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泰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上列抗告人因與蘋果世界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理由僅略稱為明瞭105年5月23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云云。惟查,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1日至原審法院閱覽該案卷宗乙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應已明瞭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雙方攻防及證人證述之完整內容,然並未具狀敘明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有何誤載應予更正,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難認取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可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伊認對造涉及刑事詐欺,為提出攻防而有從法庭錄音光碟為舉證之必要,自有調閱系爭事件該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而抗告人於105年2月26日所提之民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狀,亦已敘明係為瞭解系爭事件105年5月23日庭期之開庭全貎,以提出攻防乙節,有民事閱卷及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雖敘述簡略,惟應認係當事人為維護其訴訟上之主張,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抗告人雖已聲請閱卷,亦未聲請更正筆錄乙節,然此並非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自非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而聲請閱卷或聲請更正筆錄,亦皆屬抗告人於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之權利,自不因法院已准予閱卷或抗告人未聲請更正筆錄而據以剝奪其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