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莊王淑芬(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
莊于慶(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莊雯婷Wendy Chuang(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莊于廣King Chuang(即莊為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瑋如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假扣押聲請人莊為仁業已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死亡,莊王淑芬、莊于慶、莊雯婷、莊于廣為莊為仁之繼承人乙節,有莊為仁繼承系統表、莊為仁除戶戶籍謄本及莊淑芬、莊于慶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抗告人聲明莊為仁部分應由莊王淑芬、莊于慶、莊雯婷、莊于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有債務存在,惟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事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送達至相對人美國住居所時卻無法送達,則相對人具狀否認債權,訴訟時又送達不到,難認無脫免責任、脫產之虞。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莊為仁所提授權書雖已超過授權期間,惟足以證明相對人曾有移轉財產之舉動,而有脫產之虞。另相對人所有之主要財產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建號3352號房屋(下稱台北房地)、及嘉義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1329、1330號房屋(下稱嘉義房地),惟上開房地均有設定抵押權,且台北房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53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移轉登記予莊為仁,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並無明顯急遽低落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察,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莊為仁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莊為仁主張:伊係相對人之父莊鐙璟之兄
弟,於82年間莊鐙璟將所有系爭台北房地應有部分供擔保第三人向銀行借款,嗣屆期無法清償,莊鐙璟遂授權伊代償借款,並受讓銀行之抵押權,且約定由伊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與抵押權時,伊再墊付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包括莊鐙璟支出之稅賦)給莊鐙璟,而就系爭台北房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嗣於96年7月間,伊經莊鐙璟之授權,以莊鐙璟代理人之名義辦理莊鐙璟所有系爭台北房地之買賣;贈與登記事宜。惟相對人於莊鐙璟死亡後即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台北房地之所有權,向系爭台北房地承租人請求換約、收取租金,而排除伊使用收益之權利,致伊損失租金利益為897,000元,又伊於95年為莊鐙璟代償300萬元,莊鐙璟亦未繳納利息,致伊利息損失720,000元,並代墊上開房地稅捐、水電、電梯保養費37,767元,地價稅34,728元,共計1,689,495元之損失。相對人既為莊鐙璟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責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經莊為仁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卷),固足以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即代償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否認債務,訴訟
中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又授權他人處分不動產,而有脫產之虞;況另案系爭538號判決命相對人移轉台北房地所有權予莊為仁乙情,亦認相對人財產確有減少之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駐舊金山辦事處函、系爭5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等件以為釋明。惟查:
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1頁),其授權日
期係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顯已超過授權期間,自難認其仍具有授權效力,自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將財產隱匿或移往他處等脫產行為。
⒉又抗告人主張另案系爭538號判決命相對人移轉台北房地所
有權予莊為仁乙情,而認相對人財產確有減少之情事,然相對人既已對另案系爭53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上訴,則系爭538號判決應屬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台北房地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變動,尚難遽以認定相對人此部分確有減少財產之情事,況相對人目前名下尚有登記多筆不動產,有相對人提出105年5月份申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57頁),又相對人財產總額達29,299,553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暨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相對人資產實已超出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甚多,足見相對人擔保責任財產狀況實無明顯急遽減少情事,抗告人實難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由存在。
⒊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否認債務,訴訟中送達處所不明致
無法送達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有相對人於105年3月23日向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具狀之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該陳情書既已指定送達處所,難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相對人雖否認抗告人有本案訴訟之債務,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⒋綜合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可認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