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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立德

王元璧相 對 人 謝國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另於原審對相對人及追加被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具狀表示已向原審聲請更正起訴案由為提起「再審」),聲請暫緩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三、查相對人持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聲請為遷移墳墓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雖另案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土地占有權源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嗣改稱係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經本院核閱其「起訴狀」及「聲明訂正案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7、115至117頁),仍係說明對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具體之再審理由,且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5月8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之要件不合,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認為有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