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郭同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壹仟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領取記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抗告人雖於105年8月3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前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為再抗告,於法不合。茲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