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木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依萱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另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涉及當事人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第9條明定程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9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案件進行情形及開庭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則基於相同理由及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及本院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