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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謝陳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許孔雀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此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準用。則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與同造之李陳冊、陳峎、陳許孔雀、蔡金蓮、蔡陳善等人以陳澤清、陳澤良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受理繫屬,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所為其等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同造之相對人雖未提起上訴,仍依法列為視同上訴人。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因失智症為由,在上開本案繫屬中,於105年11月21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該裁定既係本院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三、次查上開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內雖誤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前開記載並不因之而使該裁定得為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