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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代 理 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相 對 人 許明環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環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知相對人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王宣峰或合資人李建鵬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信賴登記向王宣峰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伊應受公示制度之保護,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然無證據證明,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難謂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僅就土地為假處分,將致其上甫興建完成待售之建物亦無法一併順利移轉,影響伊利用處分之權能而遭受重大損害,自應將建物價值列入供擔保數額計算參考;且相對人另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而非王宣峰所有,亦顯然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王宣峰切結書、土地異動索引及起訴狀等件(均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主張內容有誤云云,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要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二)次就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宣峰名下,且依抗告狀稱其資金調度有困難,而系爭土地上均已興建建物等情,相對人因此擔憂抗告人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自應認相對人就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以保全現狀,避免日後訴請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判決不能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故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

(三)再者,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又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以之為計算基準,應屬允當。查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而不及於地上建物,惟系爭土地上甫興建完成4棟建物,並已於104年8月1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抗告人),抗告人身為建商,自以出售建案標的營利為業,倘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衡情坐落其上待出售之建物將無法順利買賣過戶,亦不易單獨提供擔保換價,抗告人所受損害當不僅止於因土地暫時無法處分之損失,尚包括其上建物亦無法一併處分之損害。茲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面積、公告現值、建築完成日等資料,併參考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結果(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可推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總計每平方公尺單價約在3至4萬元之譜,如以3萬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共計約4451萬元【每平方公尺35,000元×建物(含土地)總面積1271.82平方公尺=44,513,700元】,而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事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依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估算本案訴訟繫屬時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估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併連帶影響其上建物於通常情狀下亦無法一併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額,核為963萬6415元【4451萬元×5%×(4+4/12)=963萬6415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以963萬641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經本院依職權認定核屬過低,爰予提高為963萬641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登記資料】┌─────┬─────┬─────┬─────┬──────┐│土地地段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土地面積 │備註 │├─────┼─────┼─────┼─────┼──────┤│臺南市安南│臺南市安南│313.22平方│201.60平方│土地公告現○○○區○○段○○○區○○路四│公尺 │公尺 │:每平方公尺││地號 │段55巷48弄│ │ │1萬5300元 ││ │120號 │ │ │建築完成日期││ │ │ │ │:104年6月25││ │ │ │ │日 │├─────┼─────┼─────┼─────┤ ││臺南市安南│臺南市安南│309.85 │191.88 ○ ○○區○○段○○○區○○路四│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6地號 │段55巷48弄│ │ │ ││ │118號 │ │ │ │├─────┼─────┼─────┼─────┤ ││臺南市安南│臺南市安南│309.85 │185.58 ○ ○○區○○段○○○區○○路四│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7地號 │段55巷48弄│ │ │ ││ │116號 │ │ │ │├─────┼─────┼─────┼─────┤ ││臺南市安南│臺南市安南│338.90 │216.10 ○ ○○區○○段○○○區○○路四│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8地號 │段55巷48弄│ │ │ ││ │112號 │ │ │ │├─────┼─────┼─────┼─────┤ ││面積合計 │ │1271.82 │795.16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附表二:【臺南市○○區○○路四段55巷48弄」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標的 │交易總價與│建物移轉總│交易單價(│屋齡 │交易單價套用││ │日期 │面積 │元以下4捨 │ │本件(×建物││ │ │ │5入) │ │總面積1271.8││ │ │ │ │ │2平方公尺, ││ │ │ │ │ │小數點以下4 ││ │ │ │ │ │捨5入) │├─────┼─────┼─────┼─────┼──────┼──────┤│海佃路四段│960萬元 │254.93 │每平方公尺│ │4789萬2925元││55巷48弄1 │(104年12 │平方公尺 │3萬7657元 │ │ ││至30號(土│月) │ │ │ │ ││地+建物) │ │ │ │ │ │├─────┼─────┼─────┼─────┼──────┼──────┤│海佃路四段│400萬 │144.21 │每平方公尺│屋齡19年 │3527萬6471元││55巷48弄91│(104年10 │平方公尺 │2萬7737元 │ │ ││至120號( │月) │ │ │ │ ││土地+建物 │ │ │ │ │ ││) │ │ │ │ │ │├─────┼─────┼─────┼─────┼──────┼──────┤│海佃路四段│865萬元 │190.67 │每平方公尺│屋齡7年 │5769萬7386元││149巷1至30│(104年7月│平方公尺 │4萬5366元 │ │ ││號(土地+ │) │(57.68坪 │ │ │ ││建物) │ │) │ │ │ │├─────┼─────┼─────┼─────┼──────┼──────┤│海佃路四段│540萬元 │174.66 │每平方公尺│屋齡12年 │3932萬0858元││140巷1至30│(104年11 │平方公尺 │3萬0917元 │ │ ││號(土地+ │月) │(52.63坪 │ │ │ ││建物) │ │) │ │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