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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Yamaha Motor即 被 告 Co.,Ltd)法定代理人 柳弘之共 同 鍾文岳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相 對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要旨略以:

㈠、兩造已於日本先行仲裁逾兩年,日本仲裁庭既依我國仲裁法亦有相同規定之仲裁人自認管轄權原則及仲裁條款獨立性認定進行實質審理,不應允許相對人另於我國起訴,況且日本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不應允許相對人另於我國起訴,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㈡、縱認無仲裁法第4 條之適用,抗告人並已舉證日本仲裁庭審理之範圍包含本件所有爭點,此有抗告人提出日本仲裁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況且依民國(下同)000 年00月0生效之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經承認之日本仲裁判斷既然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求程序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之規定,法院得在日本仲裁判斷作成之前裁定停止訴訟。

㈢、又本件在已有日本仲裁案先行之情形下,相對人另行於我國起訴,屬重複起訴,鑑於相對人既已在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參與仲裁,且日本仲裁庭已進行實質審理,本不應准許相對人另於我國提起訴訟,以免造成我國訴訟程序可以干涉及推翻日本仲裁庭之決定,本件原裁定一方面否認本件該當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有意忽略新立法之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且錯誤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依日本國法律所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1 頁背面),且抗告人於我國另有投資臺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既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為尋求與伊合作之機會,曾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益通EVP廠(以製造沙灘車/ATV為主)拜會,益通廠當時曾向抗告人進行簡報以尋求合作可能,其後益通廠於95年12月26日獨立登記設立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與抗告人繼續合作關係。詎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伊及益通公司為假扣押,主張兩造曾於96年4月12日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開發及供應契約】,並於96年7月17日簽訂「附屬轉讓契約」(Addendum

of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附屬轉讓契約】等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抗告人竟依開發及供應契約之仲裁條款,以伊及益通公司為相對人,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抗告人嗣後撤回對益通公司之聲請),主張益通公司停工未依約生產供應沙灘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附屬轉讓契約主張伊與益通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實際上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曾任伊代理副總經理之黃國能,擅自以伊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黃國能於簽署開發及供應契約時,雖係伊代理副總經理,然無權代理伊簽訂內容如此重要之契約,而黃國能於簽署附屬轉讓契約時,更已非伊之員工。伊未授權黃國能簽訂系爭契約,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惟抗告人仍依系爭契約於日本仲裁庭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免遭受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應先依仲裁程序為之,受理訴訟之法院應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是抗告人主張就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妨訴抗辯。惟按仲裁法上開妨訴抗辯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當事人就已在外國仲裁之事件,於仲裁判斷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仲裁判斷不致有仲裁法第47條以下所列不予裁定承認情形,而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抗告人於外國仲裁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仲裁判斷進行中,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仲裁判斷與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仲裁或應訴,而有前揭規定之立法;此種情形,法院在外國仲裁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此,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外國仲裁判斷有無不予承認之情事而認定之,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存在,則為適用前揭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前提要件,如當事人對此有爭執時,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業已依兩造間之系

爭仲裁協議條款於日本為仲裁判斷,相對人否認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存在,並抗辯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係訴外人黃國能無權代理所簽署,伊不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是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之妨訴抗辯,即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存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職權調查。本件抗告人又主張,依仲裁法第3 條規定及國際仲裁實務,仲裁人就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得於仲裁中為中間判斷或於終局判斷中為判斷,是日本仲裁人既於仲裁程序中應就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是否存在為認定,受理本事件之法院自不得再為審究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至同法第8 條第1 項僅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為何人,尚無必然關聯。又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且公司法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修正刪除前同法第39條),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有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況該第39條規定復未明定準用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是依當時有效公司法之規定,副總經理或協理,難與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非經特別授權,對外即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非公司代表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規定。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黃國能曾以相對人代理副總經理之身分,於96年4 月12日與抗告人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並於96年7 月17日與抗告人簽訂附屬轉讓契約,依開發及供應契約第X . 13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之糾紛同意由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第68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⒋抗告人固主張黃國能係有權代理相對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

語;惟黃國能於系爭契約簽名欄之職稱均僅為EVP 部門代理副總經理,有前揭系爭契約可參。且依相對人之公司組織表,黃國能僅為其EVP 事業部之代理副總經理,而抗告人亦自承黃國能曾於95年11月提供其前開組織表(見原審卷一第

206 頁、第331 頁背面),是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黃國能僅為相對人之代理副總經理。而本件開發及供應契約之內容包括沙灘車之開發、設計、製造、銷售及保固等事項;附屬轉讓契約之內容包括相對人應與益通公司就開發及供應契約之內容負連帶責任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契約所涉範圍及層面甚廣,且為公司管理、經營及責任之重大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黃國能既僅為相對人之代理副總經理,自須經相對人之特別授權,始有對外為其簽署系爭契約之權。抗告人主張黃國能曾經相對人授權簽署系爭契約,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僅提出益通公司曾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益通公司董監事均由相對人指派,且相對人為益通公司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背面、第314 頁背面),然前開證據僅顯示相對人公司與益通公司間有關股權、商標權等內部關係,尚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曾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原裁定依卷內證據認黃國能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條款),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不存在,自無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非無據。抗告人主張黃國能係有權代理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尚非可採。相對人既未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事後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其自不受前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仲裁協議所拘束。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非有據。

⒌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被證4 、

5 ),係依相關事證固認黃國能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肯認黃國能就系爭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其代理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日本商務仲裁協會自有仲裁之權力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50條第6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仲裁法第

4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觀之,姑不論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縱抗告人將來取得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向本國法院聲請承認時,相對人得依前述仲裁法第50條第6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其對相對人無拘束力為由聲請駁回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法院尚無應停止訴訟之必要。

㈡、抗告人又主張,兩造已另於日本進行仲裁,且相對人於日本仲裁庭應訴並無重大不便,應適用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

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稱仲裁協議包括外國仲裁判斷在內(最高法院認本條項規定於91年7 月10日修正仲裁法後,已包括外國仲裁判斷在內,是該院前於8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認外國仲裁判斷得類推適用說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因法律修正,不再援用,此有該院92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仲裁法之規定,係以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如經承認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及承認國之法院,均須尊重該仲裁判斷或判決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再為爭執或重為實質認定,避免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而來,是其前提係以仲裁判斷或外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繫屬於本國法院之訴訟標的同一為其前提,如訴訟標的非屬同一,縱繫屬本國法院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外國仲裁判斷之先決事項,因先決事項並非訴訟標的而不能依仲裁法第47條第

2 項規定發生既判力,自無前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之訴,而抗告人僅泛稱日本仲裁庭審理之範圍包含本件所有爭點,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日本所提仲裁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相同,而依抗告人陳報之日本仲裁判斷內容觀之(被證4 、5 ),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為益通公司與抗告人間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而請求仲裁之訴訟標的為益通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抗告人及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發生受有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2億83萬4303元日圓,與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係就其先決事項即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不同,難認兩造於日本仲裁之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既非同一事件,自無前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㈢、抗告人另以系爭契約存在仲裁協議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抗告人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規定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應依其情事決之,非必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訂時,僅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未將當事人就已於外國仲裁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一併予以規範,係因立法者已先於91年7 月10日在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是立法者既先於91年間就仲裁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為上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92年間增訂在後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兩造已另於日本進行仲裁為由,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無理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原法院應依仲裁判斷理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係屬原法院是否進行實質審理為實體判決,或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有既判力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非屬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