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李寶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高昇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李寶吟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高昇輝應再賠償抗告人李寶吟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李寶吟其餘抗告暨抗告人高昇輝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抗告人李寶吟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高昇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李寶吟負擔;關於抗告人高昇輝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高昇輝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李寶吟抗告意旨略以:估價單第9項水電施工部分,岱陽公司為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仍應派水電人員進行檢查,故該項新台幣(下同)1萬元應屬必要費用,不應扣除。估價單第3項安全圍籬部分,現場使用安全警示帶及交通錐施作,為工程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未施作,原裁定酌減5000元並無理由。估價單第12項管理費用部分,此部分有現場監工吳平禾負責,依估價單付款,亦應屬代履行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估價單第7項清除工部分,岱陽公司實際派工數為25工,已逾合約數量,原裁定酌減2萬5000元,並無理由。綜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52萬9648元,原裁定確定為45萬9648元,尚不足7萬元,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前述不足7萬元部分之聲請廢棄,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再增加7萬元。
(二)抗告人高昇輝抗告意旨略以:
1.本件拆除費用,債權人所列之48萬8355元為估價單金額46萬5100元加計5%營業稅,法院既認應扣除7萬元工程費用部分,亦應扣除該部分之5%營業稅,故扣除總額應為7萬3500元(700001.05=73500)。
2.估價單第7項廢料清除與第8項廢料運離皆為清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且對方亦清運大量非伊之物品,故第8項亦應扣除,以原法院所認第7項費用2萬5000元已足。
3.估價單第1項放樣部分,依陳報狀所附照片,並無放樣,故放樣1萬5000元應予扣除。估價單第2項外部搭架部分,數量應為224㎡,額外26㎡支出4160元應予扣除。估價單第3項安全圍籬部分,一個全新三角錐僅需130元,該物可重複使用,施工單位亦非使用全新三角錐,故安全圍籬部分1萬元應全部扣除。估價單第6項電梯內搭架部分數量應為29㎡,應扣除1萬5360元。估價單第10項雜支部分,因所有費用已列入估價單內,並無未估算部分,故雜支2萬元應予扣除。
4.綜上,原裁定未扣除前述1.至3.應扣除之部分,所為確定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5萬9648元,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關於此部分之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則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抗告人李寶吟以其支出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費用1萬5093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1萬8000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政政規費共8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及拆除工程費48萬8355元(含稅),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收會同員警差旅費及拍賣物價金臨時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岱陽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人李寶吟主張墊付之聲請執行費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員警差旅費等共計4萬1293元部分,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業經審核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本件拆除地上物所需之拆除費用,雖經李寶吟提出岱陽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合計46萬5100元(未稅)之工程估價單為證。然高昇輝於本件執行事件未執行拆除前,即曾質疑該估價單所預估之拆除費用過高,而要求自行僱工拆除,雖為執行法院所不採。惟高昇輝既已質疑李寶吟所陳報之拆除費用過高,則本件協同拆除之廠商與李寶吟間,雖係以承攬之方式承包本件拆除工程,然亦難以其等間所約定之報酬逕列為必要之執行費用,而應審核各項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茲就前述估價單中有疑義及兩造有爭執之各項支出析論如下:
1.估價單第1項部分:高昇輝主張估價單第1項拆除,為放樣之誤寫,而施工單位並無放樣,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由估價單第1項之記載內容以觀,並不足以認定其所載「拆除」,為放樣之誤寫,且高昇輝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又縱使認為估價單第1項拆除,為放樣之誤寫,由高昇輝所提出陳報狀中之照片來看,亦看不出施工單位是否確無放樣,高昇輝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2.估價單第2項外部搭架與第6項電梯內搭架部分:高昇輝抗辯經其測量,應為224㎡與29㎡,估價單有所謬誤,惟依證人吳平禾之證述,計算之方式非如高昇輝所言,高昇輝並無相關專業,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估價單第3項安全圍籬及第12項管理費用部分:本件執行拆除所搭設之鷹架防護措施不足,防護網、帆布未依規定固定,拆除之磚塊未依施工規範辦理,以致破壞四周建物之設備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年12月31日港鎮建字第1040020213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於本件執行卷可參(執行卷第222、224頁),可見施工廠商並無工程估價單第12項管理費用2萬5000元之支出,第3項安全圍籬1萬元亦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李寶吟主張其無工程專業,依估價單付款,第12項管理費用不應扣除,第3項安全圍籬,為工程必要之安全措施,非無施作,不應酌減5000元云云,並無可採。高昇輝陳稱施工單位僅擺放三角錐,而新的三角錐一個僅需130元,且可重複使用,故應扣除1萬元云云,惟依上所述,安全圍籬並非僅含三角錐部分,施工單位設置雖有不足,惟並非僅放置三角錐,高昇輝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4.估價單第7、8項部分:參酌本件執行拆除標的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其中合計9.64㎡(計算式:8.16+0.34+0.99+
0.15=9.64)部分,拆除之建物面積不太,廢棄物應該不多,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執行卷224頁);且以現今社會對於建築廢棄物之清運,多有利用剷土機等機械協助,得以節省工資; 而本件拆除工程亦確有利用上開機械乙節,並經證人即實際施工之廠商吳平禾結證屬實,則工程估價單第7項廢料清除,列數量20工(單價2500元、複價5萬元),應有過高。爰審酌上開廢棄物之數量,並估計人工、剷土機、卡車等費用,清運廢棄物之必要費用,應以高昇輝所抗辯之10工計算,合計2萬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認為屬必要費用。李寶吟主張實際派工數為25工,不應酌減云云,並無可採。高昇輝抗辯廢棄物清運與運離屬重複費用,且施工單位亦運離非屬該建物之廢棄物云云,惟估價單既將清運與運離分列,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分開計算亦屬常態,而現場廢棄物一併運離,亦非屬異常且較一一分類為有效益,高昇輝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5.本件應拆除之建物部分沒有水管,不需斷水,電源部分則有獨立之電源,只要將電源關閉,對於施工即不會造成影響等情,有104年10月26日執行筆錄載明可按(執行卷第185頁),李寶吟稱仍須派員檢查應非可採,故上開工程估價單第9項水電施工1萬元,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6.綜上,本件執行拆除之工程必要費用(未稅)應為(465,100-25,000-5,000-25,000-10,000=400,100)40萬100元,含稅即為(400,1001.05)42萬105元。
四、綜上所述,高昇輝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如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所示合計46萬1398元。李寶吟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於46萬1398元,及自原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送達高昇輝之翌日,即105年2月29日(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參見該案卷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聲請,即非有據。原裁定就李寶吟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超過45萬9648元(即1750元)本息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李寶吟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李寶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部分之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法院就李寶吟之其餘應准許部分,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就李寶吟之不應准許部分,則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判駁回李寶吟該部分之聲請,均無不合。李寶吟及高昇輝之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裁定之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各該部分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寶吟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昇輝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執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一 │強制執行費 │ 15,093│├──┼──────┼──────────┤│二 │北港地政規費│ 8,000│├──┼──────┼──────────┤│三 │警員旅費 │ 200│├──┼──────┼──────────┤│四 │內政部國土測│ 18,000││ │繪中心測量費│ │├──┼──────┼──────────┤│五 │拆除工程費 │ 420,105││ │ │ (含稅)││ │ │ │├──┴──────┼──────────┤│ 合 計 │ 461,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