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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喬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貴喬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被上訴人 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15日前完成契約約定之相關事項,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則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5,840元,並約定其中103萬元由業主自付,其餘347萬5,840元應由上訴人給付。而今系爭工程已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4年2月17日前完成所有工作並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且上訴人於完工數日後即已營業至今,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49萬5,000元,尚有198萬840元未付。

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壹二茶堂,設計空間面積三層樓為

167.16平方公尺,即50.57坪,依現今商業空間設計之行情計費標準約一坪4,000元至6,000元不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設計費金額為20萬2,280元(計算式:50.57坪4,0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98萬840元(計算式:4,505,840-1,030,000-l,495,000=1,980,840),及系爭設計費用20萬2,280元,合計218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198萬840元本息,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蓋於系爭承攬契

約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支出之項目,僅及其於104年3月21日寄予Posheng Tseng(訴外人曾博生)之電子郵件附件「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所示項目。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銀延平分行)提出融資申請所附之工程契約書,與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應非屬同一契約。

㈡壹二茶堂係一合夥,由訴外人曾博生(執行合夥人)、魏悅

珊、陳金桂、莊淑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楊貴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人為合夥人,每人出資50萬元。壹二茶堂為小資本合夥,位於○○號118號之門市之裝潢,衡量其業務性質及合夥資本,僅進行簡潔、明亮之設計及裝修;全部由曾博生規劃安排,裝潢所需器具設備之採購及部分裝潢,由曾博生親自處理及付款,土木工程部分則委由莊淑潔承攬施作,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壹二茶堂合夥與莊淑潔或被上訴人間,因壹二茶堂初為營運,尚未設有行號或公司,執行合夥人曾博生為楊貴喬之夫,需支付款項時,均囑咐楊貴喬處理,楊貴喬則以喬禾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於104年5月14日匯50萬元,惟該50萬元並

非工程款,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瑞東因被上訴人遲未支付其水電工程尾款,乃直接找曾博生處理,嗣協議以19萬7,884元結算水電工程款,而委由楊貴喬簽發104年6月18日票號EW0000000號支票支付。

㈣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記載,被上訴人應辦理有關工程

意外險及火災保險;惟查,被上訴人從未辦理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保險,此份契約係屬偽造。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壹二茶堂共計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95,000元(103年12

月29日付95,000元、104年2月16日付60萬元、104年2月24日付50萬元、104年4月13日付30萬元(參原審被證一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融資借款161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6日核准貸予。

㈢兩造負責人莊淑潔、楊貴喬在原審原證五證據之LINE對話,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審被證2證據電子郵件及附件「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

程訂有原審原證一證據即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4,505,840元扣除業主自付103萬元,為347萬5,84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工

程,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49萬5,000元,餘款198萬840元尚未清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真正: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書一紙為證(見原審104年度補字第662號卷宗第7-9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間持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壹

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短期週轉融資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手續費存款憑條、契約書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41頁),並經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銀延平分行)以105年1月22日彰延字第0007號函復本院稱:「本行客戶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向本行提出以工程契約融資申請,本行於104年3月26日融資予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貳佰參拾萬元,本行融資條件需憑工程契約貸放,對工程契約相對人無對保之必要」等語,並檢送該申請書、工程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9-59頁)。

⑵被上訴人持以向彰化商銀延平分行申請融資之工程契約

內容(見原審卷第38-41頁、第51-55頁,該二份契約書相同),除附表工程估價單外,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104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7-9頁)內容完全相同;該行復於105年8月30日以彰延字第0131號函覆本院「1.本行客戶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本行提出以工程契約書融資申請,本行融資條件需憑工程契約貸放,所附之工程契約書係經借戶用印之影本,對工程契約相對人無對保之必要,故本行無法確認其是否曾經抽換。2.本案融資申請時之經辦等相關人員均已調職,經詢問該經辦,提供本行后已無抽換,隨函並檢附該(工程契約書)影本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⑶又依證人即該次融資貸款之承辦人林憲儀於本院證稱:

「(104年3月有無承辦新立達公司的申貸程序?)有的。(當初是誰出面跟你辦理?)就新立達的負責人莊小姐。(彰銀的本案貸款流程可否敘述?)客戶介紹莊小姐要貸款,本來不是要用這個案件貸款,但後來洽談當中她有承作壹二茶堂的工程且有拿契約書正本給我們看,我們覺得可行,我們就當場拿影印契約書回去審核聲請。(請提示本院卷第101頁面予證人,你剛才提到的壹二茶堂工程合約書是否這一份?)無法確認已經是壹年前的事了。(合約書是否由你親自審閱?)由我初審,再送授信審查單位核定。(你是否有跟剛才提到的負責人莊小姐要補正何資料?)有。但我已經忘記要莊小姐補正哪些資料,曾經要莊小姐補正一、二次。(通知你們辦理申貸過程用契約書做擔保要審核何事項?)看內容、工程期間、金額,工程期間會影響我們貸款的期間,及與借戶對造確認是否有這個工程存在,我會以電話或書面跟對造確認是否有這個工程存在。(借用戶對造確認是打電話確認?)是的。(你是否記得打電話給誰?)我是根據契約上面的電話打的,我打電話去找說要找負責人,應該是楊小姐。(請求法官提示合約書予證人。)是的,我是根據這份合約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去聯絡負責人。(你是否記得電話中如何跟楊小姐供述?)詳細內容不記得,有確認是否有這個工程。(工程總金額是否有詢問?)不確定。(你還記得她大概怎麼回復你?)忘了,給我的訊息是確定有這個工程存在。(在一般彰銀申貸流程是否一定要確認擔保的工程契約總金額多少才會決定申貸數額?)是的。我們會根據工程金額的成數去核貸。(你承辦的全部過程當中,你們在新立達公司當場影印的工程合約書是否曾經抽換過?是否曾經換過一份工程合約書?)應該是沒有。(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9頁彰化銀行回函。說明第2點本案融資申請時之承辦人員均已離職,經詢問該經辦,提供本行後已無抽換,這個該經辦是否你本人?)對。當時法院發文給延平分行時我已經調到別家分行。(你在經辦這整個貸款過程,你有無曾經要求新立達公司拿喬禾公司的大小章來補正任何文件?)沒有。(本件授信案件有無曾經要求新立達公司補正有喬禾興業公司用印的文件?)有。(是什麼樣的情形?)不太記得了,好像是要確認什麼東西是銀行需要的,好像是這個工程款要匯到新立達公司在我們彰化銀行開立備償專戶。(你剛才提到你有打電話給喬禾公司的負責人楊小姐,在電話中楊小姐是否有反問你是在什麼樣資料用印呢?)沒有。(你跟她確認工程契約都是用肯定句回答嗎?)對。(就是回答是或有嗎?)是。(這件申貸撥款之後還款金額是否清楚?)後來有整筆還掉,中間有跟我們說喬禾公司有延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9頁)。

⑷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彰銀延平分行,申請上開融資

貸款之初,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承攬契約書以作擔保,然彰銀延平分行審核時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申請貸款資料,故被上訴人負責人莊淑潔始以LINE訊息請求上訴人負責人楊貴喬協助用印,楊貴喬允之並予以協助,偕同用印內容相同之工程契約書,以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申貸擔保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對話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貴喬於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6日間就上開融資借款契約用印,曾以LINE訊息對話如下:

①104年3月23日:

莊淑潔:喬,妳順便將喬禾公司大小章帶來。我銀行有張表格需要您用印。

楊貴喬:好。

②104年3月25日:

莊淑潔:喬,早安,請問早上你會在○○號還是西門

路,彰銀還要我補2張資料,需要您用印協助!③104年3月26日:

楊貴喬:彰銀今天下午已打電話給我,核對完畢,OK

!潔,請問今晚您忙完後是否方便來喬禾辦公室呢?謝謝。

此有該LINE訊息對話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70-73頁)⑸綜上,依證人林憲儀上開證述及彰銀延平分行函文,足

認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承攬契約向彰銀延平分行申請短期週轉融資,申貸過程中,銀行承辦人並曾以電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貴喬確認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工程之存在,經楊貴喬以肯定語氣回覆,且系爭承攬契約於申貸過程中並未遭到抽換。另兩造對其負責人莊淑潔、楊貴喬資為上開LINE內容之對話並不爭執,而上開對話內容時間,正是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時,核亦與證人林憲儀證述有請被上訴人補正需要上訴人公司用印之文件等情相合,據此,益足證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真正云云,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係被上訴人要求楊貴喬擔任保證人,但遭

楊貴喬拒絕云云。然查,莊淑潔前開要求楊貴喬攜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往彰銀延平分行用印,楊貴喬已答稱「好」,有上開LINE訊息可證,並無上訴人所辯拒絕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他人擔任保證人,豈有不經溝通遊說過程,不加解釋直接要求對方把印章帶到銀行用印,且楊貴喬亦未詢問詳情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復抗辯:壹二茶堂係一合夥,由訴外人曾博生(

執行合夥人)、魏悅珊、陳金桂、莊淑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楊貴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人為合夥人,每人出資50萬元。壹二茶堂之門市裝潢所需器具設備之採購及部分裝潢,由曾博生親自處理及付款,土木工程部分則委由莊淑潔承攬施作,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壹二茶堂合夥與莊淑潔或被上訴人間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係經上訴人公司用印,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推定為真正,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壹二茶堂合夥」與「莊淑潔」或被上訴人間,與系爭承攬契約記載情形不合,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憑採。更何況彰化銀行審核貸款之承辦人員林憲儀接受被上訴人之貸款申請後,曾以電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貴喬確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業經林憲儀證述如前,且經楊貴喬於前揭LINE對話中,向莊淑潔稱「彰銀今天下午已打電話給我,核對完畢,OK」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依楊貴喬記憶,彰銀有打電話給他,有無承包這筆工程,楊貴喬僅回答有這樣而已。」、「彰銀有來查詢,被上訴人有來施工壹二茶堂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2頁)。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如果為壹二茶堂合夥,該執行合夥人為曾博生,彰銀延平分行在審核系爭承攬契約時,應向曾博生確認,然竟向上訴人之負責人楊貴喬確認,楊貴喬亦答稱被上訴人有施作該工程,足認不論是銀行或兩造,均認定兩造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和承攬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壹二茶堂合夥與莊淑潔或被上訴人間云云,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訂約日期為103年12月l日,

倘被上訴人持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似有倒填期日之嫌云云。然查,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契約存在為必要。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於系爭工程104年2月間完工之後,方在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承攬契約作成書面並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該書面契約書既是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貴喬同意配合用印下作成,無論實際簽定日為施作工程期日前或後,仍無礙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

⒍上訴人雖再提出被證二電子郵件及附件「壹二茶堂支出明

細表」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曾博生云云,且總工程款是109萬3,470元,只有水電尚未結算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莊淑潔以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發出,收件人固然為Posheng Tseng即訴外人曾博生,然發文內容一開始即稱呼「二位老闆,整理了開工後由我公司先支出的明細,請撥冗查看…」等語,顯然該信件非僅寄給曾博生一人。嗣後上訴人之負責人楊貴喬回復該信件稱:「收到,謝謝,辛若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回信人觀之,雖均與系爭工程當事人有關,但並無嚴格遵守以系爭契約承攬人名義發信,及定作人名義回信,否則即無以訴外人「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信,又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貴喬個人名義回信稱已收到支出明細之可能。是上開電子郵件雖以Posheng Tseng即訴外人曾博生為收件者,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再查,上開電子郵件之支出明細表,固然記載支出明細為109萬3,470元,然該金額並非全部之工程款,此由該郵件敘明「目前尚有水電尾款尚未來請款,故未列入結算。」等語可知。況上訴人以其名義交付工程款共14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頁),則如工程款僅109萬3,470元,上訴人即無支付149萬5,000元之可能。綜上,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回信人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支出明細表係全部之工程內容,是尚難以該結算支出明細,認定曾博生定作人,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109萬3,470元。

⒎上訴人另又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為45

0萬5,840元,第六條付款辦法卻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之簽約金;計新臺幣450,000元(未稅)。依工程施工進行期間,乙方向甲方請領支付工程總價款10%,計新臺幣450,000元(未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甲方應支付尾款10%,計新臺幣450,000元(未稅)。」該分期付款總額135萬元顯與工程總價450萬5,840元不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其104年3月11日向彰銀延平分行申請融資時系爭工程項目多已施作完成,業經證人即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各項工程施工廠商於本院證述如后:

⑴關於系爭附件項次一直接工程:

①證人王楠宏證稱:有受被上訴人老闆娘委託施作壹二

茶堂的打石、清除、廢棄物載運、粗工工程(即系爭附件項次一編號1、2、4部分),大項目清運工程都有做,但時間這麼久忘了什麼時候施作,施作一個星期前去現場、○○號估價,討論完再進場,估多少錢忘記了,工程款是在林森路公司老闆娘付現金給的,錢都已結清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42頁)。

②證人林文慶證稱:有施作壹二茶堂鷹架工程,莊小姐

請伊去做的,但不記得什麼時候去做,工程款也是莊小姐給伊的,款項都已經結清了,做之前有先去現場看、估價,估多少錢不記得了,差不多八千元而已,整棟樓的正面而已,那一棟好像是兩層樓,不可能估到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

⑵關於系爭附件項次二泥作工程:

證人徐進添陳稱:有施作在○○號壹二茶堂的土水、黏貼磁磚工程,莊小姐請伊去做的,是向莊小姐請款,施作款項都已經結清,莊小姐給伊的,施作項目為表格第二大項的1至3、4至6點泥作工程,施作前有去估價,報價給莊小姐,請多少錢忘記了,請的只有工錢,材料是莊小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9頁)。

⑶關於系爭附件項次三油漆工程:

證人高建德陳稱:伊在104年趕過年前受被上訴人委託,到臺南市○○號壹二茶堂做油漆工程(即系爭附件第三項次油漆工程編號1-8部分)。工資加材料總共跟被上訴人申請1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3頁)。

⑷關於系爭附件項次四木作裝潢工程、項次五天花板工程:

①證人曾添進證稱:快過年有去施作壹二茶堂的木作裝

潢工程,過年前趕完,哪一年忘記,莊小姐委託的,工程款也是莊小姐給的,都結清了,有去施作表格(即系爭附件)第四項的第5至8項、第11至14項、第五大項的第2、3小點、表格第七大點第10項及表格第八第4、5項。施作前有先去估價,是以工加料再加伊的利潤去請款,請款多少錢忘記了,伊先請工錢的錢是用現金,因為當時快過年了,工程結束後莊小姐又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

②證人莊書恒證述:有施作壹二茶堂工程,幾年忘記,

確定是過年前,趕過年前完工,莊淑潔委託伊去做這個工程,工程款也是她給的,伊記得應該是現金,都已經結清了,施作項目為表格(即系爭附件)四第2、3、4項、表格五的第1、4項,做之前有去估價,分

一、兩次估,因有的還沒有拆除,陸續估完價再進去做,估價資料已經銷燬,時間太久忘記最後請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6頁)。

⑸關於系爭附件項次七雜項工程:

①證人林敬堯陳述:有施作壹二茶堂鐵件工程,何時去

施作不曉得,被上訴人公司莊小姐委託伊去施作,錢已經收了,施作系爭附件項次七編號1至6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246頁)。

②證人曾添進上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⑹關於系爭附件項次八門窗工程:

①證人陳榮洲證稱:莊小姐請伊施作壹二茶堂工程,大

概快過年去施作,施作項目為表格(即系爭附件)第八大點第2項的廁所搗擺門,工程款也是莊小姐開票給伊的,款項都已經結清了,要做之前有先去看現場,回去再報價給莊小姐,忘記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8頁)。

②證人林文慶證述:有施作壹二茶堂鷹架工程,莊小姐

請伊去做的,但不記得什麼時候去做,工程款也是莊小姐給伊的,款項都已經結清了,做之前有先去現場看、估價,估多少錢不記得了,差不多八千元而已,整棟樓的正面而已,那一棟好像是兩層樓,不可能估到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

⑺關於系爭附件項次九水電空調工程:

①證人王瑞東證稱:伊大概於104年10月還是103年那時

候,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到臺南市○○號壹二茶堂施作工程,伊是負責一到三樓房屋裝修、裝潢的水電工程及舊有管路更新(即系爭附件第九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4項)。工程沒有辦法估所以實做實銷,伊去那邊做幾天,報工資給被上訴人,工程剛好卡在過年前,伊做完一、兩個月開單跟被上訴人請款,但請款時間記不起來,應該四、五月份時,因為工程有拖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叫伊直接跟業主請錢。伊先向被上訴人收取8萬元,嗣從楊貴喬那裡收到19萬7,884元支票後,就還8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

②證人林炳男證述:伊有受上訴人公司委託到臺南市○

○路壹二茶堂做系爭附件項次九水電空調工程編號7.

8.9.10埋入式冷氣及空氣門等工程,伊直接與上訴人溝通請款,也是上訴人匯錢給伊。上訴人第一批工程款,本來要做一、二樓而已,因為上訴人說生意沒有到三樓,不可能做到三樓,所以請伊幫上訴人估一、二樓,一、二樓伊是一至二月份才做好,伊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3月11日就匯款23萬4,500元,到四月初時,上訴人說還想要做三樓,伊四月初再幫他做三樓,上訴人4月16日就匯錢8萬5,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0頁)。

⑻關於系爭附件項次十間控音響系統工程:

證人林文德證稱:伊在103年10月、11月,快要過年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到臺南市○○號壹二茶堂做一到三樓、騎樓通訊監視器與一到三樓廣播系統即音響配線工程(即系爭附件第十項監控音響系統),壹二茶堂的16路監視器工程及監控主機,還有監視器組合含配線,規格是吸頂式半球型的攝影機,含廣播加起來工程款好像是5萬1,200元或5萬2,100元,伊錢已經領到是直接向被上訴人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

⑼綜上證人證詞可知,如系爭附件所示各項次工程大部分

早在被上訴人104年3月11日以系爭承攬契約(含系爭附件)向彰銀延平分行申請融資前即104年農曆年間已大致完工,併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30頁),堪信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伊為清償積欠系爭附件各項次所示承包商之工程款,才向銀行申請融資等語為可採,則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記載,顯非兩造履行契約之實際期程,則該付款分期內容非兩造所在意,被上訴人辯稱:乃疏忽誤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承攬契約為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⑽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證人林炳男證述,壹二茶堂裝修工

程之冷氣空調項目實係上訴人自行找廠商估價施作,未全假手被上訴人;依證人高建德、林文德、林炳男、徐進添、林文慶上開證詞,顯徵系爭承攬契約書所包含之工程項目與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仍有差異,或金額相去甚遠,且工程項目有實作實銷,難以事先估價者,亦有至全部裝修工程施作至中途,甚或是收尾時,方前往估價準備開始施工者。故如系爭工程契約書為真,則兩造如何能於103年12月1日簽立契約時,即估算出契約價額,並合意以此一估價締約?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契約約定內容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均曾依被上訴人委託至壹

二茶堂施作工程,且施作項目與系爭附件表格細項相符,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間委託承攬契約本屬分別獨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證人間承包數額低於兩造間契約約定數額,即認系爭契約為虛偽。

③至於證人王瑞東雖證稱係向上訴人收款,證人林炳男

則證稱係受上訴人委託施工等語,惟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承攬報酬其中103萬元屬於業主自付,且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不爭執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項次17列載104年2月17日「第一期水電請款8萬元」,與證人王瑞東上開證述:伊先向被上訴人收取8萬元,嗣從楊貴喬那裡收到19萬7,884元支票後,就還8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中部分屬於業主自付等語為真。而依證人王瑞東證述其向上訴人收受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9萬7,884元,加計證人林炳男前開證述其施作之系爭附件項次九編號7、8、

9、10等項目向上訴人收款金額31萬9,500元【計算式:234,500+85,000=319,500】,共計51萬7,384元【197,884+319,500=517,384】,尚未逾103萬元,據此,亦難以證人王瑞東及林炳男之上開證詞,遽認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不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計450萬5,84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3萬元屬於業主自付,應予扣除,則總工程款扣除業主自付部分,應為347萬5,840元【計算式:4,505,840元-1,030,000=3,475,840】。

⒊又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15日

止,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7日前已完成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完畢、營業至今等情,已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施工過程記錄、壹二茶堂地點場勘、施工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85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扣除上開業主自付額後為347萬5,840元,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49萬5,000元,亦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尚有餘款198萬840元未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98萬840元。

⒋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上訴人尚有餘款198萬840元未清償,乃依約請求剩餘工程款198萬84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工程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