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江福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相 對 人 劉永權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案外人陳欽朝前曾對債務人李春雄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將該支付命令債權轉讓與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春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且債務人李春雄就相對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一事亦未受通知,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乃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發回意旨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送達於台中市○○區○○○街○○號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因未能會晤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因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
(二)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明李春雄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是否確實居住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認為李春雄於98年3月3日即遭臺中地院通緝,迄今尚未逮獲,故其間應未按其戶籍地址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有該分局105年5月3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抗更字卷第205~209頁);再參酌李春雄前經原審法院囑請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結果,亦認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有該所103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抗字卷第33頁)。按李春雄既於98年3月3日即遭臺中地院通緝,通緝書上所載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街○○號,且迄未緝獲,已如前述,衡情李春雄自其遭通緝時起迄今,應不可能繼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抗告人主張:
臺中市○○區○○○街○○號僅係李春雄之戶籍地址而已,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號時,李春雄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三)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時,臺中市○○區○○○街○○號既難認係李春雄之住居所,依上說明,該址即非李春雄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址為寄存送達。乃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機關竟將應送達予李春雄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該址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為送達,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李春雄。
(四)就此,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李春雄為由,就案外人陳欽朝對債務人李春雄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不容抗告人於本件中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李春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亦同此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確定裁定未及審究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5月3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該裁定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渠於103年1月間通知債務人李春雄已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台中市○○區○○○街○○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執行案卷節本在卷可參(見該執行卷節本第11~14頁)。惟債務人李春雄於103年1月間,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已詳如前述,且李春雄實際上既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自無法得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是亦難認上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李春雄,則依上說明,該項債權讓與既然對於債務人李春雄迄未生效,相對人自不得對債務人李春雄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李春雄,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自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讓與,迄未通知債務人李春雄,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亦不得執以對債務人李春雄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民事裁定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民事裁定廢棄,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