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啓銘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上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訂立「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雲林縣斗六國民小學「辦理教育部補助興建風雨教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完工,並於103年2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後,於同年3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94,802元。因系爭工程歷經一次變更設計,卻未能將系爭工程內具有漏列、漏項、編列不足或經要求施作他項材料之工項為調整,雖完成結算,但被上訴人依約所承作之工作及所增加之成本,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下列相關工程項目及金額:
⑴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超過619.476㎡之數量為221.524㎡,單價為772元/㎡,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項計171,017元(未稅)。⑵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契約173㎡外,另外施作已超過190.3㎡之數量為214.7㎡,單價為199元/㎡,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項計42,725元(未稅)。⑶鍍鋅輕型C型鋼及其必要工程:①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施作15,258公斤,單價23元,計350,934元(未稅)。②製圖費用,施作15,258公斤,單價為0.4元,計6,103元(未稅)。③檢驗費用,施作15,258公斤,單價為0.5元,計7,629元(未稅)。④現場安裝費用,施作15,258公斤,單價3.0元,計45,774元(未稅)。⑤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施作15,258公斤,單價0.3元,計4,577元(未稅)。⑷基礎螺栓:①M25螺栓編列不足,此部分可請求90,936元(未稅)。②M32螺栓漏未編列,因協力廠商所提供之數量為112支,單價1,078元,計120,736元(未稅)。③高張力螺栓組,協力廠商施作1,740組,單價35元,計60,900元(未稅)。⑸加高土方:協力廠商施作數量為522.5立方公尺,單價200元,計104,500元(未稅)。⑹間接工程款:得請求品管工程費6,035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3,017元、包商利潤41,239元(均未稅)。
⑺營業稅52,806元。⑻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於103年5月28日始收到該期估驗款3,378,491元,已遲延天數72天,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3,322元。⑼廢棄物清除費:完工後之102年12月31日由協力廠商進行廢棄物清除之工作,顯係非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內之工作,應由上訴人負擔廢棄物清理之費用63,000元。⑽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為60,000元;以上共計1,231,928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231,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9,866元本息(即包括: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165,525元、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13,876元、調整間距所施作C型鋼數量之材料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計415,017元、增加土方回填量之承攬報酬22,240元、間接工程費用30,833元、營業稅32,375元等,共計679,866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04月27日函覆結果確認誤算,「WO1水泥粉刷抿石子」施作數量應為910.82㎡,而契約約定數量為1,166㎡,減作255.18㎡,單價為每㎡794元,應減價202,613元。則縱如原審鑑定報告認為「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應加價165,525元,但牆面部分結算結果,仍應減價37,088元。又鑑定報告載稱:「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有減少數量達10%,應追減數量為176.81㎡」,單價為每㎡326元,應減價202,613元,但原審判決漏未追減該金額,結算結果反應加價13,876元,尚有欠妥,則該項次終局應追減43,764元。
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H型鋼,而依圖說10/A6、S1-2、S1-3、S1-5有C型鋼,惟詳細價目表、單價登記表卻予以漏列,伊否認之,此參考單價分析表第12頁上所載是型鋼,並沒有分C、H型鋼,自文字觀之,不能認為有漏列。本院函詢本件預算設計單位「昌鈺興業有限公司」,經函覆預算編列時確有鍍鋅輕型C型鋼之預算,顯無漏列情事。另證人即監造單位周育賢建築師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2年4月23日、同年5月8日召開工地會議,達成被上訴人願就C型鋼自行吸收之協議,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既載明被上訴人應施作C型鋼,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即不得請求加價;如有漏列之爭議,須經上訴人確認後由雙方契約協議,非被上訴人單方憑鑑定報告即可據以請求加價。又依鑑定人106年7月25日函覆結果確認,本件工程尚有餘土,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土方加高費用。原判決逕認伊指示被上訴人將地基加高,因而須給付該加高之承攬報酬,惟證人周育賢建築師證稱近無指示加高一事。況目前校內運動場旁仍堆置一山丘之當時所挖廢土未回填,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一再擔保土方充足乙事屬實,豈恣意添購土方卻要求伊負擔之理?此外,被上訴人迄今不能舉證證明伊有所指示。如上述,伊無須再增額給付直接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關於間接工程款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並於103年2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經103年3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37,949,802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數量為506㎡。
㈢系爭工程契約約定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
度(綠建材)數量為173㎡,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260.03㎡。
㈣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鍍鋅輕型C型鋼數量為15.258噸。㈤如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鍍鋅輕型C型鋼之承攬報
酬時,以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單價為23元/公斤、製圖費用,單價為0.4元/公斤、檢驗費用,單價為0.5元/公斤、現場安裝費用,單價為3.0元/公斤、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單價為0.3元/公斤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
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數量為3274組。
㈦系爭工程基地水平並非原來之水平,其抬高約30~45cm。
㈧依系爭工程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款為:
⒈品管工程費:直接工程款之0.6%、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直接工程款之0.3%、⒊包商利潤:直接工程之4.1%,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時,間接工程款則按上開比例為計算基準。
㈨系爭工程無論直接或間接工程均應繳納營業稅5%。
上開各情,有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宬旺油漆工程行工程明細與付款憑證、工程圖說10/A6鋼板收編詳圖、S1-2結構平面圖、S1-3結構平面圖、S1-5結構平面圖、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與付款憑證、工程圖說S4-1鋼柱施工尺寸詳表、工程圖說S4-2鋼柱施工尺寸詳表、S4-3樑搭樑接合圖、S4-5斜屋頂構架接合圖、工程圖說S4-4構架圖、工程圖說1/A3剖面圖、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與付款憑證、昇降設備工地現場照片、工程圖說1/A6粉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172、237、238、247-273、277頁、原審卷㈡第65-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
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㈡鍍鋅輕型C型鋼及其必要工程有無漏列之情況?被上訴人有
無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鍍鋅輕型C型鋼工程款之情形?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㈢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是否原挖方數量可全部
支應?苟無法全部支應,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即增加之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伊實際施作數量為841㎡,超過619.476㎡之數量為221.524㎡,單價為772元/㎡,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計171,01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是被上訴人施作W07、W01工項之實作數量,須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始得依上開約定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⒉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第10
項第小項載稱:「1、系爭工程之W01牆面1:3水泥粉刷抿石子、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各為1,166㎡及506㎡,詳附件十二系爭工程契約W01等之詳細價目表。2、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各為1,116.26㎡(含殘障坡道、新設側門及雕刻石板牆)及771.01M2(含外牆、男女更衣室、貴賓室廁所),詳附件十三W01牆面1:3水泥粉刷抿石子及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數量計算式。3、又W01牆面1:3水泥粉刷抿石子施作數量1,116.26㎡無減少數量達10%以上之情況;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數量771.01㎡有增加數量達10%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加數量為214.41㎡(771.01-506*1.1)。」等語,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W07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之數量為506㎡,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該工項之數量為
771.01㎡,有增加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214.41㎡,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為何?依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所載:「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數量771.01㎡增加數量達10%以上,有加帳之情況,詳附件十四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2、……而W07可得請求之報酬為214.41㎡*772元/㎡=165,524元。
」等語,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165,525元(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報酬係載165,524元,惟因元以下4捨5入,故進位為165,525元),堪予認定。
⒋至W01工項有無減少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茲再參以該土
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603號函覆確認上開鑑定報告誤算「W01水泥粉刷抿石子」施作之數量,而載稱:「1.北向殘障坡道數量8.21㎡,本公會已於105年11月21日函復貴院扣除該數量。2.被告(即上訴人)指稱,有關鑑定報告中三、東向正面階梯+殘障坡道中之階梯、殘障坡道、環廊(東向)柱、收編(公廁門邊)、正門、殘障坡道旁、東→北向(圓柱)、階梯、平台皆為地坪工程,純屬錯誤(如柱、門等其應屬牆面而非地坪),且本公會也於106年2月23日函復貴院扣除與F02地坪1:3水泥粉刷抿石子相關數量23.86㎡(平台1.46㎡+發電機室地坪
2.06㎡+殘障坡道20.34㎡)。⒊有關鑑定報告中抿石子─新設側門及雕刻石板牆,其中緣石(廁所旁)、小門緣石右側、小門緣石左側、花台、圍牆右側、圍牆左側、造型牆,除花台婁數量4.43㎡與景觀綠化工程中之(11)花台砌1B磚抿石子地坪抿石子相關,而本公會也於106年2月23日函復貴院扣除外,其餘皆屬景觀工程追加項目與景觀綠化工程中之(3)地坪抿石子及(11)花台砌lB磚抿石子、地坪抿石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又以106年7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140號函覆稱:「說明:本公會說明如下述:㈠查貴院106年7月12日提供本會有關被告(指上訴人)所補充系爭工程所有抿石子之結算數量明細(包括室內外、景觀之牆面及地坪),經核對105年4月19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97號函鑑定報告之第52頁WO1牆面1:3水泥粉刷抿石子數量1116.26㎡,已有205.44㎡數量於結算時併入它項計價應予扣除,其扣除後W01牆面1:3水泥粉刷抿石子數量應修正為910.82㎡【=1116.26(原W01鑑定數量)-205.44(已併入它項計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基上可知,有關「W01水泥粉刷抿石子」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910.82㎡,上開鑑定報告誤算為1,116.26㎡,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1,166㎡,有結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69頁),顯然減作255.18㎡(1,166㎡-910.82㎡=255.18㎡),有減少數量達22%,即減少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足堪認定。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此W01工項既有減少施作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故此部分減作255.18㎡,單價為每㎡794元,應減價202,613元,亦堪認定。
⒌雖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主體建築物之「W01牆面1:3水泥
粉刷抿石子」及「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交互使用,導致各個數量互有增減,總外牆材料數量並無不足。經計算後,W07工項部分有增加10%以上,W01工項部分則有減少10%以下之情形,因兩者造價相當,兩造另有合意上開2工項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而不作追加增減帳,因此,伊依結算明細表第4頁項次13、18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又被重複計價之項目為新設側門工程及石板牆、東向正面階梯及殘障坡道與北向殘障坡道、南向發電機地坪及階梯與平台等三大項工項云云,固據其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鑑定證人王文川於本院證稱:當初有問W01跟W07可不可以交互使用,我們說不行,因為W01跟W07兩個單價也不一樣,兩個在使用的格局部位也不一樣,當然不能交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且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W07、W01等工項分別有增加及減少10%以下之情形,就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兩造即有所依循,衡諸情理,應無獨對於此2工項另為合意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不為追加增減帳之必要,否則兩造何必多此一舉而為上開約定。設若兩造有如此合意,何不形諸於文字,俾日後有所憑據?均有悖理之處。又上開三大項工項經鑑定單位於105年1月7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堪驗後認定為W07工項之工程,上訴人一方面承認被上訴人有完成施作,一方面又稱不應計價給被上訴人,甚至於經上開鑑定單位核算之後,又改稱有重複計價予被上訴人,但卻又未見結算書內有該計價項目,足證上訴人所指稱重複計價乙節並非事實。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所辯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及最後結算數量均為173㎡,而伊實際施作數量405㎡,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此項工程之追加款項為42,725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小項載稱:「1、查系爭工
程契約數量各為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73㎡、C01a平頂1:3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63㎡、C02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4㎡、C02a平頂1:3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5㎡、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數量為2,215㎡,詳附件十五系爭工程契約C01等之詳細價目表。2、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各為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260.03㎡、C01a平頂1:3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286.4㎡、C02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4㎡、C02a平頂1:3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5㎡、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數量為1,816.69㎡,詳附件十六上訴人所提供C01、C01a、C02、C02a、W02數量計算式。3、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際施作數量為260.03㎡有增加數量達10%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加數量為69.73㎡(260.03-173*1.1)、C01a平頂1:3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際施作數量為286.4㎡有增加數量達10%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加數量為217.1㎡(286.4-63 *1.1)、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際施作數量為1,816.69㎡有減少數量達10%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減數量為176.81㎡(2,215*
0.9-1,816.69),詳附件十六上訴人所提供C01、C01a、C0
2、C02a、W02數量計算式。」等語,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惟迄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妥,難憑為有利之認定。
⒉由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工程之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
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等5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分別為173㎡、63㎡、14㎡、15㎡、2,215㎡,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該5工項之數量分別為260.03㎡、286.4㎡、14㎡、15㎡、1,816.69㎡,其中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等2工項,有增加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分別為69.73㎡、21
7.1㎡;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減少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追減數量為176.81㎡;其餘C02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等2工項,則無增減數量之情,亦即無增減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均堪認定。從而: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為何?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小項所載:「…2、該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工項因追加增帳,可得請求之報酬為69.73㎡*199元/㎡= 13,876元。」等語,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13,876元,足堪認定。⑵上開「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
度(綠建材)」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816.69㎡,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2,215㎡,有結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69頁),顯然減作176.81㎡(2,215㎡×0.9-1,816.69㎡=176.81㎡),其減少數量達22%,即有減少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應堪認定。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此W02工項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因此部分減作176.81㎡,單價為每㎡326元,應減價57,640元(326元×176.81㎡=57,64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5工項係屬同一建材,總體數量並無
不足,應總體考量,被上訴人應提出詳細計算式供查核,單憑宬旺油漆工程行一張發票,難以證明數量不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69.73M2等情,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予遽採。㈢鍍鋅輕型C型鋼及其必要工程有漏列之情況;被上訴人並無
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鍍鋅輕型C型鋼工程款,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15,017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圖說10/A6、S1-2、S1-3及S1-5上載明「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惟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此工項均漏未編列。伊按圖施作,而支出「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費用350,934元、製圖費用6,103元、檢驗費用7,629元、現場安裝費用45,774元、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4,577元,共計415,01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估價單及付款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56、121-12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至小項載稱:「查系爭工
程契約有被上訴人所稱就鍍鋅輕型C型鋼工項有漏列之情況。」、「詳細價目表結構體工程項次11鋼結構工程59噸是指H型鋼,其中包括圓鋼管、加勁版及接合板在內,但其重量並有無包括C型鋼在內。」、「接合板、加勁板,依照第05124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不是附屬工作應予以計價,詳附件十七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接合板、加勁板之實施施作數量為14.647噸,詳附件十八被上訴人所提供鋼結構工程計算式。」、「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C型鋼15.258噸、H型鋼58.918噸(含圓鋼管4.331噸、加勁版及接合板14.647噸),詳附件十八被上訴人所提供鋼結構工程計算式。」等語,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H型鋼數量為58.918噸(含圓鋼管4.331噸、加勁版及接合板14.647噸),即等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結構體工程項次11鋼結構工程59噸,足證契約約定型鋼之重量係指H型鋼(包括圓鋼管、加勁版及接合板在內)之重量,而該接合板、加勁板依第05124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見原審卷㈠第353頁)非屬附屬工作,自應予計價,是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鍍鋅輕C型鋼之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鍍鋅輕型C型鋼實際數量為15.258噸等情,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有漏未編列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之報酬,伊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數量為15.258噸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本項次於契約圖說明載需施作C型鋼,契約
估價單亦明載「型鋼」之計價,則系爭工程並無漏未編列鍍鋅輕型C型鋼情形,因被上訴人將接合板、加勁板重量加計在內,所以重量有所差異。惟依施工規範約定,該接合板、加勁板係不予計價。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正成鋼鐵公司估價單,系爭工程施作C型鋼數量58.918噸與合約數量59噸相較,並無不足。何況兩造於102年4月23日、5月8日工地會議,亦決議針對C型鋼數量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而昌鈺興業有限公司附合其說,以105年11月18日昌字第1051118號函稱:「本公司於設計圖說完成預算編列之時,已將C型鋼之數量計入鋼結構工程之工程項目中,並檢送數量計算書及預算予校方審核備查,原始契約為59噸,變更設計後修正為63噸,檢附計算書明細1頁以茲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上開計算書明細之鋼骨尺寸6項,其中4項註明H型鋼,難憑為認定有C型鋼編列入價目之依據。且查,系爭工程之鋼結構工程為H型鋼,且如上所述單一H型鋼數量即等同契約約定數量,依第05124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該接合板、加勁板非屬附屬工作,自應予計價;又系爭工程有漏未編列鍍鋅輕型C型鋼等情。而觀諸上開工地會議紀錄載明:「項次㈠會議紀錄檢討與討論內容屋頂鋼構處理事宜決議(處理方法)⒈C型鋼尺寸部分調整:⑴施工圖圖號A6第10張圖中簷口收邊詳圖內之上下雙層C型鋼與結構圖圖號S1-5為單層C型鋼不符,為確保簷口收邊之整體美觀,經與結構技師討論確認後,屋頂3~9line範圍之C型鋼間距調整為90cm,1~3line範圍之C型鋼間距維持為60cm。將部分C型鋼調整至簷口收邊之下簷,以利簷口收邊之施作。⑵原結構圖圖號S1-3與S1-2之圖說中,C型鋼圖面間距為90cm,但圖面標示文字為間距60cm,經與結構技師討論確認後,以圖面間距90cm為依據施作。⑶原結構圖圖號S1-0之圖說(鋼構之耐候處理採用﹝熱浸鍍鋅﹞方式,且鍍鋅量不得少於600g/㎡)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因本工程之鋼構工程為室內空間使用為主,且需施作防火漆,經與結構技師討論確認後,以標單及施工規範05122章方式……,再施作防火漆等…⑷上述C型鋼數量若有不足處,廠商願意自行吸收,以確保工程品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頁),可知上開工地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因結構圖圖號S1-0之圖說,其中熱浸鍍鋅工項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決議以標單及施工規範05122章方式等施作,再施作防火漆等,及施工圖圖號A6第10張圖中簷口收邊詳圖內之上下雙層C型鋼與結構圖圖號S1-5為單層C型鋼不符,為確保簷口收邊之整體美觀一事,而予以協議調整施作C型鋼間距。上開所稱「上述C型鋼數量若有不足處,廠商願意自行吸收」,其中所謂「上述C型鋼」當然係指該次會議討論之「本件C型鋼間距之修正」,非指與該次會議無關之「整個C型鋼之數量」,語意至為明確。雖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周育賢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會議記錄⑷C型鋼數量有不足的話,廠商要自行吸收,當時這樣記的意思是說,廠商要吸收本件工程全部的C型鋼的料,還是針對這次C型鋼的修改?)現在開會,廠商有提出來,做一個協調跟溝通,針對整個C型鋼數量調整,大家溝通完沒問題之後,廠商會針對本件工程裡面不足的量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與實情有悖,不足採取。故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並同意因此調整間距所施作C型鋼與原先圖說C型鋼數量間如有多出數量時,就該多出數量之C型鋼費用部分,不予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此C型鋼工項部分,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圖說10/A6、S1-2、S1-3及S1-5上既載明「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惟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此工項均漏未編列,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依本件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六點規定:「本估價單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需按圖說詳加計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複價實際工程費相符,如本估價單有項目漏列時,投標廠商得將該項一律併入『漏列項目』一項。」等語,足見上訴人有承認漏列項目之義務。且衡諸情理,於商場上不可能只要求被上訴人按圖施作,卻因未編列價目,即要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之理。因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數量為15.258噸,雖其於系爭工程第15、16次會議時,曾同意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型鋼與原先圖說C型鋼數量間如有多出數量時,就該多出數量之C型鋼費用部分,不予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然事實上,被上訴人調整間距所施作C型鋼數量並未多出原先圖說C型鋼數量,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並給付被上訴人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型鋼數量15.258噸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並給付被上訴人此工項之承攬報酬,詎上訴人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小項載稱:「1、因系爭
工程契約並未包括C型鋼在內,故被上訴人可請求C型鋼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等語,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型鋼數量之材料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尚非無據。再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承攬報酬以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單價為23元/公斤、製圖費用,單價為0.4元/公斤、檢驗費用,單價為
0.5元/公斤、現場安裝費用,單價為3.0元/公斤、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單價為0.3元/公斤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之估價單),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鍍鋅輕型C型鋼材料費用為350,934元(計算式:15,258×23=350,934)、製圖費用6,103元(計算式:15,258×0.4=6,103)、檢驗費用7,629元(計算式:15,258×0.5=7,629)、現場安裝費用45,774元(計算式:15,258×3=45,774)、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4,577元(計算式:15,258×0.3=4,577),共計415,017元(計算式:350,934+6,103+7,629+45,774+4,577=415,017),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可以原挖土方數量全部支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高土方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基地之水平並非原來之水平,依圖說1/A3剖面圖所示,地基至地盤線共有185cm,惟本件建築物地基實際距離地面為140cm,已額外加高45cm,所需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伊為此支付522.5立方公尺土方(含夯實)費用,共計104,500元,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此部分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土方計算等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參諸該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14
0號函覆稱:「說明:本公會說明如下述:㈡再查貴院106年7月12日提供本會有關被告(指上訴人)所補充系爭工程契約之等高線圖(詳附件二),其原地貌高程為GL+62CM以上,另比對景觀鋪面圖(詳附件三)其更衣室、貴賓室、左走道貴賓室、門廊、環廊、廁所桌椅儲放室、球場格局之完成面設計高程皆為GL+50CM均較原地貌高程GL+62CM低,故上述格局地上回填數量為0;又舞台及音控室其完成面設計高程分別為GL+135CM及GL+180CM均較原地貌高程GL+62.67CM高,其地上回填數量應分別修正為167.25㎥及
11.24㎥(詳附件四),故基地台高所需增加土方回填數量為: (1475.67-487.14)(地下回填數量)+(167.25+ll.24)(地上回填數量)+352.28(結構體外圍所需增加回填數量)-1475.67(地下挖方數量)-219.4(已回填2000PSI取代混凝土數量)=-175.77< O,“負值”表示且現地尚有剩餘土方,故原告(指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加高土方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檢附土方計算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5頁)。基上可知,原挖土方數量全部足以支應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被上訴人請求加高土方之費用,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提高系爭工程之地坪高程,並
經證人周育賢於本院結證稱:「(問:土方的部分,如果說向陽營造私自要決定開挖的高低,有沒有可能?例如要開挖l00cm,結果只開挖70cm?)我沒有辦法回答,但是按照業界來講,有時候營造廠商會先做,做之後就跟我說這樣就可以了,有時候也會說,這樣不行、還不夠,他會不斷去講他最好的施作方法,當然也不能說營造廠這樣不對,開挖之後他會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營造廠商有時未經業者指示,仍有私自決定開挖的高低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迄今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指示加高一事,其主張:依公共工程實務,若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之認可,承攬廠商只得按圖施作,本件顯然有經過監造單位及業主之同意,自等同為監造單位及業主之指示云云,尚非的論,無可遽採。
㈤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
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復參照系爭工程之總表﹝契約﹞項次第三、四、六、八欄部分,分別列計品管工程費(約(建築工程+水電工程)×0.6%)、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約(建築工程+水電工程)×0.3%)、包商利潤(約(建築工程+水電工程)×4.1%)、營業稅((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營造綜合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5%),有系爭工程之總表﹝契約﹞附卷可考。可見系爭工程之稅捐、利潤、管理費等係另列一式計價,則在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致工項項目、數量有增減,而予以加減結算時,系爭工程之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費用,上訴人即應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給付該等間接工程費用予被上訴人。
⒉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W07外
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之承攬價金165,525元、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承攬價金13,876元、鍍鋅輕C型鋼及其必要工程之承攬價金415,017元,另「WO1水泥粉刷抿石子」應減價202,613元,「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應減價57,640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方式給付上開各工項之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各工項之間接工程費用及營業稅,於法有據。
⒊茲兩造均不否認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按直接工程
款之0.6%、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按直接工程款之0.3%、包商利潤按直接工程之4.1%計算,營業稅則按直接工程款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5%計算,則據此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共計16,708元【計算式:(⒈品管工程費:﹝165,525+13,876+415,017-202,613-57,640﹞×0.6%=2,005+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65,525+13,876+415,017+22,240-202,613-57,640﹞×0.3%=1,002+⒊包商利潤:﹝165,525+13,876+415,017+22,240-202,613-57,640﹞×4.1%=13,701)=16,708】、營業稅17,544元【計算式:(165,525+13,876+415,017+16,708-202,613-57,640)×5%=17,544)】。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用16,708元、營業稅17,544元,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5日函知伊,有關
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伸之工程管理費,其願自行吸收,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等語,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向斗六字第102071501號函為據。然查,上開函文載稱:「…說明:…二、本工程變更設計牽涉一樓鋼柱上Y型花旗松集成材,因業主需求變更設計為圓型鋼管,須重新繪製細部施作圖說並送審;且本工程鋼構用料部分,係採用SN490B屬特殊鋼材(高拉力弧形鋼構),其備料至加工製造完成約須67日曆天,故申請展延工期67天。…四、營造單位自行吸收,展延工期所延伸之工程管理費。」等語。由其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一樓鋼柱上Y型花旗松集成材,變更設計為圓型鋼管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67天,並表示拾棄就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延伸之工程管理費。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之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鍍鋅輕C型鋼及其必要工程均係涉上開變更設計之工項乙情,故該等工項顯非上開被上訴人所捨棄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如上所述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之承攬價金165,525元、C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承攬價金13,876元、鍍鋅輕C型鋼及其必要工程之承攬價金415,017元、間接工程費用16,708元、營業稅17,544元等債務,與被上訴人應就WO1水泥粉刷抿石子」應減價202,613元,「W02牆面1:3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應減價57,640元等債務抵銷等語置辯。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觀諸該協議文字內容「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顯然明定上開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等,與有減少施作數量工項而減少契約價金,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自得抵銷增減承攬報酬。固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可採取。因之,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368,417元【計算式:(165,525+13,876+415,017+16,708+17,544-202,613-57,640= 368,417)】,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