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建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孫偉騰

蕭全佑劉璧甄戴士豪劉烱意律師劉育辰律師被上訴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價調整款(其中關於全廠功能試車費物價調整工程款)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標得上訴人之「嘉義縣擴大縣治

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2年操作營運,工期460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開工,預定於96年1月20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致影響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87天,改定於96年11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提前完工,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工期285天。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6月17日進行污水處理廠主體

工程之全廠功能試車,試車期間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未能即時供電,需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但國際油價於決標時至試車完成時,上漲百分之122.5,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

㈢全廠功能試車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台電

雖於97年2月5日供電,但因係超高壓電(6,000V),而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分成110V、220V、380V,須逐一調整及測試至正常後,方可啟用台電供電系統,故初期仍有半數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試車期間係以設計每天處理約2萬噸水量進行測試,該發電機每小時耗油324.3公升柴油,以96年11月、97年3月及同年6月之平均價格計算,較被上訴人94年8月得標時之柴油價格,每月增加高達1,796,250元,總計試車期間柴油漲價差額高達8,995,497元,遠超過鑑定人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物價調整款金額6,644,182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6,327,7921.05=6,644,182)。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物價調整工程款6,644,1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總計100,901,257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342,707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0,567,24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試車期間及2年操作期間之用電,並無明顯增減

,足見試車期間係全由台電供電,被上訴人並無購買柴油發電之必要。試車期間僅最後1、2個月須全線試車,前期之準備期間耗電甚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購買柴油之發票以證明其支出,應負不能舉證之風險。被上訴人既負有申請台電供電之責,縱試車期間確因台電未能即時供電致支出增加,亦應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上訴人;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12個月期間可以進行試車,亦無必要急於台電未正式供電前進行試車等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4年8月1日

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2年操作營運。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依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60日曆天,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證物卷㈡第317-375頁;本院更㈠卷第22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①94年11月11日起,因系爭工程污水廠

用地之下,有招標文件未載明之地下污水池,必須等候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至95年3月30日;以及疑似發現陶片等古物,自95年3月9日停工,合計140日;②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環保公園部分),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同意工程展延105日;③於95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12日;④9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因碧利斯颱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6日;⑤96年8月13日至15日、19日至21日,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造成系爭工地淹水,停工6日;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工程工期」規定即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有18天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因前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依約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7天,系爭契約完工日應順延至96年11月3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實際增加施作期間285天(證物卷㈡第376-390頁、原審卷第86-91、139-143頁;本院更㈠卷第225反-226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因前所述原因,被上訴人實際於95年3月31日方開工施作,

從94年8月1日決標日起至95年3月31日實際開工日止遲延長達8個月,其後又因前述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長達105天,被上訴人因前述無法預料之工期展延因素,無法施作,履約期間內,又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3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即曾分別函示: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應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43頁、證物卷㈡第403頁、本院更㈠卷第141-144頁;本院更㈠字第7號卷第226頁,不爭執事項㈢)。

㈣系爭工程試車期間為96年11月1日至97年6月17日。㈤本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同意依公共工程會所頒

佈之辦法調整工程款(本院更㈠字卷第22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

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以清環嘉工字第960403號函檢附用電

登記單,函請上訴人向台電申請用電(本院更㈠卷第223頁正反面)。

㈦就污水處理廠,台電於97年2月5日正式供電,正式供電電號

00000000000號(下稱275電號);275電號是由上訴人申請用電(台電嘉義區營業處104年6月9日嘉義字第1041261268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202頁;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33、206、207頁)。

㈧就污水處理廠,台電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係低

壓表燈臨時供電(下稱臨時供電),臨時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936電號);936電號是由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06、207頁;詳台電嘉義區營業處105年6月8日嘉義字第1051261350號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98-299頁)。

㈨936電號,用電容量為2KW,供電電壓為3相3線220伏特,僅

可使用220伏特之設備;110伏特及380伏特之設備均無法直接使用。台電未提供936電號用電戶661KW之電力(詳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5年6月8日嘉義字第1051261350號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98-29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車費」之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6,644,18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惟於履約

期限內,因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由而經上訴人核准同意展延工期287天,系爭契約完工日乃順延至96年11月3日,惟被上訴人提前於同年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展延工期達9個月有餘(即由96年1月20日展延至96年11月1日)乙節,應可認定。

⒉又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93.37(年指數為93.24),以後即逐月攀昇,95年年指數為100,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2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稽。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

20.199 %【計算式:(112.23-93.37)÷93.37×100%=20.199%】。另參酌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頒佈所謂之92、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建材料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一定數目者,指示招標機關應於工程合約納入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足認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

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4年4月至9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94年4月為94.02、同年5月為93.32、同年6月為

92.31、同年7月為92.14、同年8月為92.53、同年9月為93.28,94年10月13日簽約當時為93.37,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是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嗣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漲為112.23;此於簽約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實非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被上訴人雖為專業工程承攬人,就有關市場之營造工程材料價格調整確應較上訴人知悉,惟兩造簽約後各項營造工程材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已非屬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此項變動不可謂甚非鉅大,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是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即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部分,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而此部分業經原審99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567,24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並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⒊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全廠功能試車費調整物價工程款,

性質上並非營造工程之費用,此由被上訴人稱全廠功能試車所需耗用成本係包括油費、水電費、藥劑費、潤滑費用、耗材費用等(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6至17頁)即明。再由系爭契約就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全廠功能試車分別約定施工期、試車期,而試車期間為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完成後12個月內(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34頁),亦可知全廠功能試車是在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完成後進行,是全廠功能試車費並非屬營造工程費用,應可認定。又本件經向公共工程會函查結果,亦認為「全廠功能試車費」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此有該會100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373380號函附卷(本院建上卷㈡第5頁反面)可憑。而前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主要是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之變動,被上訴人所指全廠功能試車所需耗用成本即油費、水電費、藥劑費、潤滑費用等,顯與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無關,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車之原物料價格,有被上訴人所稱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受工期展延物價波動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全廠功能試車費工程款云云,已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實際試車期間為96年11月1日起至97

年6月17日,惟上訴人未能及時申請正式用電,故台電於97年2月5日始正式供電,而在台電正式供電前,需全部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在台電正式供電後,仍需要半數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而國際油價於決標時至試車完成時,上漲百分之

122.5,其因而多支付柴油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以清環嘉工字第960403號函檢附用電

登記單,函請上訴人向台電申請用電;台電於97年2月5日正式供電(由上訴人申請,正式供電電號為275電號);在此之前,台電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係低壓表燈臨時供電(即臨時供電,由被上訴人申請,電號為936電號);936電號用電容量為2KW,供電電壓為3相3線220伏特,僅可使用220伏特之設備;110伏特及380伏特之設備均無法直接使用;台電未提供936電號用電戶661KW之電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固堪認台電於97年2月5日始正式供電,而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係低壓表燈臨時供電,其用電容量為2KW。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試車期間台電未能及時供電,致其增加購買柴油之費用,其於本院先後所述如下:

⑴試車期間台電未能及時供電,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至

97年6月17日,共7.5個月使用柴油發電試車,購油支出增加13,471,875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35頁)。

⑵97年4月初台電開始供電前之5個月(即96年11月至97年3

月)全以柴油發電試車,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17日(約

2.5個月)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仍有百分之50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購油支出增加11,226,563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5頁、第148頁反面至149頁、第158頁)。

⑶97年2月5日台電開始供電前,全以柴油發電試車,其後至

97年6月17日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仍有百分之50使用柴油發電,購油支出增加8,995,497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20頁反面)。

⑷97年2月5日台電供電後,須2、3個月測試調整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3頁反面)。

⑸從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台電正式供電前為止,係

全數使用柴油發電試車,97年2月5日正式供電起至97年6月17日為止,係半數使用柴油發電;因台電正式供電後,供電初期電力不穩定,還需要柴油發電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34頁)。

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不但就其主張購油支出增加金額前後不一(13,471,875元、11,226,563元或8,995,497元),而其所稱最高金額或最低金額,二者相差即高達447萬多元;再就何時全數使用柴油發電、何時半數使用柴油發電,所述之期間亦前後不同;且就台電正式供電後,何以還半數需要柴油發電且時間長達數月,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購油支出增加金額13,471,875元、11,226,563元或8,995,497元,已難遽予採信。至證人戴珉琪雖證稱:伊96年11月至97年6月底間在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上開期間有到系爭工程工地,伊負責代操作維護工作之督導業務;上水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這個工程;因為台電的電力與發電機電力有所不同,即使台電(正式供電)之後,仍需要做逐一設備測試,所以仍需要用發電機供電;正確時間無法確認,因為時間太久,但大概有3個月的時間;試車期間伊每個月會去1次或2次;在試車期間有看過污水處理廠柴油發電機發電,但是沒有確認連續發電時間;就以上所述,並無書面資料,也無工程日誌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95至200頁)。惟證人戴珉琪於試車期間只是每個月去現場1至2次,縱其偶至現場,有看過柴油發電機發電,其亦證稱無法確定柴油發電機發電連續運轉之時間,是依證人戴珉琪所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全數或半數使用柴油發電,亦無證明柴油發電之實際時間長短,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購油增加巨額支出,惟卻始終無法提出

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附表二物價差額統計表及憑證(見證物卷㈠第37頁以下),其中包括管線及閥類、電氣及儀控工程、儀錶設備、機械工程、沈水式泵浦、陸上型泵浦、電梯設備、實驗室設備、鼓風機設備、土建工程等,並詳細附上各項工款之統一發票、購買憑證或付款證明;另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管理費部分,亦提出管理費用統計(比例計算)表(見證物卷㈡第1頁以下;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附表三管理費用比例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5頁)、管理費用統計(實支方式計算)表(見證物卷㈡第6頁以下;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附表四增加支出管理費用憑證計算表及憑證,見原審卷第15頁),包括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費用、公司管理人員薪資及交通等雜支、公司積壓資金利息,並詳細附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憑證及水電費收據,然卻無被上訴人所稱每月增加支出上百萬元之柴油費用購買憑證或收據。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增加支出之費用,其中電費部分已提出96年11月電費收據(936電號,用電計費期間96年8月31日至96年10月31日,金額24,270元,見證物卷㈡第107頁)、97年1月電費收據(936電號,用電計費期間96年10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金額32,755元,見證物卷㈡第108頁),上開各筆金額僅2、3萬元,被上訴人都能仔細保留收據憑證(按上開收據均非補發),惟對其主張高達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購買柴油憑證,卻未能提出,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柴油發電,增加支出上開柴油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㈢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⒊清泰公司(按即被

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將S全廠功能試車費歸類在金屬製品類(特定中分類)進行物價調整,但因全廠功能試車費主要耗材為油品、水電及藥劑等,其與金屬製品類關聯性低,將其歸類為金屬製品類仍存爭議,故將其修正改列為"其他"類別,而其物價調整款則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計算金額之算術平均值。經修正上述三項與96物調原則或相關函釋等不符或爭議部分,並重新計算本案物價調整工程款如下:①非金屬製品類(A、F等二項)物價調整款為12,791,739元。②金屬製品類(B、C、D、E等四項)物價調整款為50,851,895元。③全廠功能試車費

(S)物價調整款為6,327,792元。非金屬製品類、金屬製品類及全廠功能試車費合計金額69,971,426元(未稅),故本案物價調整工程款總計金額=69,971,426元×1.05=73,469,997元(含5%營業稅)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6頁)。上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以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驗算書」中,將全廠功能試車費歸類於金屬製品類之計算方式,不全然合理(因全廠功能試車主要耗材為油品、水電及藥劑等,其與金屬製品類關聯性低),故將其修正改列為"其他"類別,而其物價調整款則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計算金額之算術平均值。惟經本院向公共工程會函查結果,認全廠功能試車費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甚明,且全廠功能試車費係以「一式」計價,並無相關單價分析等資料,有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34頁)可稽,且其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亦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內,亦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函文說明甚詳,則鑑定報告將之修正改列為「其他」類別,而其物價調整款則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計算金額之算術平均值,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顯難採用,自難認系爭全廠功能試車費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亦難認其金額為6,644,182元(即6,327,792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之物價調整工程款6,644,18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