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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陳龔桂花

陳源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生活困難,又無積蓄並因家庭暴力受高雄社會局資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2月1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570239900號函在案,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然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2月1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570239900號函以為釋明,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云云。惟依高雄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或非本國籍但居留住址登記於本市之被害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再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庭暴力受害者。」,基此可知,上開高雄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訂補助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決定相關性。且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28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2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本案原審卷一第24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釋明。揆諸前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