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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邱寶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皇人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肆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柒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分別為向第二審及第三審提起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係因確認遺囑真偽等繼承關係事項之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

(二)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判決附表編號1建物及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原僅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4,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擴張請求塗銷判決附表編號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租金639,408元,及追加請求賠償2,000,000元並追加被告陳林宜伸、姜慶雲及程瓊代),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41,283元【計算式:385,025+150,000+153,550(判決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現值之1/2,307,100×1/2=153,550)+5,613,300(判決附表3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24,300×231=5,613,300)+639,408+2,000,000=8,941,2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407元,上訴人僅繳納70,701元(31,497+31,200+8,004=70,701,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323頁、卷三第189頁),顯有未合,尚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706元。

(三)再,上訴人不服107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提出107年9月3日民事聲請上訴狀,惟未見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請求訴訟救助。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41,283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34,4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人逾期不為上開事項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