,無論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申請辦理,均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李碧真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而製作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公證遺囑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李碧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偽造系爭公證遺囑李碧真之簽名乙節,經本院調閱附表所示編號2、4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及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附表編號3之系爭公證遺囑(見本院卷一第475至501頁),與上訴人聲請調閱李碧真之金融機構印鑑卡、印領清冊等簽名及加蓋印文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之鑑定,據其覆以:一、筆跡部分:(一)系爭公證遺囑原本上「李碧真」簽名筆跡(甲類筆跡),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上「李碧真」簽名筆跡(乙2類筆跡),與77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9年3月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73年1月11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嘉義市西區保安里65足歲重陽節禮金印領清冊原本、嘉義市97年度發放敬老禮金、壽麵印領清冊原本、95年2月23日救護紀錄表原本、94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同意書原本其上「李碧真」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乙3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乙1類筆跡),因影印模糊不清,歉難鑑定。二、印文部分:(一)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A2、A3類印文),與77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9年3月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B1、B2類印文)相同,均與73年1月11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李碧真印」印文(B3類印文)不同。(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A1類印文)、嘉義市97年度發放敬老禮金、壽麵印領清冊原本上「李碧真印」印文(B4類印文),均因紋線模糊、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以106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545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7頁)。上開鑑定書之結果,係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加以分析所得,自屬真實可採。由上可知,系爭公證遺囑,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碧真」之簽名筆跡,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之「李碧真印」印文,均係真正。依前開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上開文書均得認係真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碧真」之簽名筆跡及印文,雖係模糊或紋線模糊、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惟前述文件係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申請時均符合相關之規定,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應認辦理印鑑證明有經李碧真之授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未經李碧真授權或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之證據,其空言否認李碧真有授權代辦上開印鑑證明,即非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李碧真之簽名乙節,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69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僅係私文書性質,被上訴人復爭執其真正,則該鑑定報告即難於本件訴訟中逕為採用。況依前開筆跡鑑定報告書「陸、送鑑資料」所載,待鑑定及供比對之鑑定資料均為「影印本」,與一般筆跡鑑定要求提供「原本」送鑑不同,其嚴謹程序自屬有別。而用以比對之文書因未經確認為李碧真所親自簽署,該鑑定書附註事項亦載明:「本案送鑑資料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僅就影印本所呈之貌為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失真、透寫、複寫、剪接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原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附帶保留意見,自難憑該份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97年9月30日,李碧真住進加護病房,不可能於當日授權他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惟上開印文經鑑定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9年3月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B2類印文)印文相同(見原審更一卷第64頁,原審卷第275頁),即堪認李碧真有為上開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簽名及用印之授權。
5.再查,李碧真確有於96年9月14日親自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並在公證人陳林宜伸、見證人姜慶雲、程瓊代面前為口述遺囑意旨,而遺囑內容均符合口述遺囑之要件,亦經李碧真確認無誤,且當日李碧真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良好,該遺囑內容為真正乙節,業據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40、41、67、68、72、73頁)。本院審酌系爭公證遺囑乃係民間公證人依據公證法規定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作之文書,其嚴謹度及真實性甚較一般文書更為周密、審慎精確,並參酌公證制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證明私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制度,因此民間公證人受國家付託執行職務時,須受國家一定之監督,根據公證法及其相關法規,就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職務執行方式、地區、監督、責任、義務等,明定相當嚴格之規範,並有受司法院及所屬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監督之義務,且倘若違反公證法所定情事,除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外,另將面臨遭受免職、懲戒等處分(公證法第33、54條參照),公證人陳林宜伸與李碧真、兩造均素昧平生,實無特別厚待於一方或得罪他方,抑或偽造公證遺囑偏頗特定人之動機,更遑論因而使自己陷入他人家產紛爭之必要;姜慶雲、程瓊代與兩造亦無親誼關係或怨隙,並無動機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而刻意勾串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則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係出於李碧真之意思,並非偽造。上訴人雖主張96年9月14日李碧真未去陳林宜伸事務所乙節,固於偵查時提出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回覆單1紙為證(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07頁),然製作該份回覆單之雙福基金會主任林玉琴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根據伊電腦內之資料,李碧真於96年9月14日應該有至長青園接受日間照護,但因為伊只有在早上來時會打勾,何時離開不會做標記,且其子女隨時可以來接走,所以李碧真何時離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60、61頁),既李碧真之子女可隨時接走李碧真,亦未標記何時離開,是上開回覆單尚不足證明李碧真當日均未曾離開日間照護中心,而未至陳林宜伸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系爭公證遺囑乙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係屬偽造乙節,並無可採。
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前述偽造文書,並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93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明。
7.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價金之半數及遲延利息,並塗銷前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偽造文書乙節,上訴人迄於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1頁),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與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共同偽造系爭公證遺囑,伊於102年8月31日在世賢圖書館巧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母親李碧真已過世,過戶財產之印章係其自行蓋用,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見原審更一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迄於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27頁),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2年11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求證,才確知母親李碧真已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為事後翻異之詞,不可採信。
4.依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金639,408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因被上訴人自97月10月31日已因遺囑繼承登記合法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乃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85,025元、150,000元及各遲延利息,並塗銷附表編號1(即嘉義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3(即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408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偽造日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登記日期 │備註 ││號│ │ │ │ │ │├─┼──────┼────┼────────────────┼─────┼────────┤│1 │嘉義市北社尾│93年11月│被上訴人偽造李碧真之簽名、盜刻李│93年12月14│ ││ │段保安小段45│26日 │碧真之印章,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日(原因發│ ││ │0建號之建物 │ │及委託書上,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生日期間:│ ││ │(門牌號碼嘉│ │務所申請李碧真之印鑑證明,於93年│93年11月24│ ││ │義市○○○街│ │12月14日將李碧真所有編號1所示不 │日,登記原│ ││ │13號),應有│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贈與)│ ││ │部分1/2 │ │為被上訴人所有。 │ │ │├─┼──────┼────┼────────────────┼─────┼────────┤│2 │嘉義市○○段│96年8月8│被上訴人偽造李碧真之簽名、盜刻李│96年8月27 │被上訴人於98年11││ │第一小段138 │日 │碧真之印章,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日 │月9日取得執行變 ││ │之3地號土地 │ │及委託書並蓋於委託書上,持向嘉義│ │賣分配之價金770,││ │及同段787建 │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碧真之印鑑│ │050元。 ││ │號門牌號碼為│ │證明,於96年8月27日將李碧真所有 │ │ ││ │中央第一商場│ │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 │ ││ │79號建物,應│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 ││ │有部分各1/2 │ │ │ │ │├─┼──────┼────┼────────────────┼─────┼────────┤│3 │嘉義市北社尾│96年9月 │被上訴人與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97年10月31│ ││ │段保安小段58│14日 │代,在李碧真未在場之情況下,偽造│日(原因發│ ││ │4地號土地、 │ │李碧真之簽名,冒用李碧真名義製作│生日期間:│ ││ │應有部分全部│ │內容為:「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恐子│97年10月15│ ││ │ │ │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故特預立遺│日,登記原│ ││ │ │ │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名下土地,嘉│因:遺囑繼│ ││ │ │ │義市○○○段○○○段000地號,地 │承) │ ││ │ │ │目:建,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全部,由本人之長子邱皇人(│ │ ││ │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Q│ │ ││ │ │ │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二、本 │ │ ││ │ │ │人已購買房地(即座落嘉義市元段七│ │ ││ │ │ │小段143地號之嘉義市大業里中央第 │ │ ││ │ │ │二商場43號)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 ││ │ │ │整給長女邱寶滿,故前述土地不再分│ │ ││ │ │ │配於長女。三、本遺囑係在本人之自│ │ ││ │ │ │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 │ ││ │ │ │得異議。立遺囑人李碧真、見證人姜│ │ ││ │ │ │慶雲、見證人程瓊代、公證人陳林宜│ │ ││ │ │ │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 ││ │ │ │之「公證遺囑」。李碧真於97年10月│ │ ││ │ │ │1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 │ ││ │ │ │持該偽造之公證遺囑,向嘉義市地政│ │ ││ │ │ │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 │ ││ │ │ │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 │ ││ │ │ │訴人所有。 │ │ │├─┼──────┼────┼────────────────┼─────┼────────┤│4 │嘉義市元段二│97年9月 │被上訴人趁李碧真昏迷意識不清之際│97年10月8 │被上訴人已於101 ││ │小段1094建號│30日 │,偽簽李碧真簽名,並且以不詳之方│日 │年12月7日以買賣 ││ │建物,應有部│ │式偽造非李碧真本人之捺印、盜刻李│ │為原因,將所有權││ │分全部 │ │碧真之印章,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 │ │及委託書,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 │詹倸慈,取得買賣││ │ │ │所取得李碧真之印鑑證明後,於97年│ │價金300,000元。 ││ │ │ │10月8日將李碧真所有編號4所示不動│ │ ││ │ │ │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 ││ │ │ │上訴人所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