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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陳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許孔雀之子陳澤清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許孔雀係聲請人與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之(視同)上訴人陳峎、蔡陳善、蔡陳秀蘭及被上訴人陳澤清、陳澤良之母親,渠等皆係被繼承人陳献(即兩造之父)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献遺產登記糾紛,以陳澤清、陳澤良等為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敗訴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故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故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惟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案件之被上訴人陳澤清等否認。

㈡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陳佩君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相對人現住在陳澤清家裡,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回去,如果祖母需要到醫院看醫生,阿嬤有定期看診都是我載她的;生活起居、吃飯、洗澡、吃藥有外勞(印傭)照顧,阿嬤有糖尿病,之前是我在照顧,後來愈來愈失智,才申請印傭;相對人都知道要吃飯、起床,她會說要吃飯,印傭就會去煮飯給她吃,她就會自己拿起來吃,她現在是還知道人,有時候她也會知道是姑姑,只是有時候會忘記。她有輕度阿茲海默症;她可以走路,都是推著一張椅子走,她沒有精神錯亂、沒有到無意識狀態,我們回去找她,她還會說你們回來了,相對人沒有領到殘障手冊,是領到阿茲海默的資料,她沒有鄰居,她知道錢,但她沒有在買東西,之前我們有跟她講過本案訴訟,她也都忘了,她是有講說不要這樣吵,就算現在問她,她也是說她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究之已與聲請人所陳述者未合,此外,聲請人就其請求之事由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自非可採。

㈢依上,本件尚無法證明相對人陳許孔雀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或有何為意思表示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足程度之情事;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