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林明俊代 理 人 蕭名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雲茜即許雅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新台幣(下同)1,269,799元,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嗣後相對人左足踝活動度已恢復至正常足踝之65度,已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受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並導致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顯失公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故依伊之主張,若有理由,而獲法院調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則相對人之請求,於調整範圍內即告消滅,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賦予當事人於待合要件時,請求法院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權利,雖於訴訟法中規定,惟其性質與民法第227條之2類似,仍屬請求權,而非獨立之訴訟種類,故伊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調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給付於調整範圍內消滅,仍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是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認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訴訟,係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別之獨立訴訟類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請求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案件確定前,停止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可參)。抗告人雖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相對人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已無減損或減損程度小於3分之1,基此情事變更及新事實,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原有效力之事由,伊顯有否認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於執行程序中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難據以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惟於92年1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則自92年9月1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情事變更之判決者,以判決已確定惟其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情事變更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前揭條文立法理由闡明:
「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基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為:(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判決內容實現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判決內容,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為基礎,而據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相對人經治療後,現左足踝關節活動度是否已無減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尚能正常走路,無運動失能,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認抗告人抗辯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判決理由欄六、㈢、⒊),果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判決(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治療後其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已有恢復,而無構成「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情形,惟前案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左足踝關節活動度之認定,並無因嗣後經治療後之恢復狀態之此一事實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