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洪瑩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嫺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祐全即葉泰和(下稱葉泰和,按相對人
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為葉泰和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前因積欠抗告人債務,經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83年2月8日以83年度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就葉泰和所有之土地予以假扣押在案。嗣雙方於93年3月31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葉泰和願將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殘存價值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另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葉泰和雖於93年3月31日支付150萬元,惟葉泰和所負債務遠超過假扣押債務,且葉泰和僅履行支付150萬元部分債務,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和解條件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不成就,假扣押情事並未變更,仍繼續存在,自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原裁定未顧及葉泰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未
命葉泰和之繼承人提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證明,即認定情事已變更,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債務人葉泰和積欠款項為由,持葉泰和簽發之
150萬元本票,具狀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於83年2月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葉泰和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3年度執全字第159號)葉泰和所有之土地,並以葉泰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南地院以85年度南簡字第335號判決葉泰和應給付抗告人1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85年度南簡字第3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葉泰和與抗告人就債權債務問題於93年3月31日成立和解,葉泰和已給付150萬元予抗告人乙節,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對葉泰和之假扣押債權,業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且因葉泰和清償而歸於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葉泰和之清償而消滅。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葉泰和尚須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葉泰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不成就,假扣押情事並未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係准許本件抗告人於提供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葉泰和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與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涉,抗告人以此爭執系爭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未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說明,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葉泰和已清償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150萬元,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以葉泰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