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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余宛蒨相 對 人 劉筱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筱涵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第三審程序原則上僅進行書面審查,而抗告人於第三審程序中係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於提出上訴狀及相關理由狀時必定會附上委任狀。又抗告人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出具一份民事第三審答辯狀,狀內雖未載明訴訟代理人為張蓁騏律師,而僅列抗告人名義,然考量抗告人並非受有法律教育或從事相關工作者,除委任律師處理外並無自行出具書狀之可能,為此提出答辯狀影本為證,並考量民事第三審律師之主要業務係出具上訴理由狀或答辯書狀,縱抗告人未檢附委任狀或另以書狀陳報,仍不因此當然排除抗告人實際上有委任律師撰狀之事實,倘抗告人實際上有支出該項律師執行業務費用,仍不失為第三審律師費之範疇,不應自訴訟費用剔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三、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調卷審查後,依原審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8,08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賠償得列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部分,經調取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查無抗告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而認不得列入訴訟費用,剔除該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意旨主張已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71號)以被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共計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並提出張蓁騏律師出具之收據及答辯狀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抗告人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原法院調取10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卷宗,查無最高法院依職權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請求逕依律師所出具之收據計算,自有未合。原法院認此部分應予剔除,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