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應秀鳳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抗 告 人 蔡鎮宇
蔡鎮安蔡馨瑩相 對 人 蔡馨儀法定代理人 施晶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馨儀等間撤銷起訴證明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親字第18、
23、24號)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下稱蔡鎮宇等三人)及應秀鳳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異議暨核發訴訟程序終結政名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法院105年9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秀鳳於106年3月30日已具狀表示繼續抗告,蔡鎮宇等三人雖未表示,仍應認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應秀鳳部分:本件相對人自始未繳納有關回復繼承權
等部分之裁判費,其起訴已非合法,又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審理時,撤回有關回復繼承權等與不動產相關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僅餘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而與財產移轉無涉,自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關起訴證明之規定,前開相對人聲請之起訴證明自應予撤銷。相對人所聲請之起訴證明不符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起訴證明,並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上開起訴證明等語。
㈡抗告人蔡鎮宇等三人部分: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所請求者,為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清淵親子關係存在,且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所謂「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自始未繳納有關回復繼承權登記部分之裁判費,難認其此部分起訴合法,嗣又撤回此部分聲明,其情事亦已變更,抗告人請求撤銷起訴證明書並核發塗銷訴訟繫屬證明書,為有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7、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清淵間親子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蔡清淵所遺遺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等應協同抗告人就前項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見原審親字第18號卷第4頁反面),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其第㈡㈢項聲明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客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4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蔡鎮安等三人及抗告人應秀鳳嗣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5日對該起訴證明之發給聲明異議,均請求撤銷,並核發塗銷訴訟繫屬之證明書。抗告人蔡鎮宇等三人於聲請狀中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異議(見原審親字第18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抗告人應秀鳳雖未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聲明異議,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異議意旨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規定(見原審親字第18號卷第103頁反面),可知其異議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異議,是就原審於105年9月13日駁回該異議之裁定,抗告人依同法條第8項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